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莊振億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詎其於民國(下同 )104年6、7月間,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上訴人發 現後,對莊振億提出刑事告訴,莊振億則簽立切結書表明未 繳回之款項願負全責,並開立本票乙紙為證。莊振億未繳回 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及其承諾客戶之配備、保 險、保養、領牌等費用由上訴人代墊,所積欠款項情形詳如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 資新臺幣(下同)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上訴人同 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億代客戶 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定駕駛險 15,000元等,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人3,32 4,006元(上訴人請求莊振億給付3,324,0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莊振億敗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離婚,被上 訴人曾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 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 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 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 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 蓋章欄:林慧真」,承諾擔任莊振億之連帶保證人,於莊振 億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如莊振億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 等情事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是就莊振億前開應賠償上 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爰本於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莊振億連帶給付上訴人
3,3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莊振億人事保證之一般保證人,僅 於莊振億104年1至6月可得報酬總額475,912元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駁回上訴人另請求2,848,094元部分,顯有違誤: ⑴系爭保證契約已明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 」,且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向其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並 經被上訴人充分審閱後簽署,為證人郭佑任證述在案,其約 定文義明確,無另作其他解釋之餘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自無足採。又縱認 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 定,系爭保證契約已為上述約定,符合「契約另有訂定」之 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 ⑵莊振億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期間,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莊振億曾於刑事侵占案件中陳稱有將侵占之金額用於生 活開銷云云,且被上訴人之彰化縣二林郵局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04年6月23日、7月14日有不明來源款項匯入, 此有交易清單可查,足證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 更應負連帶完全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間全面更 新員工保證書,並非針對莊振億個人,有上訴人公司溪湖所 其餘員工之新員工保證書可稽,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發現 莊振億繳款異常、有侵占款項問題後,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 新保證契約,純屬臆測。
⑶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然民法第756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當年可得報酬」,應按整年可得之報酬計算 ,有學者邱聰智之見解可參,準此,莊振億104年當年可得 之報酬應按1至12月計算,原審認為只能算1至6月實際已領 薪資,於法未合,否則若事故發生於1月者,僅能按短短數 日薪資計算賠償總額,而於12月發生者,卻能按全年薪資計 算,顯非合理。參以莊振億於103年之薪資為1,278,816元, 104年1至6月半年薪資為475,912元,全年按2倍計算,再加 計年終獎金,莊振億於104年度可得報酬應為100萬元以上。 ⑷又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賠償事故發生時,保證人所負 賠償金額之最大限度為受僱人一整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此所 謂「賠償事故」,應以僱用人請求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件 為單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故共9件(按:指附表 所示編號1至8,及莊振億向客戶劉冠麟代收貸款77,444元未 繳回等9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限為每件100萬元, 9件共90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24,006元
。又縱認每件賠償上限為475,912元,上訴人所主張9件賠償 事故,僅附表所示編號5、6、7三件超過475,912元,該三件 賠償金額以475,912元計算,其餘按實際損害金額計算,9件 賠償事故上訴人合計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66,309元。 ⑸上訴人對莊振億並無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業經證人郭佑任 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 疏失,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主張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 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證契約係一般人事保證契約,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 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強 烈補充性原則;且前開「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事實, 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前開規定屬強制規定,違 反者,其約定無效;若預先拋棄,亦無效(民法第756條之9 準用第739條之1參照)。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 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無成 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蓋因人事保證得以連帶保證形態為之, 係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修正前之見解,目前應無適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徒以系爭員工保證書內有「連帶保證人」字樣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未合。況系爭員工 保證書僅曾於內文出現一次「連帶保證人」字樣,而被上訴 人之姓名共出現4次,均在「保證人」之後,並無記載連帶 二字,是系爭員工保證書僅係一般制式人事保證書,難認有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郭 佑任有向其說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至於證人郭佑任 證述「我想被上訴人應該知道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係 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稱莊振億有將侵占金 額用於家庭開銷,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更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子虛,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鳳訴字 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本件應以9次侵占事件及每件按莊 振億預估104年度可得薪資為100萬元以上計算,被上訴人賠 償上限應為9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見解實係認為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最大限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該當年一整年受僱人實際可得報酬之總額,且不得按侵 占事件各別加乘計算賠償總額。而莊振億於104年間自上訴 人公司僅取得薪資總額475,912元,上訴人憑何認為莊振億 可得報酬總額在100萬元以上,且主張應乘以9倍計算賠償總
額上限,顯然嚴重曲解法律及上開判決之見解,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能理解莊振億僅是課長竟能侵占這麼多錢,上訴 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例如:客戶向莊振億訂 車,每台都要歷經很久才能交車;證人郭佑任曾證述,客戶 領牌前業務員至少要先繳2分之1車款回公司,領牌後3天內 業務員要把餘款繳清,才能交車等語,但莊振億每台車都拖 到第7天才入帳,會計常常催促莊振億繳款,且每台車莊振 億都只入最低額21,000元;客戶吳佳蓁、陳明君等人曾客訴 莊振億已收款未交車,客戶劉亮君、楊耀翔、林筱琳之簽單 均於簽訂後多日才呈報;莊振億每台車成交價都低於底價, 顯不合常理等情,上訴人竟都疏未注意,顯見其未嚴格建立 車款入帳程序,未確實監督查核車款流向,使莊振億得以挪 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爰依民法第 756條之6第2款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
三、原審判決:⑴莊振億應給付上訴人3,324,006元,及自10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5,912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另一人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848,094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億因銷售車輛 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上訴人公司損 失,同意負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 一紙。
⑵莊振億未繳回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另莊振億尚 有承諾客戶之配件款、保險費、保養費等由上訴人代墊。上 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資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 上訴人同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 億代客戶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
定駕駛險15,000元,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 人3,324,006元。
⑶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離婚,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 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 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 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 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 惟未記載日期。
⑷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為505 ,160元,扣除保險佣金29,248元後,應為475,91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連帶保證契約,或者為 一般人事保證契約?
