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3號
TCHV,105,再,13,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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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燕陣 
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梓璋等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 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 審,於法不合,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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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