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茂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被上訴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關於給付工程
款部分,另行判決):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金旺休息站設 計施工工程中之木工部分」,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61萬 5710元,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未給付此工程款,因 而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1萬5710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本院始再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予 以審判。其所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略稱: 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但上訴人 已於上述工地為被上訴人施做第二期木作工程,且已完工, 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施做之第二期木作工程,即無任何 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屬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追加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述不當得利之款項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工作而得以請求報酬之要件,二者迥然不同,效力、範圍亦 異,基礎事實顯非相同,且在第一審又未主張此不當得利之 事實,未經法院調查審認,證據上又無從相互援引;上訴人 又未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 六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等情形。若准許訴之追加,容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於第二 審所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顯不符合訴訟追加之要 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訴部分(即給付工程款部分),另行判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