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8號
TCHV,105,勞上易,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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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碧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民國70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約僱人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8元,並可領取工作/工程 獎金3000元,合計每月得領取3萬6908元薪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雖係一年一簽,然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復非特定性或季節性 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兩造所簽立者為約僱人員僱傭契約 ,上訴人並依約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應適用勞工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勞基法相關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下稱約僱辦法)位階較勞基法低,自無法排除勞基法之 適用,故伊本得主張在上訴人處工作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而伊固有於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疏未核對出窗口 裁罰人員張○麗李○玉各有漏打收據4800元、1萬2000元 之事,但此純係因工作繁重,以及基於同仁間信任關係未再 次確認;再加以依多年工作經驗自行揣摩出之收費及繳款方 式,即每日下午3時許,先將整數之款項繳交給出納後,餘 額及至下班前所收取之款項,則於下班後收置於收發室之保 險櫃中上鎖保管,翌日上班時即將款項取出,如有民眾繳費 需找零時並用以找錢,俟上午9時許報表作出後,即依報表 上所載金額將款項上繳予出納,未將所收款項嚴格區分且未 養成隨時比對確認習慣,造成相關資料移回給強制執行組承



辦人員吳○廣時,已無從確認是否有漏打情形之行政上疏失 所致,其情節亦非重大,伊並於受通知有收據未登打、款項 未繳納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補足,絕無侵吞款項之意圖。就 上開疏失行為,上訴人本已於100年1月25日對伊為記過處分 ,對吳○廣、張○麗李○玉分別為申誡、口頭告誡處分, 詎上訴人竟自相矛盾,於103年2月間,違反一事不二罰、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權力濫用及誠信原則,以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規定,具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其規定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於103年2月5日通知將伊解僱,並自103年2 月7日生效;另上訴人係以伊涉犯貪污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 有罪,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伊所涉貪污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該終止契約決議已失其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不 得逕自增加決議時所未考量之理由,但伊申請復職時,竟遭 以「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為由拒絕,上訴人亦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約僱 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相悖, 應不生合法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應仍繼續存 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復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 遲延,伊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伊除得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萬8079元外,並得請求自104年1月1 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為止為55萬3620元)至伊復職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份3萬6908元薪資;另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依僱佣契約約定及各機關學校聘 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按月提撥公提離職儲金2034元至伊之離職儲金帳戶,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再縱認本件無勞基法 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伊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已提撥及應提撥公提離 職儲金38萬6009元,爰備位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為適應業務需要依約僱辦法進用 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應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擔任自用車裁罰 課之窗口業務工作多年,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業務 ,對於相關作業流程知之甚稔,依其職責並需每日核對實際 收取現金、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繳庫金額相符, 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並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以供隨 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且依作業流程應隨時核對該系統



中之規費查詢是否與其手上金額相符,並可輕易發現漏未登 打收據情形,逕向窗口裁決人員請求補行登打,被上訴人就 收款當日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不可能不知情, 亦不可能發生民眾前來繳款之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金混在一 起,或未核算其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應係早於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收款當日, 即已察覺窗口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收取之現金並分別漏繳 4800元、1萬2000元予出納人員之事,卻因一時心存僥倖, 或一時遭貪念所矇蔽而未繳回,並非出於行政疏失所致。否 則被上訴人豈願於伊查證當日即將款項繳回,且觀諸被上訴 人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一再改變供述,復 與事實不符,應屬顯然。伊之政風室於99年間接獲民眾檢舉 被上訴人有溢收款項帳目不清情形,經初步調查後,發覺被 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有1萬2000元未繳庫,政風室進行訪談 時,被上訴人自承當日結帳後即察覺多出1萬2000元,並一 直將金額自行保管,伊就該漏繳本僅依行政疏失予以記過一 次,然經再次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另有漏繳 4800元之情事,伊認已非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所致,始將被 上訴人移送調查偵辦,並於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僱用契約 書第11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且其他人員之違失 程度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相比擬,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誠 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將上開2筆 款項侵占入己,但被上訴人擔任窗口收費人員,竟未每日核 對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規費、繳庫金額相 符,致發生上開二次漏繳款項情事,已嚴重違反伊之作業流 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重大行政疏失,依僱用契約書第11條 第1款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且合於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既經伊合法解僱,且兩造間為定有 期限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伊給付薪資、提繳或備位請求給付公提離職儲金,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及聲明暨答辯聲明: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外;並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 39萬8079元,另給付103年12月31日前已提繳及應提撥之公 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暨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並分別聲明如 下: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自104年1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62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3萬6908元,並 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元至被上訴人之離職 儲金專戶;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⑴駁回附帶上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約自70年 間開始任職),擔任裁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職司收取汽機 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一年一聘,每年換約續聘,被上訴人最 後一次換約續聘之僱用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
(三)被上訴人每月薪俸3萬3908元、工作/工程獎金3000元;上訴 人每月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離職儲金2034元。(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 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8年5月12日以中 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霓 對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4萬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元) 之範圍內(林○霓欠繳14筆罰單金額共計4萬5600元),禁 止沙鹿郵局對林○霓清償,並請沙鹿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 應以匯票或支票送上訴人收取。沙鹿郵局即開立4萬5775元 、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上訴人。經上訴 人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廣收取後,於98年6月8日在 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金額



