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2號
TCHV,105,上易,24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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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花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民國(以下同)105年5 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見本院卷第 58頁總統令),並已於105年6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同卷 第36頁),核無不合。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 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係由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管領,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述土地為由,訴請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 非有據。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 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 為之而已,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



原以上訴人為被告,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萬6,64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84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1,664元予被上訴人;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嗣減縮系 爭土地之返還面積為4,687平方公尺,同時減縮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其變更 後最終聲明為: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4,687平方公 尺之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2.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184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469元予被上訴人;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1 頁至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 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經核被上訴人減縮返還土地之面積 、不當得利及土地使用補償費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濫墾,上訴人未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承 租,經勸導後並未改善造林,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檳榔 等植物之用,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87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 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又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 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土地 使用補償金。
(二)、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



102至103年為每平方公尺12元,故被上訴人依此估算上訴 人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 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使用 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如 下:上訴人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 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4,867×10% ×(49/365)+3}+{12×4,867×10%×(316/365)+ 1}=25,184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69元。(三)、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公所申請承租。又縱然上 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也是無權買賣,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另關於請求補償金部分,已針對實際占用 面積縮減請求,上訴人占有事實明確,也無法提出合法占 有權源等情,爰起訴求為: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4,687平方公尺之檳榔 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184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469元予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並未自己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二)、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不能確認系 爭土地係何人占有,被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縱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 ,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非無權占有;(三)、上訴人前 因身體欠安,無法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文之期限造林,現 妻兒願意造林,目前只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不 應該罰這麼多錢;(四)、土地之前是跟原住民購買的,有簽 立書面契約,現已把土地過戶給幸嫦好,讓她去砍草、管理 ,檳榔樹、咖啡樹也給幸嫦好,幸嫦好現在還有種植苦茶, 伊沒有再使用,與跟幸嫦好說好給原住民耕作,如果政策沒 有改,土地就永遠給她,如果政策改了平地人可以耕作,再 請她還給伊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一)、上訴人 陳坤山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 八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五十



五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 一元;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就其所受此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二)、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鐵皮工寮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 承租。
(四)、現占用情形:系爭土地有上訴人種植之咖啡樹、苦茶樹、 檳榔樹等作物。
(五)、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98至101年為10元/平方公尺; 102至103年為12元/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上訴人是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住民購得耕作權及地上物,是否 屬占有正當合法權源?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 所管理。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6 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占用種植檳榔樹、咖啡樹、 苦茶樹等作物。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於98至101年間 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至10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 情,業經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第 13頁、第54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04年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 里地○○○○○○○○○號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 13頁、第13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 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經查:
1、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原住民幸嫦好耕作使 用,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證人幸嫦好之 證述為證。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 稱:當時伊有說要讓與給幸嫦好,鄉公所並通知幸嫦好去 辦造林,但幸嫦好去辦造林時,鄉公所卻說這案件正在訴 訟當中,幸嫦好不能要,所以伊就自己造林,已經造林了 一部分,砍掉一些咖啡,目前土地仍然是伊在使用,這幾 天伊還有去除草,被上訴人願意讓伊造林,伊就願意繼續 造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由上開陳 述可知,上訴人前雖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幸嫦好 ,惟因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並未核准幸嫦好造林,是系爭土 地並無讓與幸嫦好占有使用,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伊願全力配合鄉公所造林, 目前有在部分土地上造林,且伊願向鄉公所承租,非無權 占有等語。惟縱令有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土地造林,因



上訴人非原住民,無法合法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 伊係以價金向原住民買受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非原住 民所有,是善意買受人,應受保護等語。惟不論上訴人係 主張有向原住民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縱令屬實,均屬債 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均僅於直接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均不受上述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切結書、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縱令證明 上訴人向訴外人幸定國、幸國雄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器具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屬債權契約性質 ,基於同一理由,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 抗辯,均無足取。
2、上訴人另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前開時效取 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 772條亦有明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 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 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占有人始向管轄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 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上訴人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抗辯,惟未據其提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於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之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刈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 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 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 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為此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 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雖 係林業用地,仍有準用餘地。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山區,土地周圍之產業道路尚未為鋪設水泥、柏油,路寬 僅2至3公尺,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 上訴人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原審認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 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 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 上訴人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687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 ,應為7,555元【計算式:4,687x10x3%x( 3+49/365) +[ 4687x 12x3%x( 1+316/365) ] =75,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為141元【計算式:4,687x12x3%/12=141】。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 計7,555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 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已發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 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坤山應將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八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 、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元;並准許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 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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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