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茂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被上訴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經營金旺休息站,被上訴 人先於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簽訂「金旺休息站專案設計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以下稱第一承攬人) 承攬被上訴人在金旺休息站賣場之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預計 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訂約後,○○○於103年7月底 ,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約定該 木作部分分為二期施作,每期工程施作完畢即可請領該期 工程款。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已完成第一期木作工程, 工程款為545,050元,○○○卻藉詞拖延付款,經上訴人 持續追討,○○○最後僅支付500,000元,仍積欠尾款45, 050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 程之訴外人○○○(下稱○○○)表示,因○○○違約惡 性拖延付款,上訴人無法持續施作金旺休息站後續第二期 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得知上開情形後,曾聯繫○○○、上 訴人及其他廠商至金旺休息站共同協商積欠工程款及後續 工程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9日與○○○簽訂如 原審卷第58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須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金旺休息站整體工程。而被 上訴人於上述協商過程中,曾向上訴人稱:伊係日月皇后 古堡休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及三家茶廠推廣門市部之負責 人,具有完善之資力,且伊亦尚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交 付○○○,倘○○○於渠等約定之最後期限即103年11月 20日仍無法將金旺休息站整體工程完工,伊便會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立即解除與○○○之契約關係,後續第二期木 作工程均直接交由上訴人負責,亦即,第二期木作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便直接繫屬於兩造之間,與○○○無涉等語 。
(二)、迨103年11月20日,○○○仍無法將金旺休息站整體工程 完工,被上訴人及其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為免工程 延宕,便向上訴人表示第二期木作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 ○○,並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施作過程中所有問題均直 接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聯繫。是以,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0日後,便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直接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中第二期木作工程部分,且兩造約定之報酬 係包含○○○於第一期木作工程中未付之餘款40,000元, 報酬總計為原審卷第17頁請款單所示之615,710元。詎被 上訴人於上開木作工程完竣後,竟改稱工程款一律由○○ ○全權負責,上訴人應先與陳健仁協商處理等語,並拒絕 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亦未獲置理。(三)、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中第二 期木作工程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依被上訴人與○○○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成立承攬關係,不能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直接承攬關係。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710元,係以其於原審所提 之請款單為依據,惟該請款單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 註記,並載有「to:○○○執行長000-0000000」,無從 憑此內容遽認兩造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該請款單第4 項所載「第一期室內木作尾款」,明顯係指第一期工程, 而非上訴人聲稱與被上訴人直接締約之第二期工程,自非 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所得請領之金額,況此項目實為被上 訴人與○○○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標的內容所載「室 內賣場設計約75坪,含室內賣場空間修改設計」之工程款 項;至請款單第1、2、3、5項所指「2樓鋼構」、「吊車 」、「木做造型立面」、「變更木作工程12/6」,分別屬 於被上訴人與○○○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標的內容 所載「外觀立面設計」、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一期上
面造型」或「二期上面造型」之範圍。足見上訴人確係○ ○○找來施作金旺休息站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一,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間之契約而進場施工。
