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89號
TCHV,105,上易,189,2016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連吉詠(Defretiere Guillaume)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連珮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825號、103年度婚字第 41號離婚案件中,達成和解離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孟瑾並無通姦行為,且兩造 有「開放性婚姻關係」之協議,竟以上訴人與林孟瑾發生性 關係為由,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由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 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在案(下稱甲假扣押事件),上訴人 為此提供擔保120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該案之本案損害賠 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撤銷甲假 扣押事件。又兩造前於101年12月18日曾就離婚、子女監護 等事項簽立協議,嗣因協議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致不生 效力。且被上訴人復未依兩造之約定償還銀行之貸款,上訴 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委託仲介出售,被上訴人竟以上 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已違反兩造之協議為由,主張依兩造之協 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



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 14日查封系爭房地在案(下稱乙假扣押事件),嗣該案之本 案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並撤銷乙假扣押事件。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知悉甚詳,明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實無差額,復於102年1 1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00萬元,並聲請 假扣押,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5號執行事件, 於102年11月6日查封系爭房地在案(下稱丙假扣押事件), 嗣該案之本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 被上訴人並撤銷丙假扣押事件。
㈡被上訴人撤銷甲、乙、丙假扣押事件,顯見其係藉由假扣押 ,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於被上訴人聲請乙假扣押事件前,上訴人業與訴 外人萬美華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萬美華 於獲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即要求解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人為此賠償萬美華因簽約所支出之增 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合計7萬580元,及經法院判決認定因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萬美華所受損害32萬4000元,則上 訴人對萬美華負賠償責任,並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 屬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實係被上訴人聲請乙假扣押事件所致 ,其間當有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房地假扣押,致 上訴人之親友鄰居誤解上訴人違法,並使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心生恐懼而要求解約,使上訴人之財產、名譽及與各往來銀 行間信用嚴重受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法益而情節重 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萬美華解約而賠償之39 萬45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甲、乙、丙假扣押事件, 每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99萬4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以債權人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然債務人所受損害仍應與債權人之假扣 押行為有因果關係為限,上訴人雖賠償萬美華39萬4580元,



然此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況甲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已提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後,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故甲假扣押事件,應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丙假扣押事件,則係 發生在上訴人已賠償39萬4580元予萬美華之後,故丙假扣押 事件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涉。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精神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之,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包含上訴人所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上訴人賠償萬美華39萬458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信用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就甲假扣押事件, 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2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而上訴人與林孟瑾有發生性行為屬實 ,只因被上訴人喪失告訴權,致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故被 上訴人聲請甲假扣押事件,係合法有據。就乙假扣押事件, 因上訴人未依兩造之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更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萬美華, 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並獲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3判決支持,足見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違約金,亦非全然無因,且上訴 人執意與萬美華簽約,導致其對萬美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行為 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就丙假扣押事件,因被上訴 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無所悉,惟於訴訟中 經兩造各自陳報財產進行會算後,被上訴人認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實益,即主動撤回此部分請求,足見甲、乙、 丙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均係為合法保全自己之債權而依法 提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 825號、103年度婚字第41號離婚案件中,達成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與林孟瑾發生 通姦行為,破壞婚姻維繫基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聲請甲假扣押事 件,於102年7月4日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為此提供擔保120



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該案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於10 3年2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 16日撤銷甲假扣押事件。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 人與林孟瑾2人於101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上訴人之租屋處內姦淫1次,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提起公訴(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號) ,嗣經臺中地院於103年2月26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通 姦行為已有事前之「縱容」行為,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得對上訴人提 出通姦罪之告訴,是被上訴人之告訴權應已喪失,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從而其 提起告訴,核非適法,並以10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
㈣兩造前於101年12月18日曾就離婚、子女監護等事項簽立協 議。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前於100年4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2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因上訴人係法國人,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貸 款於100年5月3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僅領出200萬 元,其餘50萬元留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清償本息用,上 訴人又於101年1月20日、7月2日及8月14日各匯50萬元、2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嗣後因上開抵押借貸未繼續繳款,而遭渣打銀行催收 ,並聲請拍賣抵押物。
㈥上訴人委託仲介在591拍賣網發布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見 原審卷第108、109頁)。
㈦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違反101年12月18日兩 造之協議為由,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150萬元,並聲請乙假扣押事件,於102年8月14日查封 系爭房地,嗣該案之本案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法院於104年8月 1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16日撤 銷乙假扣押事件。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以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聲請丙假扣押事 件,於102年11月6日查封系爭房地,嗣該案之本案分配剩餘 財產訴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 並於104年9月16日撤銷丙假扣押事件。
㈨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與訴外人周湧豐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周湧豐,然因周湧豐資金不足,又於



