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5號
TCHV,105,上,165,2016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徐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碧瑛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5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6,050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