3、被上訴人與○○○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應由○○○負全部 責任,尚無從認定如果○○○無法如期履約時,下包廠商 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倘若兩造間確另有承攬之約定, 按之常情,應會就工程進度、施工項目、工程款給付及完 工日期等重要事項另訂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以免日後發生 爭議,然未見上訴人提任何書面契約,其主張自無可採。 4、對於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惟參諸原審卷第97至104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之下包廠商之一,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另行訂立承攬契約,否則,無異 認定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與○○○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完工期限即103年11月20日之前,即預料陳健仁無法履約 ,且被上訴人會與○○○解約,而早在103年11月8日即與 被上訴人另行傳送估價單締約,如此豈合事理之常? 5、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50 5條規定,承攬之報酬請求權須以工作物之交付或完成為 要件,然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8至20頁所示之照片,亦經 上訴人自承僅為金旺休息站之施工照片,自無法作為完工 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承攬之木作工程已經完工, 實無向定作人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71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經營金旺休息站,於103 年3月27日,與訴外人○○○簽訂「金旺休息站專案設計 行銷合約書」,由訴外人○○○承攬被上訴人在南投縣仁 愛鄉金旺休息站賣場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6 月30日前,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 支付150,000元,並於第一、二、三次審查後分別支付 3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再於完工驗收時支 付尾款500,000元。
(二)、嗣因訴外人○○○未於103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因而於103年10月29日,再與訴外人○○○簽訂如原 審卷第58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延後至103年11月15日,若未能如期完工,○○○應 賠償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全部工程仍應於103年11月 20日完成。惟○○○仍未依限於103年11月20日完工。(三)、○○○有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轉包給上訴人施作 。
(四)、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訴外 人○○○又再授權○○○處理。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前曾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8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駁回上訴人 與訴外人○○○之再議確定。
(六)、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對○○○(即第一承攬人)提出詐 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七)、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上 訴人與○○○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9頁、第140頁、第13至14頁、第75至78頁、第15頁、第 18至20頁、第141至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875號、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全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即第一承攬人)未依限完工後,是否 就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有與上訴人另訂承攬契約?(二)、如認兩造間另訂有承攬契約,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何? 上訴人是否依約完工?
(三)、上訴人依原審卷第17頁所示之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615,71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學說、 實務通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上訴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
極確認之訴外,為被上訴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此說 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承攬 契約,由訴外人○○○承攬被上訴人在南投縣仁愛鄉金旺 休息站賣場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30日, 簽約後,訴外人未依限完工,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工程 中之木作部分」,另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部分」,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 之木作部分」業已完工,上訴人因而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對 「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部分」,存有承攬關係之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710元,係以其於原審所提 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7頁)為依據,惟該請款單上僅有「 楊茂源」(即上訴人本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劉秀玉 」之簽名或蓋章,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 反面),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本人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無 從憑此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 項主張,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再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58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 有承攬契約關係。惟此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述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立,上訴人並 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應與上訴人無關 ,且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定訴外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所簽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後至103年11月15日,若未 能如期完工,○○○應賠償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全 部工程仍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等事實。