,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前揭執 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張○麗。惟張○麗因疏於 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13張罰單收據經張○麗登打後 列印。張○麗再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核對, 該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核章後,被上訴人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 張○麗所登打之13張罰單收據交予吳○廣,由吳○廣製作繳 款清冊;被上訴人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 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 及翌日(9日)上午9時許,分兩次交予臺中區監理所之出納 楊○彩入庫(分別為47萬元、30萬6646元,共計77萬6646元 ),此項金額亦係張○麗等人於98年6月8日處理罰單繳清結 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 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吳○廣、張○麗即於98年7 月10日進行查證,始發現漏打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由被 上訴人繳回4800元。
(五)臺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7月8日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 0000 0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明對於臺中民權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於2萬530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之範 圍內(洪○明欠繳5筆罰單金額共計2萬5200元),禁止臺中 民權路郵局對洪○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上訴人收取 。臺中民權路郵局即開立面額2萬5302元、票號A0000000號 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上訴人。吳○廣收取上開支票後, 即於98年8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 註記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 面額相符後,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 李○玉李○玉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5筆罰單之 總金額相符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因疏於注意,漏 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 000」、金額1萬 20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4張罰單收據經李○玉登打後列印 ,李○玉再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核對。該張 支票經被上訴人核章後,被上訴人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李○ 玉所登打之4張罰單收據交予吳○廣,由吳○廣製作繳款清 冊;被上訴人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 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 日(11日)上午9時許,分兩次交予出納楊○彩入庫(分別 為60萬元、17萬9848元,共計77萬9848元),此項金額亦係 李○玉等人於98年8月10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 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 罰單並未銷案,斯時接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櫻遂與李○玉



、吳○廣一同進行查證,始發現李○玉於98年8月10日確有 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繳回1 萬2000元。
(六)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獎 懲事由: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 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 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嗣於103年2月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 0000號通知書以「依本所本(103)年1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 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乙 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終 止契約辦理」,將被上訴人解僱,並自103年2月7日生效。(七)被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 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案件,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八)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於103年 9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㈠查臺端因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 臺端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起訴要 旨並經網路媒體廣為刊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 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2年;臺端涉案經媒 體的報導及法院第一審的重判,嚴重損害機關聲譽,違失情 節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解僱之 要件,本所遂以103年2月5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 臺端103年2月7日解僱在案。㈡茲以臺端刑事責任固然無罪 確定,惟亦難卸重大違失之責,基於解僱臺端之當時,違失 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爰原本所解僱處分仍遞予維持,所 請未便同意辦理」。
(九)上訴人之解僱如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萬8079元。(十)算至103年2月6日止,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公提離職 儲金數額為36萬4071元,另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提離職儲金數額為2萬193 8元,如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公 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僱用契約書 (見原審卷10頁)、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見原審卷11頁 )、解僱通知書(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103年9月25日函(見 原審卷22頁)、上訴人100年1月25日令(見原審卷71頁)、上



