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坤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漢武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朱世村前於民國63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 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 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00林班,共2.91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陳坤樑則於67年4月10日與朱世村簽 訂「合作造林契約書」。而為達成系爭契約之造林目的,上 訴人陳坤樑又與訴外人邱寅宗、劉木生於72年12月15日簽訂 「共同合作經營造林契約書」,嗣後又與上訴人謝漢武簽訂 「合作造林契約書」。上訴人(按未記載個別姓名者,概指 上訴人陳坤樑、謝漢武二人)自72年起即開始造林工作,迄 今超過30年,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訂採收之條件,故上訴人具 有系爭土地林木之採收權。而系爭土地上之造林成果現已有 肖楠613棵、山櫻花4棵、臺灣杉8棵、樟樹10棵、烏心石15 棵、楓樹20棵、櫸木50棵,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 ,在林木主伐期(即櫸木35年、樟樹20年、肖楠30年)經過 後可以採收時,上訴人可採收之權利為系爭土地所生產林木 之百分之80。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 有其他工作物,不符合原出租契約造林之目的,因而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8日終止,然該判決至 102年1月24日始確定,期間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仍為上訴人管 理養護。上訴人自72年起即照顧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至今,被 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條件成就時可採收林木獲 利之信賴而終止租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 人不顧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用途及必要性,逕自終止租約,
且在上訴人當初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亦有拆除,僅未拆除完 善而已。被上訴人在主伐期將屆至而上訴人得獲報酬之際終 止契約,使肖楠30年、櫸木35年之主伐期無法達到(肖楠在 判決確定前有達主伐期),顯然係以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使上 訴人無法獲得報酬,應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故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林木之採收權。
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並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是 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栽種之林木已達 主伐期之樹種有樟樹已達20年,楓樹、烏心石、山櫻花、臺 灣杉雖未約定可採伐期,但比照樟樹等一般樹木生長時間20 年,亦應類推適用可為採收,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即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行使採收權。又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僅規定「 地上物收歸國有」,而非直接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林木行使分 收權,即無影響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分收率採收林木之權利 。蓋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之規 定,所指之地上物應不包含林木,因系爭林木之所有權在未 與土地分離前本即屬於國家,故毋庸再規定將所有權收歸國 有,足見其地上物所指可能係違法搭建之工寮,而不包括林 木。且上訴人造林花費30幾年之時間,若僅因一時不察而違 反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即禁止上訴人採收林木,顯然矯枉 過正而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占有原物優先理論,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享有約定之分收率採收林木之權益。 系爭契約為租賃、僱傭、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報酬之取得部 分,自得各自適用僱傭及承攬之規定:
㈠系爭契約關於造林部分之規定佔據7條之多,足見造林係 契約重要構成部分;況系爭契約亦規定報酬,僅係以林木 做為報酬而非價金。故系爭契約並非僅單純之租賃性質, 更同時具有造林與收取造林報酬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自72年起即開始栽種造林樹木,此間有長達20餘年 之勞務及金錢付出。僱傭契約必須給付報酬,且系爭契約 是以造林木達主伐期為工作之完成,並以可依分收率分配 採收作為提供勞務之報酬。就系爭契約約定需以所種林木 達主伐期為工作物之完成,始得依分收率收取系爭林木做 為報酬,此有承攬之約定存在,而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給 付工作物完成之報酬。
㈢原審認為系爭契約係政府之林業政策以造林為目的,承租 人負有造林義務,而非以取得報酬為此義務之對價云云。 然原審未說明林木之採收權何以非為造林之對價,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為吸引民眾至山上造林,系爭契約
約定在主伐期屆至後承租人可依分收率作為造林之對價, 足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僅其標的為國有林地而 已。故原判決以政府公共政策為公益目的為由,否定系爭 契約具有混合契約之性質及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空間,實有 混淆公私法分際之認定,判決實有違誤。
參考「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 補償費查估基準」,肖楠10公尺以上每棵新臺幣(下同)1 0,750元、櫸木35公分以上每棵單價25,300元、烏心石35公 分以上每棵25,300,樟樹38公分以上每棵5,040元,楓樹38 公分以上每棵6,210元,及「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費查估基準」,杉木38公 分以上每棵3,960元。而系爭土地所栽種之肖楠已超過補償 費查估基準之10公尺甚多,並考量山區種植成本較高且品質 亦較良好,以每棵15,000元作價,此價格尚較市價為低,自 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有肖楠613棵、山櫻花4棵、臺 灣杉8棵、樟樹10棵、烏心石15棵、楓樹20棵、櫸木50棵, 其總價為11,146,98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可 分收百分之80,總價為8,917,584元(計算式:11,146,980 ×0.8=8,917,584)。
