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22號
TCHV,105,勞上易,2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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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東(TRAN TRUNG DONG)(越南籍)
送達代收人  鄭玉琦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 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 照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09頁、本院卷民國105年7月14日聲 請書附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然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李彥錫之住所地、上訴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台中市,有上訴人李彥錫之戶籍謄本、 上訴人祥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 原審卷第24頁、第21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亦 在台中市,屬原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前揭說明及類 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三、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94,427元本息,經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053,024元、慰撫金 為60萬元,而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各為3/10、 7/10,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失能給付152,976元得抵充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4,141元【(1,053,024元+60萬元)×7/10-152,97 6元=1,004,14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 開慰撫金數額、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過失比例等項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或 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本院部分,僅及於 慰撫金60萬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及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上 訴人賠償金額部分,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 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原受僱於上訴人祥安公司,擔任操作 機台工作。然上訴人祥安公司未在危險機械設備上裝設必要 之安全防護設備,且疏未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致伊於10 3年3月28日遇機台故障無法運作,因現場無其他台灣籍之管 理人員可供諮詢,而向廠內操作另一機型機台之較資深越南 籍同事阮文堅詢問時,左手突遭阮文堅操作之機台滾輪捲入



,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手術及 門診治療後,現況為左側第3、第4指截肢,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失能等級為11級。(二)伊為上訴人 祥安公司提供勞務,因上訴人祥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43條第 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 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第45條:「雇主 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 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 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78條:「雇 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 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且身為雇主應注意避免伊職場人身安全遭受危害 ,卻疏於法定義務,未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致伊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2,071,076元、精神痛 苦需以6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而伊自認就本事故應負擔20 % 過失責任,經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66,220元、42,665元 、失能給付152,976元、上訴人實際補償薪資差額28,380 元 後,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487 條之1、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祥安公司及其之負責人即為其執行職務卻疏未遵循 保護勞工法令之上訴人李彥錫連帶賠償 2,094,427元(計算 式:⑴2,071,076元×80%=1,904,668元;⑵60萬元×80%= 48萬元;⑶1,904,668元+48萬元-66,220元-42,665元-1 52,976元-28,380元=2,094,427元)(按於上開⑴,2,071 ,076元×80%應係1,656,860元,被上訴人書狀誤算為1,904, 668 元,致後續金額亦有誤算,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之計 算表)。(三)又參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就類似之左手受有失能等級第11 級傷害之侵權情節,分別判准 12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 上訴人於事發後處理態度消極冷漠,不僅未見反省輕忽公安 之錯,更一再誣指伊係故意自殘,污衊伊人格等節,原審判 准伊所主張慰撫金60萬元,並未過高。再者,本件事故發生 之主因為上訴人未設安全護圍,而伊並非負責操作系爭滾圓 機之人,對滾圓機之危險性了解甚少,且當時係為靠近同事 詢問問題,在不經意間將左手靠近轉軸,而不慎遭捲入,故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並未過低。(四)此 外,系爭職災故發生後,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雖於103年9月24日達成上訴人祥安公



司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伊職災補償之結論,然另就侵 權行為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損害部分,上訴人 遲未與伊協商賠償,是伊自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伊2,094,4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 1,004,14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兩造已 於勞工局協調並達成結論,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該協調結 論定之,逾該協調內容,於法無據。伊公司已依該協調結論 完全履行,被上訴人竟毀棄協議內容,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時,公司已指派專人為其實 施內部訓練,包含職前教育訓練、介紹公司規定、應遵守之 法令規定、工作內容、勞工安全應注意之事項,故伊公司對 勞工之安全,已盡注意義務。再者,伊公司縱因違反勞工法 令、未於滾輪機台設置護圍而有過失,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因其縱謂為故意、亦非無道 理之行為所致,是自不應令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蓋: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並非擔任操作滾圓機之工作 ,而係操作工作性質安全之雷射機機台,滾圓機機台亦非其 工作之區域範圍,其操作之雷射機台位置距離滾圓機約有20 多公尺;伊公司購入滾圓機已十幾年,歷經多位員工操作, 從未發生捲入而受傷之情事,員工依正常程序操作,並無危 險;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有違常情,匪夷所思,依常情, 若接近正在操作之機台,應維持一定距離即停下腳步,並示 意操作者暫停操作,待機台停止後,始靠近,然被上訴人卻 不顧阮文堅之機台正處於操作狀態,於靠近時,毫無停頓、 亦未保持一定距離,於走到該機台外側後,將左手放置於滾 圓機之軸轉上、而非放置於其旁固定輪軸之滾輪機機身上, 致遭滾輪捲入而受傷。退步言之,縱仍認伊等應負侵權責任 ,惟,被上訴人僅盡遠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屬重大過失 ,至少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僅30%,實為過低 。(三)又被上訴人於受傷復原後,仍至伊公司上班,伊公司 仍以原先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廢聘轉出、改任職 於千益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千益公司),收入並未減少,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與實情不符。再者 ,被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一聘 3年,屆滿即需離台,嗣後 是否仍得持續受聘來台,並不確定,被上訴人以我國法律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至65歲,法律之適用並非無疑。(四)又被上