訴人提出之簽呈(見原審卷139-142頁)、上訴人100年度第8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43-145頁)、臺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74年10月22日監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99頁)、 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審卷200-201頁)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 ),且有本院調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 調處)檔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 、原審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 訴字第216號卷宗(下分稱調查卷、偵卷、刑訴卷、刑上訴 卷)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 第1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 法之適用,且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應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
(一)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 窒礙難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 勞基法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 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 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 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基 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應不在 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又參諸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 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 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 ,原依勞委會前揭87年之公告並不適用勞基法,其後雖為保 障勞工權益及擴大勞基法適用範圍,勞委會乃再以前揭96年 之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而 公務機關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之所以排除適用勞基法,係



勞委會本於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授權規定所為之公告,非 約僱辦法之規定所致,自無約僱辦法位階較勞基法低,不得 排除勞基法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洵有誤會 。
(二)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自係勞 委會前揭公告,所排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另依法不得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 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僱用契 約書第8條),實係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上開規定始然,與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無涉;又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乃一年一聘,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換約續聘之僱用期間,係 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係定有期限之僱傭 契約,則除另有續聘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 約應適用勞基法,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屬無據。二、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並不包括因行政疏失漏未 繳回款項之行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漏未繳回款項 ,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應非合 法。
(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乙 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其考成委員會於103年1月27日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將被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漏繳回1萬2000 元部分,本於100年1月25日以前揭函令,將被上訴人記過1 次。嗣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 考成委員會於102年2月21日召開102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其 提案案由及決議結果為:「案由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2月4日中檢輝宇101偵6697字第000000號函,本所 車輛管理課約僱人員張碧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案張員是 否違反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㈠款規定終 止契約或解僱?請審議…決議:本次會議與會委員共計17位 ,經投票表決(主席未參加表決),所有委員一致同意俟法 院一審判決后再提考成委員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97 -102 頁之會議紀錄);其後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人 考成委員會再於103年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 其提案案由及決議結果為:「案由九:車管課約僱人員張碧 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列入本所102年2月21日



『102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議』之討論事項…決議『…俟法 院一審判決后再提考成委員會審議」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 『張碧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 2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爰依前開決議,提 請討論』…決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內容,張員 行為確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 僱用契約書終止契約之要件,經出席委員共14位投票表決, 決議通過終止契約(8位同意,6位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90-96頁之會議紀錄)。是觀諸上訴人考成委員會上開提案 及決議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顯僅係以被上訴人侵占上開2筆 款項,涉犯貪污罪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嚴重影響機關聲 譽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解僱,並不及於因行政疏 失漏未繳回款項之行為,應屬明確。故判斷該解僱是否合法 ,自亦僅能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為限 ,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漏繳款項,已嚴重違反 作業流程規定,有重大行政疏失,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 為由,主張解雇合法,本院自亦無庸就被上訴人如係因行政 疏失漏繳款項,是否符合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擔任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月8日、8月10日收取 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元、1萬2000元予出納楊○彩 ,並於業務承辦人員查證後繳回各該款項,惟被上訴人是否 有侵占上開二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待進一步深究。經 查:
⑴關於上開二筆漏繳之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察覺?以及何 時發現?暨是否知悉係裁決人員漏未登打收據所致?等事 實,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程序中之主要歷 次供述如下:①100年1月3日接受上訴人政風室訪談時供 陳稱:「…(請問你98年8月10日結帳後是否發現多出1萬 2000元?)是…(請問你如何處理多出來的1萬2000元? )收費窗口所收金額除了內部所送匯票及支票外,尚有民 眾現場繳款等,一時無法查明為何多出1萬2000元,因為 深怕責難,不敢據實向主管報告,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 但本人絕無非份之意圖」等語(見調查卷29-3 0頁);② 於臺中市調處101年2月7日調查時,供陳稱:伊擔任窗口 收費人員以來,從未曾發生過收取之罰鍰金額與報表金額 不符之情況,亦不知有4800元、1萬2000元款項漏未繳回 之事,亦不清楚上開案款是否由伊辦理,99年4月間係裁



