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15號
TCHV,105,聲,115,2016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羅春雨
送達代收人 顏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福定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1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案由欄所 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乙紙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影本以為證,惟,依 該申請書影本,至多僅能得知聲請人有向該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未能得知其申請結果為何、是否有獲核准,顯難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