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 彩 雲
賴 登 山
賴 清 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金村等10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
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彩雲、賴登山、賴清泉為賴尚敬(原名賴春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賴尚敬於民國105 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彩雲、賴登山、賴清泉(賴尚敬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亦亡故多年,應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繼承之),有賴尚敬基本資料查詢及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函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第143~150頁)。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