罰課組長施壓,要伊負責,因擔心失去工作,始墊貼1萬 2000元辦理銷帳等語(見調查卷10-14頁);③於檢察官101 年7月26日、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有關義務人林○ 霓、洪○明的案件,伊忘記當時有無發現支票的金額與收 據的總金額不相符的情形,但伊當時所收取的現金與支票 都有交給出納,且如果伊有發現錢有多出來,例如1萬元 的支票,伊如果發現收據的金額只打8000元,就會將多出 來的2000元找給吳○廣;又伊後來願意拿錢出來歸墊,是 因為伊為約僱人員,怕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會被解僱失去 工作等語(見偵卷403-405、461頁);④於原審刑事庭102 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稱:「4800元、1萬2000元是我 當場發現收據跟支票金額不符合時,也就是我發現收據的 金額跟支票票面金額有差距4800元、1萬2000元時,我就 把件、收據、多出的4800元、1萬2000元退還給吳○廣請 他重查,這4800元、1萬2000元的現金是我從作業的抽屜 取出現金,至於張○麗交給我的支票,我則放在我的抽屜 」等語(見刑訴卷一136頁反面-137頁);⑤於原審刑事庭 102年12月6日審理時供陳稱:伊在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 分別從張○麗李○玉處取得支票、收據後,即察覺支票 款項多出4800元及1萬2000元,當下即向張○麗、李○ 反應,但該二人要求伊將案件、收據退還吳○廣重新複查 ,伊乃從抽屜中取出現金,連同執行命令、收據交還吳○ 廣等語(見刑訴卷二90-91頁);⑥於本院刑事庭103年3月 1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有漏打收據,也 沒有察覺金額有不符,當時不知道為何會多出4800元,當 我發現多出現金4800元我就暫時保管,我就放在抽屜裡, 隔月的時候他們告訴我有一筆沒有銷案,我才拿出來給他 們銷案…這是吳○廣對帳的,他對出來之後,我就把抽屜 的4800元拿出來,張○麗再打一張收據來銷案,連同98年 7月10日當天收的款項交給楊○彩…我沒有侵占(按:指1 萬2000元部分),這個與4800元的情形一樣,我也是將多 出的1萬2000元放在抽屜裡,當時也不知道是漏打,也沒 有察覺…我也是放在抽屜裡,等他們對帳後,他們是漏銷 一筆,我是在99年4月7日將1萬2000元,連同當日所收的 款項,交給楊○彩,這與4800元一樣的情形…錢是放在抽 屜裡,我有多出錢時,我有向科長詹○治報告,他說我可 以將錢放在抽屜,如果查帳查到時再去補,我不是在對報 表的,我只是看收據收錢的,我也沒有侵占,暫時放在抽 屜,查到時再補,也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刑上訴卷36 -37頁);⑦於本院刑事庭103年5月29日審理時供陳稱:



「我將4800元及1萬2000元放在抽屜裡,自己保管,我沒 有自己拿去用…當時我不知道有漏打的情形,我沒有發現 有漏打…到後來才知道有多出4800元及1萬2000元,我知 道的時候,我就將4800元及1萬2000元,我沒有拿,我一 樣放在抽屜…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多 出4800元和1萬2000元,我就暫時把它放在抽屜裡…忙得 不會發現,就是繳出去又收進來,沒有時間算錢,到後來 才發現怎麼有4800元及1萬2000元,然後我就把它放在旁 邊收費桌子的抽屜裡…」等語(見刑上訴卷60-65頁);於 本院刑事庭103年6月19日審理時供陳稱:「(問:98年6月 8日這件事,你是何時發現有錯誤的情形?)我都沒有發現 ,到後來強制執行的吳○廣說民眾打電話反應說沒有銷案 ,吳○廣才查後,我才知道…(問:你之前說你有發現有 多錢,你就把錢放在你的抽屜?)對啊,放在抽屜,等他 們查,我沒辦法查…(問:你在98年6月8日,你有無從收 取的全部現金裡,特地抽出4800元?)混在一起,我沒有 抽,同時放在那個抽屜…就混在一起,抽起來這樣不對… (問:你以前說你有發現4800元?)因為傷心就混亂,有時 候一傷心就亂說…他們這說漏打不漏打,我就從抽屜拿了 4800元繳出去…(問:有無在98年8月10日或11日發現有多 1萬2000元?)我沒有發現,就是工作很忙,相信同事,支 票與現金沒有分開,事後也沒有發現,也沒有核對資料, 之後就繳回去,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見刑上訴卷91 -94頁)。是參綜被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 矛盾情事,但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不足憑採而已,尚不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就裁決人員有漏 未登打收據之事早已知情,遑論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 意圖始未繳回款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關 於:伊於收款當日即已察覺支票多出上開二筆款項,且立 即向張○麗、李○反應,並已將執行命令、收據及款項 交還吳○廣一節,分據張○麗、李○、吳○廣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審中擔任證人時否認(見偵卷469-470、472頁、 刑訴卷二6、8-9頁、13頁背面、15-16、18、22頁),顯見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能作為被上 訴人於收款當日,即已察覺裁決人員就上開二筆款項有漏 未登打收據之證明。
⑵吳○廣、張○麗李○玉於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擔任證人 時,有關上開二筆款項漏未登打收據、發現及繳回過程之 證詞(見偵卷17-28、469-472頁、刑訴卷二3-29頁),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裁決窗口收費人員,未能詳實核對票



