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葉光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丁○○、丙○○、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丙○○、乙○○各12分之1。
上訴人戊○○、丁○○、丙○○、乙○○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丁○○ 、丙○○、乙○○(下稱上訴人4人或被上訴人4人)原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甲○○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 人各96分之5(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甲○○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人各48分之 5(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4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親○○○、上訴人4 人及訴外人○○○為兄弟(其中○○○係養子,已於民國61 年5月30日終止收養關係)於51年4月間,在父親○○○、母
親葉洪寶玉召集及族親葉伍峰、洪三才之見證下,協議家產 分配事宜,並訂立「父立分書」(下稱系爭父立分書),其 中第 2項約定:「○○里197番(壹分八厘)、235番(貳分 七厘)、236番(六厘)、237番(貳分貳厘)計七分三厘, 為爾等大伯、二伯、余(指○○○,下同)、四叔之共業田 地,各持四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同應歸還玉楷 (即四叔無嗣,贈與玉楷,四叔逝世後,由余代管,今應歸 還玉楷),余之持分額壹分八厘貳毛五絲,爾兄弟六人均分 ,各得參厘零四絲壹。」;第3項約定:「○○199番九厘一 毛,係余分家後所購買,應六均分各得壹厘五毛一絲六。」 上開約款係約定土地日後有出賣由兄弟均分價金,如得移轉 為共有時亦應移轉登記為兄弟共有。又上開約款中所載「○ ○里197番」即是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5番」則指同段235、235-1地號土地;「236番」即為同 段236地號土地;「237番」為同段 237、237-1、237-2地號 土地,並均登記應有部分4分2於○○○名下。其中應有部分 4分之1(即四叔部分),實質權利人係○○○;另4分之1屬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名下,故就○○○所有部 分,已由○○○依系爭父立分書贈與上訴人 4人、○○○、 ○○○,並由上訴人 4人、○○○與○○○另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嗣○○○於85年 6月18日過世,各該土地由被上訴人 甲○○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235、235-1、236、237 、237-2地號等土地於98年4月間判決合併分割,被上訴人甲 ○○分得同段 235-2、23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 分(其餘分得部分,非本件訟爭標的),依系爭父立分書, 其中2分之1應由上訴人 4人及○○○各取得6分之1,○○○ 之繼承人已於103年3月16日將○○○依系爭父立分書應得權 利部分,贈與上訴人4人,則被上訴人甲○○應分別將系爭2 35-2、235-1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48分之5〔(1/2×1/6 )+(1/2×1/6×1/4)=5/48〕予上訴人 4人。又被上訴人甲 ○○名下系爭199地號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4 人、○○○各有權利6分之1,上訴人 4人已受讓○○○部分 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將系爭 199地號土地移轉應 有部分各96分之5〔(1/4×1/6)+(1/4×1/6×1/4)=5/96〕 予上訴人 4人。爰依借名登記及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甲○○應分別將系爭235-2、235-1 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人各48分之5;199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人各96分之5。三、被上訴人甲○○之答辯:系爭父立分書記載○○里 197番地 面積為1分8厘,即1,746平方公尺,然○○○段199地號土地
面積為 1,770平方公尺,相差2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符 合,顯見並非同筆土地。系爭235、236、237、19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係○○○於40年11月10日出售予○○○ ,其買賣契約即「杜賣契字」之土地面積記載,與地政機關 登記相符,且該等土地之稅捐均由○○○繳納,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收益亦由○○○為之,顯然○○○確實係向○○○購 買該等土地,而非○○○借名登記於○○○名下,上訴人 4 人、○○○當無從依系爭父立分書與○○○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父立分書之土地面積記載不合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 ,契約標的無法特定,且係以○○○無權處分之財產為標的 ,則上訴人 4人據該父立分書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退 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4人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85年 6月18日死亡時業已消滅, 上訴人4人返還土地請求權即可行使,距其於103年 9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甲○○自得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 人甲○○應將系爭 1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4人各 96分之5,並駁回上訴人4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上訴人4人上訴部分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人 下開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甲○○應分別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人各48分之5。被上訴人甲○○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之父親○○○與上訴人戊○○、丁○○、 丙○○、乙○○等4人為兄弟,○○○已於85年6月18日死 亡。
(二)原審卷第23至26頁「父立分書」及第69頁「權利轉讓同意 書」均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2)、同段 235-2地號、同段235-10地號 (後2筆由原235、235-1、236、237、237-2地號等土地合 併分割取得)均係繼承登記自其父親○○○。
(四)上訴人4人曾就坐落彰化縣○○鎮○○○段235、235-5、2 35-7、235-8地號等4筆土地賣得價金,依借名登記終止後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 4人各有6分之1之權利,扣除相關稅費等必要支出後, 命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確定(下稱前案)。 (五)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770 平方公尺,係由○○○、葉阿三、葉阿長、葉清凉等 4人 於大正10年自葉月繼承而來,嗣於昭和 9年○○○繼承葉 清凉之持分。
六、本件之爭點:
(一)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父立分書 所載之「○○199番地」或「○○里197番地」? (二)上訴人 4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父親○○○間就 「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如上訴人4人、○○○與○○○間就「父立分書」第2項所 載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 死亡即消滅?