訴人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偏高,並非合理。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為左側第3、第4指截肢,經判定失能等級為11級, 參酌於傷勢、失能等級相當之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 決,所認定慰撫金為30萬元;於傷勢更重、失能等級為第 8 級、勞動能力減少高達61.52%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963號判決,所認定慰撫金為50萬元,可知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所主張慰撫金60萬元,顯失公允等語置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4,141元【按即(勞動能力 損失1,053,024元+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過失比例7/10 -失能給付152,976元=1,0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原審卷第106、138頁)(一)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祥安公司擔任操作機 台工作,上訴人李彥錫為上訴人祥安公司之負責人。(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下午,在上訴人祥安公司作業 C區 以雷射切割機執行板材切割加工作業,因機台故障欲找組長 協助,因找不到組長,故進入 B區滾圓機作業區找另一位越 籍勞工阮文堅,當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執行板材加工作 業,被上訴人進入滾圓機之非操作人員作業側詢問阮文堅是 否有看到組長,在詢問同時被上訴人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 而遭滾圓機捲入,阮文堅見被上訴人遭捲入後立即停止滾圓 機運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傷害 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相片及台中市 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3日中市檢1字第1040011977號函附檢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院卷第5、9-11、63-71頁)。(三)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治療後,經評估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滅少38.45%。(四)被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66,220元、42,665元及失 能給付152,97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定有明文。惟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 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 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 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前雖 於103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上訴人祥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差額 、醫療費用實報實銷、被上訴人完全恢復後回廠繼續工作至 勞動契約期滿,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因失能所致將來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其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並未提出請求, 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願拋棄此部 分權利,是當時雙方當事人顯無就被上訴人因失能所致將來 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損害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自難認 前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受協調拘束,不得再就協調成立以外再為請求 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 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 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訴人祥安公司作 業C區以雷射切割機執行板材切割加工作業,因機台故障欲 找組長協助,因找不到組長,故進入B區滾圓機作業區找另 一位越籍勞工阮文堅,當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執行板材 加工作業,被上訴人進入滾圓機之非操作人員作業側詢問阮 文堅是否有看到組長,在詢問同時被上訴人將手放置滾圓機 轉軸上而遭滾圓機捲入,阮文堅見被上訴人遭捲入後立即停 止滾圓機運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 折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相片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3日中市檢1字第10



40011977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11 、63-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 抗辯係被上訴人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實屬被 上訴人故意行為,故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祥安公司未設 置護圍無因果關係,且對於上訴人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係在靠近阮文堅操作機台時不經意將左手搭於機台 上旋遭捲入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光碟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甚詳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為故 意自殘行為,對於上訴人屬不可抗力云云,自不足採。又上 訴人祥安公司如確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對於滾圓機設置護圍,應可避 免被上訴人不經意將左手搭於機台上旋遭捲入致傷之情發生 ,此有上開台中市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書關於災害原因分 析及依勞工法令應辦理而未辦理事項之說明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5頁正反面)由上堪認上訴人祥安公司違反前開法律 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其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 伊違反勞工法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按勞動基準 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 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 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本件上訴人係在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致受傷失能,自屬 職業災害。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而制定,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自明。此項法律保 護目的,應及於勞動場所之所有工作者。是不得以被上訴人 係受雇操作雷射機台,而非其左手遭捲入之滾圓機,即被上 訴人受傷非屬其工作項目及工作區域,即謂上訴人祥安公司 之違反規定與被上訴人傷害無關。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祥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



被上訴人左手遭阮文堅所操作滾圓機捲入受傷,應推定上訴 人祥安公司有過失。上訴人祥安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李彥錫為上訴人祥安公司負責 人,其執行上訴人祥安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被上訴 人傷害,應與上訴人祥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關於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損失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關於其各項賠償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茲逐項論述如 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於103年7月1日修正每月基本 工資1萬9,273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此 基本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查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 動能力滅少38.45%,為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為不爭執,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26 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01頁,第134-135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抗辯原判決逕依勞保 失能之標準表判定被上訴人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尚嫌草率,應 再送請專業機構另作鑑定為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左手3 、4指截肢後,左手僅餘三指,其握力顯已減少2/5即達40% 之多,且兩手合搬重物之能力亦缺一半之握力,是依此認定 其減損勞動38.45%,並無過當,此既為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專 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而明確表明為不爭執事項,自 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又減少勞動力之價值,既應以被害人 之能力在通常之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轉 至其他公司工作之收入未比在伊公司任職之收入為少,抗辯



