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許珺崴(即許雅芬)
被 告 盧彥亘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40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後述之互助會,未 得呂淑禎、陳浩文之同意,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共同參 加互助會,並冒用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以被告是否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為先決問題。而本院可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自行為調查及裁判。是被告聲請於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709號偽造文書等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於法不合,自不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十餘年之朋友,伊於民國102年3月10 日發起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次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 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會期至103年4月 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27會(下稱甲互助會)。該互助會 各會員間言明標到會之互助會員,須簽發本票1張予會首,
以擔保其後之死會會款及利息按時繳納。詎被告因財務狀況 不佳,恐無法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未得被告之母呂淑禎及 其早餐店員工陳浩文之同意下,竟向伊佯稱其欲與呂淑禎、 陳浩文共同參加互助會,僅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各加入 1會。會單上僅將呂淑禎、陳浩文之姓名列入互助會之會員 名單。被告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於102年3月25日(第2期 )開標日,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偽簽呂淑禎之署名,並記明 1500元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伊收齊活會會員交付之 會款(包括被告冒用陳浩文之名義入會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 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共計13萬元(12萬+5000+ 5000=13萬)後,被告於不詳期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 ,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面額16萬2500元{往後尚有 25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5000+1500)×25=16萬 2500)}之票號CH301076號本票1張予伊收執,以擔保其後 會款之如數交付。被告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又於102年6月 25日(第8期)開標日,向伊佯稱其與陳浩文共同參加之該 會欲以1500元投標,由伊代為在標單上簽署「陳浩文」之署 名,並記明1500元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伊收齊活會 會員交付之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及死會之會款(包括 被告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入會之死會會員之會款)及利息共計 13萬9000元後,被告於不詳期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 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日、面額12萬3500元{往後尚有19 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5000+1500)×19=12萬3500 }之票號CH301077號本票1張予伊收執,以擔保其後會款之 如數交付。伊於102年7月10日發起另一互助會,約定每人每 月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至103年9 月10日止(下稱乙互助會),共15會。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 佳,怕無法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遂在未得呂淑禎之同意下 ,竟向伊佯稱其欲與呂淑禎共同參加互助會,會單上僅以呂 淑禎之名義加入1會。被告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於102年8 月10日(第2期)開標日,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偽簽呂淑禎 之署名,並記明3000元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伊收齊 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共計14萬元(13 萬+1萬=14萬)後,被告於不詳期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 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面額16萬9000元{往後 尚有13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1萬+3000)×13=16 萬9000)}之票號CH301091號本票1張予伊收執,以擔保其後 會款之如數交付。嗣因被告所參加之甲互助會自102年7月25 日起(除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曾繳2會)未繳納會 款、另乙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而均由伊
代墊款項,復自103年起即避不與伊聯繫,伊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7萬43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參加原告所召集 之甲、乙互助會,亦未在標單上偽造呂淑禎、陳浩文之署名 去投標,伊均係應原告之要求始簽發上開本票。又伊於102 年4月間清償50萬元,於102年6月17日存入原告帳戶32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另原告陳稱知悉伊以呂 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 義標得之互助會款40萬9000元,充為伊清償原告之債務,原 告非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不詳期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分別簽發:發票 日為102年3月31日、面額16萬2500元之票號CH301076號本票 ;發票日為102年7月1日、面額12萬3500元之票號CH301077 號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面額16萬9000之票號CH30 1091號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0日發起甲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次會 款5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會期 至103年4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27會。被告以其與呂淑 禎、陳浩文共同參加互助會,會單上僅以呂淑禎、陳浩文之 名義各加入1會。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發起乙互助會,約定 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至 103年9月10日止,共15會。