(四)上訴人 4人依借名登記及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 4人於103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 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甲○○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4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親○○○、上訴人4人 及訴外人○○○為兄弟(其中○○○係養子,已於61年 5 月30日終止收養關係)於51年 4月間,在父親○○○、母 親葉洪寶玉召集及族親葉伍峰、洪三才之見證下,協議家 產分配事宜,並訂立「父立分書」(下稱系爭父立分書) ,其中第 2項約定:「○○里197番(壹分八厘)、235番 (貳分七厘)、236番(六厘)、237番(貳分貳厘)計七 分三厘,為爾等大伯、二伯、余(指○○○,下同)、四 叔之共業田地,各持四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 同應歸還玉楷(即四叔無嗣,贈與玉楷,四叔逝世後,由 余代管,今應歸還玉楷),余之持分額壹分八厘貳毛五絲 ,爾兄弟六人均分,各得參厘零四絲壹。」;第 3項約定 :「○○ 199番九厘一毛,係余分家後所購買,應六均分 各得壹厘五毛一絲六。」等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父立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號至26頁), 被上訴人甲○○亦不爭執該父立分書之真正,自可信屬真 實。
(二)系爭父立分書所載「○○里 197番地」即係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
1、證人即在系爭父立分書「見分族」欄簽名蓋章之洪三才 在前案一審證述:○○○覺得自己老了,想要將自己的 財產分清楚,找我當證人,當時我有將父立分書看過, 其上所寫的是○○○的全部財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67頁背面、68頁),顯見○○○於51年4月間書立該父立 分書時,係生前分配其所有之財產,自不可能將非屬其 所有財產列為分配之標的。又○○里即後來的○○○段 ,業據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62頁背 面),惟○○○段197地號土地面積為1分9厘6毛,所有 權人未曾有○○○及其兄弟或○○○等人,有該筆土地 自日據時期至民國88年11月15日電子化前之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5至228頁),核與○○○之 財產無關,則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里197番( 壹分八厘)」,顯有誤載。經比對○○○段 199地號土 地自日據時期至民國65年12月30日移載前之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70至182頁),其面積為1分8厘2毛5 糸,原為○○○與其兄弟葉阿三、葉阿長、葉清涼共有 ,權利比率各4分之1,嗣○○○及上訴人 4人之四叔即 葉清涼所有4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由○○○取得,核與 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里197番(壹分八厘)‧ ‧‧為爾等大伯、二伯、余、四叔之共業田地,各持四 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同應歸還玉楷(即四 叔無嗣,贈與玉楷,四叔逝世後,由余代管,今應歸還 玉楷)‧‧‧」等情相符,面積亦相當(僅毛以下之單 位省略),堪可認定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197番」 實為「199番」之誤載。
2、系爭父立分書第3項約定:「○○199番九厘一毛,係余 分家後所購買‧‧‧」,惟○○段 199地號土地面積為 1分0厘1毛5糸,所有權人未曾有○○○,有該筆土地電 子化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9至至1 43頁),顯見系爭父立分書第3項「○○199番九厘一毛 」之記載,亦有誤寫。經比對○○段 197地號土地自日 據時期至民國64年11月11日移載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229至245頁),其面積原為1分6厘3毛9糸 ,由○○○於日據時期昭和23年間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嗣42、43年間因分割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移轉,○○○即登記為單獨所有,面積 9厘0毛4糸,核 與51年4月系爭父立分書第3項記載土地之來源時間相符
,其面積亦相當(僅毛以下之單位進位),堪可認定該 父立分書第 3項所載「○○199番」實為「○○197番」 之誤載。
3、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第3項顯係依○○○取得土地來源 及時間之不同,分別列舉記載,其中第2項「197番」實 為「199番」;第3項「○○199番」實為「○○197番」 ,業如前述,堪認第2項、第3項之地段記載正確,僅「 197番」「199番」互為誤植。是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所 載「○○里197番地」即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並非○○○段197地號土地,亦非○○段1 97、199地號土地,洵足認定。
(三)上訴人4人、○○○就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土地應有部 分各 4分之1,依該父立分書所受分配贈與部分(即6人均 分,每人各6分之1),與被上訴人甲○○之父親○○○間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洪三才在前案一審另證述:系爭父立分書係○○○ 代筆書寫,寫父立分書時,○○○等兄弟都有在場,我 是證人,見證有書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67頁背面),並有系爭父立分書經○○○、葉洪寶玉、 ○○○、○○○、上訴人 4人簽章,書末有「代筆○○ ○」之簽名及蓋章可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經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父立分書「○ ○○」之筆跡與○○○任職學校親簽(書)等筆跡特徵 相同(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31至233頁鑑定書),復為被 上訴人甲○○在本院不爭執該父立分書之真正,則共同 簽立該父立分書之○○○、○○○、上訴人 4人自應均 受其拘束。又系爭父立分書既係○○○就其所有財產預 為「分明家產,以免故後有所爭執,為特邀請親族將余 之產業分給爾等兄弟六人」(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 該父立分書所載供分產之標的,當屬○○○所有。況被 上訴人甲○○之父親○○○既願代筆書寫系爭父立分書 而未有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記載,則就供分產之標的確屬 ○○○所有之事實,自為○○○當時所認識且同意。 