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5號
TCHV,105,上,15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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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8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洪旭甫間之財產,經新 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2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扣押洪旭甫所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公司(下 稱彰銀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債權(下稱系爭股票債權 )。然系爭股票債權實係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買受,早自民 國83年開始,上訴人即借用洪旭甫名義買賣股票,迄今上訴 人仍持有該證券帳戶存摺、存款存摺、洪旭甫之印章及密碼 ,足見系爭股票債權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而非洪旭甫。乃 被上訴人竟未究明系爭股票債權歸屬何人,遽以之為強制執 行洪旭甫財產之標的,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既 為系爭股票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即有權利排除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股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洪 旭甫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768條規 定亦已取得該證券帳戶所有權,並行使民法第765條規定之 所有權權能,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債權所 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陳自其彰銀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



洪旭甫系爭證券帳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洪旭甫間存有資金 轉匯流通之事實,因其原因多端且不一而足,尚不能逕認其 等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及系爭股票債權為上訴人實質所有等 情。又系爭證券帳戶係經洪旭甫授權同意後開立,其法律關 係契約主體係存在於洪旭甫與證券商之間,上訴人並非該契 約主體。而系爭股票債權始終存放於洪旭甫名下之系爭證券 帳戶,該帳戶之名義人始有對系爭股票債權具所有權,上訴 人並非該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股票債權自無所有權。 縱認上訴人有利用洪旭甫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僅是該證 券帳戶之授權代理人之法律性質,並非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 買賣,無從逕謂上訴人為系爭證券帳戶之所有權人,故無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物權存在。又縱認系爭股票債權為上訴人 出資購買,亦僅與洪旭甫成立借名契約,除應盡舉證之責證 明外,上訴人僅得依借名契約對洪旭甫主張返還系爭股票債 權或於不能返還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而已,非直接支 配或得排除他人之物權,故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票債權之 所有權,即無排除執行標的物之異議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洪旭甫擔任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 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 報表,致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造成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投 資人因信賴智盛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買進智盛公司股票或參與 智盛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而蒙受股價下 跌價差之損害,洪旭甫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 聲請對洪旭甫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億405萬746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4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嗣由新竹地院囑託臺中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洪旭甫存放於彰銀臺中分公司之 有價證券。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洪旭甫收取 其在彰銀臺中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彰銀臺中分 公司亦不得對洪旭甫清償,在2億405萬7463元及執行費24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㈢彰銀臺中分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向臺中地院陳報洪旭甫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債權為168萬9661元(以104年8月18日股 市收盤價為基準),並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債權為 其所有,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於104年8月1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洪旭甫收取其在彰銀 臺中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彰銀臺中分公司亦不 得對洪旭甫清償,在2億405萬7463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而彰銀臺中分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向臺中地院 陳報洪旭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債權為168萬9661元(以1 04年8月18日股市收盤價為基準),並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而 系爭股票債權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屬 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 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 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 8、1192、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債權實係伊以自有之資金買受,早自83 年開始,伊即借用洪旭甫名義買賣股票,迄今伊仍持有該證 券帳戶存摺、存款存摺、洪旭甫之印章及密碼,足見系爭股 票債權實際權利人為伊,而非洪旭甫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根據上訴人提出洪旭甫及上訴人名義之彰銀證 券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存摺、自製買賣表、彰銀買賣 對帳單、客戶餘額查詢單(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及證物袋、 本院卷第91至135頁),可證明洪旭甫之彰銀證券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之金錢是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入,且上訴人與洪旭 甫係母子關係,則由母親銀行存摺將金錢存入子女銀行存摺



,亦符經驗法則;再者,證人洪旭甫亦證述系爭證券帳戶係 伊與上訴人一起前往銀行開立,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給 上訴人,供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至今伊從未以系爭證券帳 戶操作股票,亦未從上訴人處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而 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都是由上訴人操作處理,係上 訴人準備要給伊結婚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而證券帳戶開戶手續須本人到場始得設立,如本人未到場 即不得開立證券帳戶,亦經證人即彰銀臺中證券公司資訊管 理員林欣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徵諸 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證券帳戶係經洪旭甫授權同意後開立, 則其法律關係契約主體顯係存在於洪旭甫與證券商之間,上 訴人並非該契約之主體,雖本件買賣系爭股票債權所需資金 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存入,惟上訴人係借用洪旭甫名義買賣 系爭股票債權,則其與洪旭甫間係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即借名 契約關係,核與上開洪旭甫與證券商間之契約為獨立之兩個 法律關係。是則,在系爭股票債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之前, 仍屬洪旭甫所持有而為系爭股票債權之權利人。上訴人以系 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僅是該證券帳戶之授權代理人之法律 性質,並非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買賣,無從逕謂上訴人為系 爭股票債權之所有權人。基此,上訴人與洪旭甫之間,屬於 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㈣另按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 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 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 得對抗該公司。信託法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 上訴人與洪旭甫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應類推適用信託 法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與洪旭甫就系爭股票債權依信託法 規定為信託之登記,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前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據此亦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 例);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 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若為執行之標的物係登記於執行債 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本件上 訴人與洪旭甫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債權既屬於借名



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依前 開說明,洪旭甫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於借名契 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系爭股票債權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上訴人與洪旭甫間發生效 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 人以其為系爭股票債權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 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股票債權所為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於上訴人另援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為據,主張 其就系爭股票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該判決事 實係銀行存款帳戶之設立未經帳戶名義人授權同意,核與本 件系爭證券帳戶係經洪旭甫授權同意後開立者顯然不同,二 者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㈦另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固為民法第768條所明定,惟該條文 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 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 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 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 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 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 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 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洪旭甫間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其占有使用洪旭甫系爭證券帳戶,並不因繼續一定期間, 而依法律規定時效取得該證券帳戶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 所有權之時效取得,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股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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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