其內容並無提 及如果○○○無法如期履約時,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可直接 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衡之常情,若兩造間確另存有承攬 關係,應會就工程項目、工程款給付及完工日期等重要事 項另訂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然未見上 訴人提任何書面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訴外人○○○簽訂上開協 議書時,上訴人也有在場,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伊係日月皇后古堡休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及三家茶廠推廣 門市部之負責人,具有完善之資力,且伊亦尚未將系爭工 程全部款項交付○○○,倘○○○於渠等約定之最後期限 即103年11月20日仍無法將金旺休息站整體工程完工,伊 便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即解除與○○○之契約關係, 後續第二期木作工程均直接交由上訴人負責,由此可以證 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已與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為 任何舉證,其上述主張,自亦不足採憑。
(五)、上訴人另提出伊與訴外人○○○、○○○二人使用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依上訴人與○○○使用通訊軟體LI NE於103年12月5日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有將施工草圖寄給 ○○○確認,並於同月6日告知○○○其將進場施工,復 於同月11日告知○○○施工板材應使用油漆防水等情(見 原審卷第75、76頁);依上訴人與○○○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於103年12月6日對話內容,上訴人固有將施工草圖及 「新作屋頂增高、左右兩側新作屋頂延伸、新作窗框」等 項目,寄予○○○確認,並於同月8日告知進場施工日期 ,同月10日告知完成備料、翌日進場,同月11日告知○○ ○:伊未請○○○代收工程款,同月22日詢問○○○何時 可得請款等語(參原審卷第77、78頁),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形式之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不宜斷章取義,任意摭拾採擇,否則即難窺知意思 表示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在與○○○、○○○以通訊軟體 LINE為前述對話內容之前,於103年11月5日告知○○○, 其已與○○○聯繫有關資料事宜;於同月7日轉寄○○○ 交付之施工資料,並要求與張森益確認尺寸;同月8日傳 送施工報價,並告知進場日期;同月10日再次告知進場日 期;同月12日寄送施工草圖;同月16日告知施工日期;同 月17日傳送施工照片;以上對話內容,均發生於被上訴人 與○○○所訂系爭協議書完工日期(即103年11月20日) 之前。換言之,系爭工程仍處於○○○承攬狀態,上訴人 作為木作工程小包,仍會就進場日期、施工項目、報價與 工程細節等,與業者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 ○○○、○○○溝通聯繫,而此種工班就其工作內容,直 接與業主溝通並聽候其指示之模式,亦合於原審所認知之 工程文化與慣例,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曾直接向被上訴人報 告施工事宜,即認定承攬契約發生於該二者之間。再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施工期限(即103年11月20日 )屆至後,仍於同月21日告知○○○:「○○○(即○○ ○)說休息站二F所樣式要變更,我覺得他的樣式施工會 有問題,可否請○顧問(即○○○)星期一早上10點在現 場和我們一起討論」等語,可知○○○仍未因工期屆滿而 脫離承攬關係。而上訴人更未因○○○脫離承攬關係,而 與被上訴人建立新的承攬關係。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 日告知○○○:伊未請○○○代收工程款等語,○○○則 回以:「款項我會直接交給你....同時當面告知他(指○ ○○)」,若上訴人已直接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當 無將付款一事告知○○○之必要。另依上訴人與○○○ 103年12月月24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請款單明細 已修改,請查收,○○○說他這3天辦活動,之後會和油 漆一起進場,請問他有說何時要進去嗎?」,同月31日對 話內容,上訴人稱:「○董,請問事情處理得如何,需要 協助嗎?何時方便請款?」,○○○則覆以:「原則上你 那裡跟我這裡同時寄出存證信函逼他出來跟我們談... . 這樣才有具體的處理此案的踏實面....」;104年1月9日 對話內容,上訴人稱:「○董,那天我有跟公司法顧轉述 你們已寄存證信函,不知方便給法顧了解內容?以便看有 任何需要協助之處?(顧問費一直在付,想找點事給他做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就其認知中締約之 對象,始終係○○○,並未另行與上訴人為承攬之要求或 承諾(以上見原審卷第90至117頁)。此外,上訴人在與 ○○○為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前,亦曾於103年 12月2日以前寄工程圖檔予○○○,○○○則於103年12月 2日要求上訴人圖檔重寄,並表示其會與設計師(即○○ ○)聯絡;上訴人則回以:「我覺得也都沒有抓到問題重 點」(以上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由此亦可證明○○ ○於系爭工程103年11月20日屆期後,並未脫離承攬關係 。依以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所舉其與○○○、○○○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乃任意摭拾、斷章取義,不得作 為認定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六)、上訴人另通知證人○○○、○○○為證,該二人經原審通 知到庭,均否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證人 ○○○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請伊為系爭工程品質把關,因 此工程進行情形伊大致清楚,上訴人是○○○的下包商, 負責木作部分,就伊所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承 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未完工之木作部分繼續完 成,亦無口頭承諾,伊之所以會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施工問題,是因為設計師(即○○○)設計的圖面, 與現場施作效果差異過大,伊才以業主(即被上訴人)顧 問的身分,代理業主的立場,與上訴人及設計師進行討論 ,再依據討論後的圖面進行修改,伊在被上訴人與○○○ 於103年11月20日工期屆至後,仍有與○○○就圖面及防 水問題進行討論;會與上訴人討論,是針對工程的結構與 安全性,上訴人當時在現場的身分,為○○○所找的工程 負責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53至156頁)。