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天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利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6號裁定(即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1733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排除侵害 等案件,原審以105年度補字第86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顯難謂適法,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查,相對人業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兩造間之起訴,且 原審亦函文通知抗告人上開撤回乙節,而抗告人並無異議, 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及所附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審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0-31、42-43頁),自發生 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參照)。按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相 對人既撤回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本案 訴訟繫屬消滅,相對人亦無庸再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抗告人就原審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8號裁定參照),自應駁回其抗告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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