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0號
TCHV,105,上,22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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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被上 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CHUMPOWERPET二次吹型拉吹機一部(下稱系爭機器),被上 訴人雖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惟因設計不良,復侵害他人之專 利權,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機器取回修改,約定應於89年12月 31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林瑟瑟所簽 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89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即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並未交付系爭機器,迄 91年10月25日即該機器經動產抵押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法院至被上 訴人公司強制執行取回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器買賣價金 825萬元,經花旗銀行依強 制執行取回,拍賣得款 110萬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能 再交付系爭機器之債務不履行,即受有 715萬元之損害。爰 依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機器之交付,系爭 機器於89年 4月26日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疏未取回該支 票。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試驗合格,始付清全部價金,復經 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7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向花旗銀 行借款,並無瑕疵或侵害他人專利權而運回修改之情事,其 後復為被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 1項前段及第943條 第 1項規定,應認係基於不明原因,成為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機器經花旗銀行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該銀 行之欠款,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 有債權1,305,164元,計算至94年6月28日止之本息為1,601, 750元,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本息1,2



82,395元,尚有 319,355元未清獲償,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被上訴人以前開債權金額為抵銷。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2月25日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 金825萬元,上訴人已經付清該款項。
(二)系爭機器曾於89年 4月26日交付上訴人(地點: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並由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70萬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
(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林瑟瑟,發票日89年 12月31日,面額 3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該 支票正面以手寫記載:「此支票係為保證之票據,待交機 後,該票據無條件退還。」
(四)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後,因故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地點 :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以下仍稱台中 縣○○市○○○○路00巷00號〕,嗣花旗銀行聲請取回動 產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38070號執行事件於 91年10月25日到場執行,將系爭機器 取交花旗銀行占有。
(五)系爭機器經花旗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拍賣,所 得價款110萬元於91年2月10日抵償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 借款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並交付予上訴人後,是否有再取得 該機器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其於88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價金 825萬已交付完畢,被上訴人交付該機器後,因故 由被上訴人占有,並置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地點:台中縣 大里市○○○路00巷00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 年10月25日至上址強制執行取交動產抵押債權人花旗銀行



占有,拍賣得款 110萬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 發票人林瑟瑟,發票日89年12月31日,面額 300萬元,並 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該支票正面以手寫記載:「此支 票係為保證之票據,待交機後,該票據無條件退還。」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系爭支票、花 旗銀行 104年10月16日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070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10月29日九十一年執菊字第38070 號函可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464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134、1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38070號民事執行案卷,查 明無誤,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後,未再取得該機器之所 有權:
1、民法第 761條係規定動產物權讓與之「方式」,非以現 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亦發生 交付效力。惟物之交付原因甚夥,或所有權之讓與,或 寄託,或借貸,或租賃,或質押,自難認占有某物,即 謂占有人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 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 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 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 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 推定。亦即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 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 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98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物之占有原因亦甚 夥,仍難單以占有某物,即謂其係該物之所有權人。 2、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雖曾交付上訴人,惟其後復為 被上訴人所占有,因認被上訴人再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所 有權之意思而再占有系爭機器,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交付後,有再取得該機器之所有 權。況花旗銀行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債 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38070號取回 機器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25日到被上訴人之台中縣大里 市○○○路00巷00號廠房,將系爭機器取交花旗銀行占 有,被上訴人當場對該點交之執行表示無意見,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執行筆錄之記載無誤,顯見



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機器,其 辯稱交付上訴人後,再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云云,當無 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惟因設計不 良,復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機器取回 修改,約定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 等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證,惟依該支票正面以手寫記 載:「此支票係為保證之票據,待交機後,該票據無條 件退還。」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機器予 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有設計不良或侵害他 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另舉證人黃棟財於原審證述: 兩造間有系爭機器之買賣,當時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該機器,未有交易之糾紛, 如果有發生問題,應該會書寫補充文件,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何會簽發交付該 支票,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惟一般而言,如果機 器不良而退回,應會書寫一些補充文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137頁),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除系爭支票外,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而由被上訴人運回修改(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2、系爭機器既為上訴人所有,雖經被上訴人取回,惟其所 有權人並未變更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 ,被上訴人自有再將該機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 人因未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系爭機器動產抵押債務,經 花旗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38070號 取回機器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25日到被上訴人之台中縣 大里市○○○路00巷00號廠房,將該機器取交花旗銀行 占有,花旗銀行依法拍賣,得款 110萬元,抵償上訴人 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能 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 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受有價差 715 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89年12 月31日前再行交付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係為擔保買賣合 約之交付義務,其於機器交付後,疏未取回該支票等語



。查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其記載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 ,尚難逕指該保證票據與被上訴人應再交付系爭機器予 上訴人之義務或日期有關。兩造於88年12月25日簽立系 爭機器買賣合約,約定價金825萬元,簽約時支付訂金2 ,475,000元,89年4月底交機時,另付清5,775,000元, 此有該合約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又被上 訴人已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付清全部 價金,苟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再行交付之債 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理應相當於全部買賣價 金825萬,方能完全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惟其金額300萬 元,僅較簽約時所支付之訂金稍高,不無可能上訴人因 已支付訂金,故要求被上訴人用該稍逾訂金數額之支票 ,作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以確保所支付訂金之權利 ,則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保證被上訴人取回後再行交付機 器之債務,即有可疑。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再行交付義務之 保證且兩造間曾約定再行交付機器之期限為89年12月31 日等事實,復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給付遲延之損害,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自89年12月31 日至91年10月25日間受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機器之 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00 萬元之損害,當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00萬元,為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而轉為違約金等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違約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 花旗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花旗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拍賣,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 支票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再行交付機器之期限為89年12 月31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均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違約金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 3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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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