2、○○○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分 8厘2毛5糸即1,770平方公尺)、235地號(7厘7毛即747 平方公尺)、235-1地號(1分8厘即1,746平方公尺)、 236地號(6厘2毛5糸即606平方公尺)、237地號(7厘5 毛1糸即728平方公尺)、237-1地號(6毛3糸即61平方公 尺)、237-2地號(1分4厘9毛1糸即1,446平方公尺)等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2。此有40年11月14日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可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05至310頁)。上開 土地登記之面積合計7分3厘2毛5糸(1.825+0.77+1.8 +0.625+0.751+0.063+1.491=7.325),此與系爭父 立分書第 2項記載「○○里197番(壹分八厘)、235番 (貳分七厘)、236番(六厘)、237番(貳分貳厘)計 七分三厘」相當。參諸各該土地原為○○○之父親葉月 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 6月30日由葉阿三、葉阿長 、○○○、葉清涼「相續」取得,權利比例各4分之1。 嗣上訴人4人及○○○之四叔葉清涼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 11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昭和9年4月26日 以「相續」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昭和3年11月21日) ,移轉登記予○○○;另○○○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 於4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0年1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嗣○○○於85年 6月18 日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2於86年 5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登記日期:85年6月18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杜賣契字」可證(見原審卷第11、27至42 、90至96、168至189頁、前案一審卷第21至38、125至1 44、162至164、171至174頁)。依上開土地權利移轉之 經過,可知各土地原係○○○兄弟 4人繼承取得,嗣葉 清涼死亡,因無子嗣,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在日 據時期「相續」取得,此與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所記載 「‧‧‧為爾等大伯、二伯、余、四叔之共業田地,各 持四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同應歸還玉楷( 即四叔無嗣,贈與玉楷,四叔逝世後,由余代管,今應 歸還玉楷)‧‧‧」等情相符,顯見上開土地確屬系爭 父立分書第2項記載之標的,其「197番(壹分八厘)」 即係上開○○○段199地號;「235番(貳分七厘)」係 指○○○段235、235之1地號土地;「236番(六厘)」 當係○○○段236地號土地;「237番(貳分貳厘)」核 指 237、237-1、237-2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登 記之應有部分4分之2,其中4分之1係受贈取得,非屬分 產之標的,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1,雖於40年11月14日由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惟系爭父立分書第 2 條既表明「‧‧‧計七分三厘,為爾等大伯、二伯、余 、四叔之共業田地,各持四分之一‧‧‧余之持分額壹 分八厘貳毛五絲,爾兄弟六人均分,各得參厘零四絲壹 。」堪認各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屬○○○所有,為 分產之標的,上開形式上之買賣移轉,應係○○○借用
○○○之名而為登記,其實際所有人仍為○○○,○○ ○僅係登記名義人。況○○○若真於40年11月間購得上 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實無可能於51年 4月間代 筆書立系爭父立分書,將「杜賣契字」所示土地之產權 ,歸由○○○之6位兒子即○○○、○○○、上訴人4人 均分,而未有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記載,益見該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之土地,於系爭父立分書簽立時,確屬○○○ 所有,其方能平均分配予○○○、○○○、上訴人 4人 等 6位兒子。被上訴人甲○○抗辯該應有部分4分之1係 ○○○於40年11月間向○○○購買,非○○○借名登記 於○○○名下,○○○係無權處分云云,當無可採。 3、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所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既屬○○○借名登記在○○○名下,則○○○於51年 4 月間召集○○○、○○○、上訴人4人等6位兒子,共同 書立該父立分書,將其平均分配予該 6人,核屬將此部 分之財產贈與○○○、○○○、上訴人 4人,斯時各該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既仍繼續登記在○○○名下,則 上訴人4人主張其4人與○○○自簽立系爭父立分書時起 ,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該父立分書所受分 配贈與部分,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即可 採信。參諸證人即○○○、上訴人 4人之堂兄葉文國在 前案一審證稱:農地部分是各房輪流耕作,上訴人 4人 是由○○○代表來耕作,我年輕的時候,○○○及他父 親○○○有叫我代理耕作一陣子,也有看過丙○○與他 父親○○○耕作,但時間太久了,不知道他們總共耕作 多久(見前案一審卷第180頁背面、181、182頁),足見 上開土地雖登記於○○○名下,仍由○○○、上訴人 4 人共同管理、使用,並非單由○○○一人管理、使用, 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甲○○辯稱 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當無可採。
4、○○○於61年 5月30日與○○○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 姓名林榮文(以下仍稱○○○),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前案一審卷第53頁、前案二審 卷二第20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終止收養時,○○ ○與○○○就51年 4月訂立系爭父立分書時所成立之贈 與契約,另有撤銷事由或合意解除之約定;或○○○與 ○○○因該父立分書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終止之 約定,自不能僅因○○○與○○○間終止收養關係,即 認○○○依系爭父立分書所受贈之土地,業經合法撤銷 或合意解除而失效,則○○○依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分