如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理由而不能視為 主伐期屆至,被上訴人仍應給予上訴人自72年栽種林木至99 年間共27年之勞務付出及成果,在林木達主伐期已可採收時 ,按比例給予上訴人相當於林木之補償金,始符合雙方所訂 契約之本旨。故如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依分收率 行使採收權,則被上訴人受有栽種長達30幾年之林木之利益 ,卻無法律上原因,使上訴人多年來之付出毫無所獲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第491 條、第179條、第227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 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之先位聲明所受敗訴判決部分, 未提起上訴;就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 額為166萬元。前開未經上訴及經減縮金額部分,因非本院 審理範圍,以下均省略不予論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陳坤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未報請被上訴人 核准,擅自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又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 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訴請拆屋還地,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 字第22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已明
確認定上訴人陳坤樑違反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未經同意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 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已將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列為契約內容 ,同意受該辦法規定內容之拘束,則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依該條項終止租約時,租賃林地之地上物應收 歸國有。因此,自不再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0條林產物 分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執該辦法第10條 林產物分收規定主張其權利,自非可採。而上訴人謝漢武並 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其不可能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林產物 分收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被上訴 人於查覺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時,催告上訴人拆除工寮、 剷除茶樹(農作物)改正造林,上訴人知悉後仍不依催告改 正,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及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行使出 租人終止租約之權利,即無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 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上訴人如未申請核准即設 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即得 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如因此事由而終止租約時,租賃林地 上之地上物即收歸國有,上訴人即喪失契約所約定之林產物 分收權,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陳坤樑 嗣後未申請核准即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 作物,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租約,致使上訴人陳坤樑喪失依系 爭租約所享有之林產物分收權,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陳坤樑 所生之結果,並無不公平可言。此一情形,核與民法第227 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並不相符。
系爭契約為純粹之出租造林契約,並非僱傭、承攬性質之契 約。蓋其中雖有將林產物分配於兩造之分收約定,然其性質 屬系爭契約就林產物之收益特別約定,並非上訴人應服從被 上訴人之指示而機械性地對於服勞務之內容無任何裁量餘地 ,因此自非僱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管理辦法之 規定,可見是為因應政府之林業政策,以造林為目的,始將 國有林地出租予人民,承租人負有造林之義務,但並非以取 得報酬為此義務之對價,自非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 造林之工作報酬,自屬無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先位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與程序,備位依系爭租 約第6條、民法第483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17,584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其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 頁、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坤樑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承 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即系爭 土地,原契約約定租地期間自85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 日止。
㈡上訴人陳坤樑與謝漢武於78年4月10日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 。
㈢上訴人陳坤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未經被上訴人 核准而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經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博成、洪雅惠等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 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案於102年1月24日始判決確 定。
㈤依系爭契約約定,樟樹主伐期20年、肖楠主伐期30年、櫸 木主伐期35年。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養護林木期間是否已經超過地上林木之主伐期? 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林木有無採收權?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其得採收系爭土地生產林 木之百分之80,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陳坤樑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簽 訂85.9.25投政字第12288號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承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現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濁水溪事業區第 00林班地即系爭土地,原契約約定租地期間自85年8月18日 起至94年8月17日止(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依系爭契約 之「訂約紀錄」所示,系爭土地曾以49.8.17林政字第22545 號契約由訴外人王長雲承租;以63.10.5埔經字第11576號、 67.12.8埔經字第10922號、77.12.23埔經字第10522號契約 由訴外人朱世村承租;以81.8.14投政字第94448號、83.7. 18投政字第9131號契約由上訴人陳坤樑承租(參見原審卷第 31頁)。