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5號
再抗告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l,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 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 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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