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未減損云云,自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受 傷後,上訴人祥安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至同年 10月31日工資13萬7,265元(含勞保傷病給付6萬6,220元、4 萬2,665元及上訴人祥安公司給付差額2萬8,380元),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確實(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3年10月31日所受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已獲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起 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薪資(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並無短少,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此段時間其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再被上訴人陳明於104年8月13日終止與上訴人 間勞動契約,自105年1月11日起由千益公司接續聘雇,其與 千益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不低於基本工資)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經勞動部核准受聘僱於 上訴人祥安公司,聘僱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3 日止,千益復經勞動部核准受聘僱於千益公司,聘僱期間自 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有勞動部105年3月18日 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被上訴人預定任職千益公司期間為105年1月11日起至 10 6年2月20日止,得領月薪2萬4,000元,顯高於其在通常 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萬9,273元,亦應認此段時間被上訴 人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 力損害期間應為103年11月、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0 日止,及106年2月21日起至146年9月23日止。 2.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 ,就本件職災事故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 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 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 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 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 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 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 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 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 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致具體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其在 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不得逾12年,有前開勞動部105年3月 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3頁)。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來臺工作,至115年2月9 日止滿12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返回 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 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於越南國 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茲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 越國人年平均所得2,028美元(2014年),以匯率33.59200 換算新臺幣6萬8,125元,平均月入5,677元,較之被上訴人 提出越南政府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 基本薪資額的規定(見原審卷第113頁),企業適用地區之 基本薪資最高為350萬盾,換算新臺幣5,530元(匯率0.0015 8)為高,認被上訴人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 收入5,677元為準。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母數年前改嫁本國國 民,業已歸化取得本國國籍,被上訴人繼父亦有收養伊計畫 ,伊將來亦有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申請特殊歸化為 本國國民云云,然被上訴人將來是否得循國籍法申請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尚不確定,自不能遽依其所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①103年11月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410元(19 ,273×38.45%=7,410元),②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 月10日止計4月28日,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萬6,558 元(①19,273×28 /30×38.45%=6,916。②19,273×4×38 .45%=29,642。①+②=36,558元)。③自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105年4月8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有9年10月,計118月 ;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有11月;茲依月別式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1日 起至115年2月9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4萬6,340元(①19, 273×38.45%×95.00000000 (此為118月之霍夫曼係數)=70 9,997元,②19,273×38.45%×10.00000000 (此為11月之霍 夫曼係數)=79,540元,①-②=630,457元);④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105年4月8日起至146年9月23日止有40年18 月,計498月;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有9年10月 ,計118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 被上訴人自115年2月10日起返回越南國至146年9月23日所受 勞動能力損失為378,599元(①5,677×38.45%×269.000000 00 (此為498月之霍夫曼係數)=587,734元,②5,677×38.



45%×95.00000000 (此為118月之霍夫曼係數)=209,135元 ,①-②=378,599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 損失為105萬3,024元(7,410元+36,558元+630,457元+37 8,599元=1,053,024元)。
(2)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28日 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血 管及神經修復手術,於同年4月7日左側第3、4指壞死進行截 肢手術,至同年4月14日出院,其後仍需門診治療,有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迄仍存有前開所述身體機 能障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酌被上訴人係外 籍勞工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 訴人無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6-29頁),上訴人李彥 錫有房地9筆及投資2筆,103年度所得61萬3,800元(見同卷 第30-33頁),上訴人祥安公司經營鋼材加工及機械設備製 造,資本總額3,615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同卷第 21-2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 故發生始末及被上訴人因職災造成其左側第3、第4指截肢, 終身生活影響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事故發生滾圓機機台本 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區域範圍,其進入其不熟悉而由阮文堅操 作中之滾圓機作業區,本應提高注意避免危險,詎其疏未注 意阮文堅操作之滾圓機有將旁物捲入之危險,進入滾圓機作 業區,未要求阮文堅先暫停操作滾圓機,亦未確認該滾圓機 轉軸已經靜止,竟不經意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而遭滾圓機 捲入,足認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公司未 確實設置護圍,以防止上開危害之發生,實為本件災害發生 之主因,已據上開檢查報告分析甚詳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 認為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3/10責任,上訴 人應負7/10之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重 大過失,應負8/10之責任云云,則非可取。依上所述,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萬7,117元(( 1,053, 024元+600,000元)×7/10=1,157,117元)。(五)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 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已領取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及失能給付15萬2,976元, 其中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部分已充作被上訴人 工資補償,另失能給付15萬2,976元部分得抵充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0萬4,141元(1,157,117元-152,976元=1,004, 14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 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 38頁),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 0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連 帶給付,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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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益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