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買受人變更為萬美華,嗣萬美華獲悉 系爭房地因乙假扣押事件查封,恐系爭房地隨時遭到拍賣, 故要求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而給付賠償萬美華因 買賣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增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合計7萬580 元,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上訴人須賠償 萬美華32萬4000元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若有, 損害數額多少?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 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假 扣押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2項(按92年2月7日修正時移列至第4項)及第5 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 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 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 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 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 任。另本院(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 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 定請求賠償,本院(最高法院)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 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 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無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又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 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 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50號判決),而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應 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7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98臺上字第165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 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 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 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向臺中地院聲請 甲、乙、丙假扣押事件,而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 請撤銷甲、乙假扣押事件,於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後,聲 請撤銷丙假扣押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㈦、㈧),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件查明屬 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若有, 損害數額多少?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萬美華解約而賠償之39萬458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與萬美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萬美華後,嗣萬美華獲悉系爭房 地因乙假扣押事件查封,恐系爭房地隨時遭到拍賣,故 要求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而給付賠償萬美華 因買賣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增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合計 7萬580元,並經臺中地院判決上訴人須賠償萬美華32萬 4000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頁) ,堪信為真。足見系爭房地確因乙假扣押事件由被上訴 人查封,致無從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開 所受損害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假扣 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根據前開臺中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地係因乙假扣押 事件由被上訴人查封,致上訴人自陷於給付不能,萬美 華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並認上訴人應賠償萬美華所受損害搬家費用 2萬4000元及違約金30萬元,核屬正當等語,有該判決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則被上訴人前 開抗辯,顯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因給付不能對萬美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賠償萬美華39萬4580元(即70580+32400 0=394580),即為上訴人因乙假扣押事件未能履約所 受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實施乙假扣押事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5 31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 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 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謂正當 。況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侵權行為、違 反兩造協議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為由,對上訴人為甲 、乙、丙假扣押事件,而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時,關 於假扣押所由之原因事實均僅單純陳述兩造間滋有上開糾 葛,並未有其他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指摘等情,有 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第30-32頁、第60-6 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無損於上訴人在目前社會 評價,是以上訴人主張甲、乙、丙假扣押事件侵害其名譽 權或信用權,請求慰撫金6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 。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 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 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72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孟瑾有發生性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為保全其債權請求乃聲請甲假扣押事件,而上 訴人與林孟瑾之姦淫行為,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因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有事前之「縱 容」行為,已不得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由臺中地 院認被上訴人提起之告訴,核非適法,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並因而使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2年度易 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32-139頁、第18-19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其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請求權存在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 為可能,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甲假扣 押事件,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甲假扣押事件係屬侵權行 為,尚屬無據。
⒊又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富爭議性,非俟訴訟確定 無法判斷,而提起訴訟之人主觀上復確信其權利存在時, 即難以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提起訴訟之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本件兩造前於101年12月18日曾就離婚、子 女監護等事項簽立協議,上訴人並委託仲介在591拍賣網 發布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及 與周湧豐萬美華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兩造之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 依兩造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亦曾經臺 中地院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有該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9-49頁),則被 上訴人聲請乙假扣押事件,即非全然無因,尚難以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遽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訴 請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乃一合法權利行使,則被上訴人信賴其對上訴人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依 法聲請丙假扣押事件,係行使保全程序之權利行為,難認 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 非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及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0頁)之 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萬458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