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56號
TCHV,105,再易,5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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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方連科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富美、林誌彥(LIN CHIH-YEN)間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170元、4,600元,再審被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各192. 02、96.48平方公尺,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451元 〔(170×192.02)+(4,600×96.48)=476,451)〕。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7,77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如數補繳;逾限未繳,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繳納裁判費為訴訟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法院尚需審 酌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等規定,故是否 繳納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審慎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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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