由證人○○○之 證言可知,○○○於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屆至後,仍有 與證人○○○就施工細節為討論,並未脫離契約關係,足 證○○○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證人○○○之所以就 圖面變更及追加等專業部分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係因上訴 人為○○○所找的木作工程負責人,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另訂有承攬關係。證人○○○結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 許諾,系爭工程如果○○○未依約完工就由上訴人承攬一 事,伊就系爭工程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不可能與上訴人達 成任何契約,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未拿到工程款,伊乃向上 訴人表示,如果工程進度確實有達成,伊可以居中協調, 當被上訴人要核發○○○的工程款時,伊可以通知上訴人 到場,二人三面大家說清楚,原審卷第108頁的通訊軟體 LINE談話內容提及「款項我會直接交給你(指上訴人), 並當面告知他(指○○○)」,真意是,如果○○○要請 款,而上訴人也在場,伊會將工程款交給上訴人,並告知 ○○○工程款不應拖延,他們雙方協調清楚沒有爭議之後 ,伊會把上訴人該得的款項直接交給上訴人,伊是基於幫 助上訴人的立場」等語(參原審卷第156至158頁)。依證 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屆滿後,伊並未與上 訴人另訂承攬契約,其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將工程款交 給上訴人,是基於幫助上訴人的立場,且以上訴人與○○ ○均在場,三方協調無誤為前提,足證系爭工程承攬人, 仍為○○○,而非上訴人。準此,以上○○○、○○○之 證言,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復聲請訊問○○○為證,○○○經原審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75號詐欺案件於104年3月26日偵查時證稱 :「(你將該工程轉包何人?有無簽立轉包契約?)工程 不是轉包,我之前有找第1批工人施工,做鐵工及木工約 80幾萬元,支票都未依約開1個半月,又一直拖延,所以 款項都是我先代墊,我代墊後跟被上訴人追款,被上訴人
才開票給我,所以第1批工人不願意做,我才找楊茂源及 ○○○及水電工人。我都沒有簽轉包契約。水電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有追加很多項目,被上訴人說她要自行支付追加 款項,這部分被上訴人都有支付」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 59頁),可知上訴人原先係與○○○訂立承攬契約;○○ ○於該案104年5月20日偵查時另證稱:「(協商後被上訴 人說由他自行跟告訴人2人核算後續工程款,是指哪一天 協商?)103年10月29日那一天。」;「(你於103年11月 20日無法完工後,有無再與被上訴人及告訴人共同協商? )有先跟被上訴人的弟弟講,楊茂源要去施作還需要一些 時間,所以無法在20日前完工,後來就由被上訴人的弟弟 直接跟楊茂源接洽。」(參上開偵查卷第66頁)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另訂承攬契約,為○○○所不 知。另上訴人及訴外人○○○於同日偵訊自承:「(○○ ○於103年11月20日無法完工後,你們有無再次協商或簽 約?)沒有。我們在103年10月29日當天三方協商,應該 不是103年11月4日,之前告訴狀有誤。當天協商時,被上 訴人就口頭承諾說你們放心,錢不會有問題,工程做完會 直接付錢給我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並未與上訴人另行締約。而被上 訴人胞弟○○○所為「款項我會直接交給你(指上訴人) ,並當面告知他(指○○○)」之真意,業經原審認定如 前,尚不足評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定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延宕未如期完工,被上 訴人與○○○間已有糾紛,工程款支付亦有爭議,於103 年11月20日前,有部分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未完工;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工程有部分係○○○已收款尚未 施工、部分係○○○應自行負擔不另計價、部分係被上訴 人另委託他人施設,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 58頁),準此以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另訂承攬契 約果為真實,其所施作部分乃銜接○○○未完成部分,二 者之間事實上難於切割。值此情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就如何區分施工範圍、如何結算工程款、以 及施工項目、進度及完工日期等重大事項,當有明確之責 任劃分。然依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事項並 未約定,顯不合常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能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系 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 」,有與被上訴人另訂承攬契約等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 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15,71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被上訴人則認無再予傳訊必要等語。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已詳如上述,且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已 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援引採認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六之( 七)所載】,自無再予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關於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 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