另上訴人陳坤樑、訴外人劉木生與上訴人謝漢武於 78年4月10日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其第一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商議同意將甲方劉木生擁有 面積分割出三甲地,充由乙方(指謝漢武)負責經營管理, 詳如附位置圖於後。而乙方並願意給付甲方631,280元作為 抵償造林費及撫育等費用,此項補償費用並已由甲方陳坤樑 悉數領訖無訛。」(參見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訴外人沈 今籐、上訴人陳坤樑曾於7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邱寅宗、劉 木生簽訂「共同合作經營造林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37~ 42頁),其第一條約定:「甲方(指沈今籐、陳坤樑)於六 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台中市土地利用合作社朱世村訂有共同合 作經營造林契約,詳如附件一(影印本),茲因台中市土地 利用合作社未履行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事項及經甲方完成造林 後之林地,由於該合作社採伐造林地內原始林林,嚴重損害 甲方種植幼林竹木,而招致甲方陷入經濟上青黃不接之窘境 ,為解決該林地免被荒廢並為求早日綠化成林起見,今徵得 乙方(指邱寅宗、劉木生)加入共同經營之行列。」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85年間雖由上訴人陳坤樑具名再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早自78年4月間起即 由上訴人謝武漢負責經營管理。質言之,上訴人陳坤樑為系 爭契約之承租人;而上訴人謝武漢則為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 人,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上訴人陳坤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未經被上訴人核 准而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經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博成、洪雅惠等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應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案於102年1月24日始判決確定(不
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依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8~28頁),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其中用以種植茶樹(即作為茶園)之面積共21,758.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參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記載4.42平方公尺+2 1,204.75平方公尺+168.54平方公尺+298.94平方公尺+81.59 平方公尺),占承租造林地面積2.91公頃(即29,100平方公 尺)達百分之74.77。亦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本 應用以造林,惟卻將約百分之75之土地用以種植完全無水土 保持功能之茶樹,其為貪圖種植茶樹之高經濟利益而枉顧租 地造林之初衷,乃灼然至明。故上訴人陳坤樑違反租地造林 契約之情節,可謂相當重大。
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發生疑 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而契 約成立當時之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8款規定 :「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 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六、…或違 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 者。」另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 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 約定意旨,上開規定內容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至於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雖於89年12月21日廢止,並於89年7月25日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訂 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所取代,惟「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7款、第9款及第5條 第3款之規定內容,與廢止之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8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同,故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之廢止,對上開規定內容已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陳坤樑仍應受該等規定之拘束。而依 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未經核准即共同搭建房舍、鐵皮屋,設置水池及鋪設水泥 地面,並大規模種植茶樹,所為已違反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8款規定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而上開條文所 稱之「地上物」,參諸該辦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管理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之造林地,該造林地出租予租地造林人後,於造林 地上所增加之地上物(如因造林所種植之林木、搭建之工寮
或其他附屬工事等),原則上均為租地造林人加工之結果, 故所謂「地上物」,自係指租地造林人於履約過程中在造林 地上所增加之物而言。蓋該等地上物本為初始造林地所無之 物,若於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即可歸責於租地造林人)而 經終止租約後,仍得由租地造林人保有在造林地所增加之物 ,則將助長租地造林人之僥倖心態,此顯然無法達成督促租 地造林人應依造林計畫完成造林之目的。再者,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 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 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亦即於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地而終止租約時(即不可歸責於租地造林人), 租地造林人仍得依約分收,或由林務局予以補償。由此對照 同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租地造林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之情形 ,其所謂「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自係包含租地造林人所 造之林木。而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基此,租地造林人所造 之林木未與造林地分離前,固然為造林地之部分,然前述將 造林人所造林木收歸國有,相對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不 可歸責於租地造林人之處理規定,毋寧應理解為租地造林人 對林務局已無從行使分收權。準此以解,系爭契約既然因上 訴人陳坤樑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設置工寮及附屬工事暨違反 規定種植農作物而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予以終止,則 上訴人陳坤樑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就所造林木有百分之80之分收權。至於上訴人謝漢武雖 為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人,惟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租賃關 係,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就所 造林木有百分之80之分收權。