被告以其與呂淑禎共同參加互助 會,會單上僅以呂淑禎之名義加入1會。原告召集之甲、乙 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各為5000元及1萬元。被 告分別於102年3月25日、6月25日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 標取甲互助會款。又於102年8月10日以呂淑禎之名義標取乙 互助會款。而被告所參加之甲互助會自102年7月25日起(除 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曾繳2會)未繳納會款、另乙 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實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參與甲、乙互助會,並 已於前揭時間分別親自及透過原告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原告 於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務,及被告確有以呂淑 禎、陳浩文之名義參與甲、乙互助會及投、得標之經過等情 綦詳,此有影印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至66頁) ,且據證人即參與甲、乙互助會之盧俊陸於偵查時證稱:其
以其母顏阿滿之名義,參與乙互助會。其知悉被告參與該互 助會,因為標會時被告在場。另外,其也參與甲互助會,知 悉被告參與該互助會等語,亦有影印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64頁)。呂淑禎、陳浩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未參加甲、乙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等 語明確在卷(見影印之訊問筆錄,本院卷67至69貞)。足見 被告未得呂淑禎及陳浩文之同意下,以其等名義參與甲、乙 互助會等情屬實。
㈡被告分別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9至31頁),堪信為 真。而上開CH301076號、CH301077號之本票背面,另有被告 簽名捺印具領13萬元及13萬9000元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29 、30頁),而此部分之金額與甲互助會中,以呂淑禎、陳浩 文名義所標得之會款金額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 :其參加甲互助會,因原告告知如以其名字參與,無法起會 ,因他人知其負債甚多,故在會單記載呂淑禎及陳浩文之名 。其未與呂淑禎、陳浩共同參加甲互助會,均係其所參加等 語(見本院卷63頁)。並有甲、乙互助會會單、得標及繳款 情形紀錄表各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32至36頁)。另被告 於104年2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例如102年3月31日 簽發本票面額16萬2500元,你為何簽名表示你實領到13萬元 ?」時,則陳稱:「因為一個是領,一個是扣掉得標金額, 另外一個是剩下死會要繳多少錢,我簽的本票是死會要繳多 少錢的等語」,有影印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9頁 ),顯見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所簽發本票上所填寫之各個金額 計算方式均已知悉,被告辯稱其未參加甲、乙互助會,亦未 在標單上偽造呂淑禎、陳浩文之署名去投標,係應原告之要 求始簽發上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上各項 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係因其個人經濟狀況欠佳,致無法以其 本人名義參與甲、乙互助會,因原告建議被告可參加互助會 標會償債後,被告為免其名義入會將致其他會腳擔心其清償 能力致無法起會,而未得呂淑禎及陳浩文之同意下,以其等 名義,參與甲、乙互助會,並已於上開時間標取會款等情為 真實。
㈢被告標取甲、乙互助會,原應按期繳納會款,自102年7月25 日起,僅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繳納甲互助會款, 其餘均未繳納;另乙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 ,由原告代墊款項,此有會單繳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33、36頁)。被告未得呂淑禎、陳浩文同意,佯稱其與呂淑 禎、陳浩文共同參與甲互助會;佯稱其與呂淑禎共同參與乙
互助會,使原告受騙,而受有為被告代墊會款之損害。是被 告顯以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又被告自102年7月 2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計18期應按期繳納甲互助會款,每 期應繳納2會即1萬3000元(每1會5000元,標息1500元,每 會應繳納6500元),計應繳納23萬4000元。被告自102年9月 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計13期應按期繳納乙互助會款,每 期應繳納1會即1萬3000元(每會1萬元,標息3000元),計 應繳納16萬9000元。合計被告應繳納甲、乙互助會款為40萬 3000元(23萬4000元+16萬9000元=40萬3000元),扣除被告 繳納之2期(2會均繳納)甲互助會款2萬6000元後,為37萬 7000元,亦即使原告受有37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以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37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認 定。至被告冒標之互助會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僅 係被告侵權行為後,處分取得之財物之方法,應不影響被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102年4月間清償50萬元,僅由原告代墊或向 原告借款12萬元而已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清償50萬元之事實,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於102年6月 17日存入原告帳戶32萬元乙節,固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惟原 告提出之存摺亦有被告存入3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41頁) ,而原告就該部分,已詳細計算被告積欠之債務,有計算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4至47頁),足見該存入之款項,係 被告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自無從於被告應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被告該項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 訴訟程序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 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 號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冒用呂淑 禎、陳浩文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呂 淑禎、陳浩文得標等,而由原告收取會款交付被告等情,顯 然被告以此方式損害為會首之原告利益,原告自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 告辯稱原告非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使其受有37萬7000元之損 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0 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笫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