據金額與在被上訴人座位旁列印出來之收據金額是否相符 ,容有作業上之疏失而已,此見98年8月10日漏繳1萬2000 元一案,時任裁決課窗口組組長之陳○鎮簽請被上訴人有 「『行政疏失』之責,建請予以適當之懲處」(見原審卷 139-141頁之簽呈),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負責裁罰 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 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於 100年1月25日以前揭函令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等情 亦明。換言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經吳○廣等人告知 漏打收據之事,被動於98年7月10日、99年4月7日繳出 4800元、1萬2000元之情,即回溯認為被上訴人未將各該 款項繳予楊○彩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不法犯意。其 次,被上訴人每日負責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縱如上訴人 所陳:需於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第一次將其於該日所收取 之現金或支票即整數金額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收款當日 下午3時許以後所繼續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則在收款當日 下午5時截止收費後,由被上訴人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於 收款當日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 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相符後,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 屜及小保險櫃內移至收發室內,並由被上訴人於收款翌日 上午9時許第二次將收款當日即前一天下午3時許以後新收 取之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時,一併將其所填載 之表格交付予出納人員保存,依該作業流程本不可能發生 就民眾前來繳款之收款當日及收款翌日所收取之現金放在 同一抽屜而混在一起或未為核算其於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 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見本院卷83頁反面-84頁之準備書狀 );另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 系統」以供隨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並可發現漏未登 打收據情形(見原審卷100-104頁之該資訊系統螢幕)。惟 上揭不致發生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金混在一起之作業流程 ,自當以被上訴人完全遵守該正常流程作業為前提;另被 上訴人需發現收款金額不符,並依規定登入電腦查核,始 能由前揭資訊系統查詢核對發現漏未登打收據之情事,殆 亦屬當然。然倘若如被上訴人所陳:其依多年工作經驗自 行揣摩出之收費及繳款方式,並為圖民眾繳費找零時之方 便,未將所收款項嚴格區分且未養成隨時比對確認習慣, 僅於翌日上午9時許報表作出後,即依報表上所載之金額 將款項上繳予出納,則仍有可能發生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 金混淆,及未能發現係漏打收據致與所收金額不符之事, 亦即不能徒憑上訴人規定之相關作業流程及有前揭資訊系



統可資查詢,即斷定上開二筆款項漏未繳回,必係被上訴 人侵占,非出於行政疏失所致。
⑶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係分2次繳交給楊○彩,然依前 開刑事案件扣案之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顯示(見偵卷485 -535頁),被上訴人每日收取之支(匯)票及臨櫃現金, 於當日下午3時許,第1次解繳給楊○彩時,概為整數金額 (皆無千元以下之數字),而翌日9時許第2次解繳之金額 ,始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但均未區分支(匯)票及臨櫃 現金之個別金額;另上開98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之「 報告表」所載,其「製表日」均為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 6月8日之報告表係98年6月9日列印;98年8月10日之報告 表,98年8月11日列印),內容則按舉發單位分別列計金 額,最後總計「繳庫總金額」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 」,未詳列各筆繳款金額,亦未區分以支(匯)票及現金 繳款之個別金額。由此兩份資料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將 所收取之款項(含支匯票及現金)解繳給楊○彩之方式, 係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解繳一筆整數金額後,仍繼續收款 至當日下班,翌日則列印出前一日之報告表(此經陳○鎮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實,該表確由被上訴人列印《見刑 上訴卷81頁》),按照表上所載金額(含強制執行支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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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