⑵若屬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2,404元 ,是否有理由?
⑶若屬一般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 所業務課長,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 億因銷售車輛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失,共計應賠償上訴人3,324,006元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 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 ,就莊振億應賠償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然否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 ,並主張:被上訴人僅負一般人事保證責任等情,經查: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1、765 -2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人事保 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 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
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 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 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 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 ,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 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
⑵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 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 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 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 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等文字,本 院審酌該保證內容雖載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 責任」等文字,然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任何文字,且簽名 欄僅載明「保證人」,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之真意。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關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已違反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該部分之約定應認無效,從而兩 造間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書僅成立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允許當事人以 契約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莊振億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並 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內容,尚難有連帶保證約定之真意已如前 述,而民法第756條之2所稱得以契約約定者乃屬保證總額限 制之特別約定,而非允許另以契約拋棄人事保證之補充性,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年可得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依實 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 之、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經常性 給與。經查:
⑴莊振億所發生業務侵占事故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104年6至7 月間,故被上訴人所負人事保證賠償總額上限自應以莊振 億104年度所得報酬為準,上訴人雖主張按每個賠償事故依 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計算,故應以104年可得報酬乘以賠償 事故件數計算上限等情,惟本院審酌莊振億業務侵占事故集 中於104年6、7月間,自應以單一損害賠償事故計算,上訴 人前揭計算方式於本件案例事實於法無據,且顯失公平,不 應准許。
⑵又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已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 為為475,912元,而莊振億於100年4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其100年度9個月薪資(含津貼、獎金)總額為489,378元 、101年度全年為590,036元、102年度924,443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堪採信。本院審酌莊振億前揭 各年度薪資總額,認其薪資逐年大幅成長,於102年度已達 924,443元,如以其104年1至6月薪資之二倍推算其104年度 12個月薪資總額共計951,824元,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前 揭賠償總額上限應以951,824元為限,原審判決僅列計104年 1至6月已發生薪資數額,未列計尚未發生而依通常情事及已 定計畫足可估定之薪資數額,尚有未洽。
㈣又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 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莊振億於100年4月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員、課長,負責汽車之銷售業務、辦理汽車貸款、代 收車款及相關款項業務,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證人即上訴 人溪湖所所長郭佑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每張訂單上面都有公 司匯款帳號,收訂金是用現金或刷卡方式,車款是支票、現 金或匯款,訂單成立後業務員要把訂金當天繳回公司,公司 才會配車,客戶在領牌前,客戶要必須支付全部車款給公司 ,業務員如收受支票或現金都要當天繳回公司,如果有舊車 處理或是領牌與交車有時間落差,客戶在領牌前至少要先繳 二分之一車款回公司,公司才讓客戶領牌,領牌後三天內業 務員要把餘款繳回公司,交車是要車款付清才能交,只有在 月底領牌才有七天後將餘款交回公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本院認上訴人公司既規定業務員經手款項當日均 應繳回公司,即應建立列管流程,避免業務員將代收款項挪 為私用,例如收款必須於契約載明收款金額及種類,並開立 收據,並由經手業務員簽收,公司於配車前列管所有契約, 並隨時抽查業務員有無依規定作業,始能避免此類款項流於 私用之可能。上訴人公司內部管控流程不當,竟然讓莊振億
收取客戶款項後可不依規定繳回公司,且不被即時發現,足 見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監督,應有疏懈之過失。本院審酌莊 振億侵占款項之情節及上訴人管理疏失之程度,認上訴人就 該侵占行為之發生應負50%責任,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金額減少50%,故被上訴人所應 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莊振億104年可得報酬之 50%即475,912元(951,824×50%=475,912)。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為人 事保證人,上訴人因莊振億侵占款項而得對莊振億請求賠償 3,324,006元,被上訴人原應於莊振億104年度可得報酬951, 824元範圍內負人事保證之責,惟因上訴人就莊振億經手而 侵占前揭款項有管理監督之疏懈,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保 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限額經減輕50%後應為475,912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475,912元範圍內負人事保 證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於475,912元 範圍內負人事保證責任,理由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所負人 事保證責任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對莊振億求償時, 始由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原審判決主文以不真正連帶責任方式諭知亦有未洽,然因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仍應維持,無法廢棄改判。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 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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