依系爭契約之「訂約紀錄」所示,上訴人陳坤樑與被上訴人 成立租地造林契約之最早時間為81年8月間,迄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僅有約17年又8個月。至於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朱世村所造林木,是否由上訴人陳坤樑 承受而視同陳坤樑所造林木,系爭契約並未有所約定。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則上訴人陳坤樑開始造林之時間,即應以 前開訂約時間為依據。上訴人陳坤樑以其於67年4月10日與 朱世村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及嗣後又與邱寅宗、劉木 生於72年12月5日簽訂「共同合作經營造林契約書」,因而 主張自72年起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造林,核與前述訂約紀錄 及系爭契約內容未盡相符。故上訴人陳坤樑主張其所栽種之 樟樹、楓樹、烏心石、山櫻花、臺灣杉等樹種,20年主伐期 已經屆至,其有採收權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地造林人主伐或間伐, 應報請核准後實施。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 約前,上訴人陳坤樑未曾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准主伐或間伐, 其自無從依採伐後之材積而與被上訴人依約定比率分收。至 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收歸 國有,上訴人陳坤樑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 人主張分收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經終止 ,但並不生溯及既往效力,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採收權 ,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陳坤樑承租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本應用以造林,惟卻將 約百分之75之土地用以種植完全無水土保持功能之茶樹,其 違反租地造林契約之情節重大;且其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 搭建房舍、鐵皮屋,設置水池及鋪設水泥地面,因而經被上 訴人以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終 止租約,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其出租人之 權利,自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且 上訴人長期違約使用造林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更難謂有故意使上訴人無法獲得報酬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阻止條件成 就,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承攬、僱傭之混合契約,尚 有僱傭、承攬之性質,其得依民法第483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造林之工作報酬云云。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 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 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 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 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 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 之特徵;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 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 19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可知,僱傭、承攬與租賃之構成要件、契約目的與必要之 點均不相同。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文字用語咸以租賃為名,顯見兩造
當事人之真意著重於租賃之性質,雖其中第6條有將林產物 分配於兩造之分收率約定,然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契約就林 產物收益之特別約定,尚非屬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整體事業 利益之目的而服勞務,並服從被上訴人指示而機械性地對於 服勞務內容無任何裁量餘地之僱傭契約。又承攬契約係定作 人將一定事物之完成委由承攬人負責,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 其契約之特性。然由系爭契約內容及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觀之,該契約係為因應政府之林業政策,以造林為 目的而將國有林地出租予人民,承租人負有造林之義務,然 非以取得報酬為此義務之對價,如承租人未盡造林義務,亦 得為終止租約或損害賠償之事由,此與承攬契約係定作人將 一定事物之完成委由承攬人承攬,而以給付報酬為對價者, 顯屬有間。基此,系爭契約並無承攬、僱傭之性質。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483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洵屬無據。
上訴人陳坤樑承租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本應用以造林,惟卻將 約百分之75之土地用以種植完全無水土保持功能之茶樹,其 違反租地造林契約之情節重大;且其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 搭建房舍、鐵皮屋,設置水池及鋪設水泥地面,因而經被上 訴人以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終 止租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已收歸國有,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造林木 ,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所造林木之價值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坤樑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遭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此係系爭契約內 容之具體實現,應為契約雙方所得預見,自非屬契約成立後 有何情事變更,非上訴人陳坤樑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上訴 人陳坤樑明知承租系爭土地須用以造林,卻仍大量種植茶樹 而為違反造林目的之使用,其於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將地 上物收歸國有後,自無從以情事變更事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補償其所造林木之價值。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