產標的所受分配贈與部分(即6分之1),與○○○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當不受○○○終止收養之影響,自仍有 效存在。
5、系爭父立分書係○○○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其 分產標的當以可得特定即足,縱該父立分書第 2項有以 母地號代表所含之子地號,且面積係簡略記載等情形, 然依其土地權利移轉之經過,已得特定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記載之分產標的,即係坐落彰化縣○○鎮○○○段1 99、235、235-1、236、237、237-1、237-2地號等土地 之持分額各4分之1,當不影響該父立分書之效力。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父立分書之土地面積記載不合於地政機關 登記資料,契約標的無法特定,上訴人 4人據該父立分 書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 4人於本件之請求標的,自始即為○○○段199地號(見 原審卷第10頁附表編號1),雖其於前案或本件原審有部 分相左或與事實未盡相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被上訴人甲○○之摘錄),實係因系爭父立分書上開誤 載未釐清所致,其後既已明確指明系爭父立分書第 2項 「○○里197番」即係「○○○段199地號」,並將之列 為爭點而為訴訟上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62頁正反面), 則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4人所請求○○○段199地號土地 為審理判決,當無違誤。被上訴人甲○○辯稱原審判決 有違辯論主義云云,當無可採。
(四)上訴人4人、○○○因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約定,與○○○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死亡時即消滅: 1、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 於出名人死亡時,自有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4人、○○○就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之分產標的即 坐落彰化縣○○鎮○○○段199、235、235-1、236、23 7、237-1、237-2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依 該父立分書所受分配贈與部分(即6人均分,每人各6分 之1),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 ○已於85年 6月18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96頁),則上開借名登記應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信賴,出名之受任人死亡時,該信賴關係當隨之不存在 ,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 4人、○○○與○○○曾以契約約定或 有默示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依民 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因○○○ 死亡而消滅。上訴人 4人未能證明其與○○○間有約定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存在, 其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云云,自 無可採。
(五)上訴人 4人依借名登記及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199、235-2、23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1、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人自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之財產。如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則 繼承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繼承人當同時繼承出名人之返還 義務,借名人自得向該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上訴人4人、○○○就系爭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即坐落 彰化縣○○鎮○○○段199、235、235-1、236、237、2 37-1、237-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依該父立 分書所受分配贈與部分(即6人均分,每人各6分之1), 與○○○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 ○○○於85年 6月18日死亡而消滅,業如前述。又上開 土地於○○○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登記為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27至39頁、前案一審卷第21至33、125至144頁), 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既繼 承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自應同時繼承出名人即○○○ 之返還義務。又○○○已於86年 6月28日死亡,其全部 繼承人於103年3月16日書立「權利轉讓同意書」,將○ ○○依系爭父立分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4人,並經上訴 人4人於103年 3月20日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 上訴人甲○○主張此部分之權利,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權利讓與同意書、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9 頁、前案一審卷第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3、14、19至 25頁),則上訴人 4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及權利轉讓同意 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借名登記 之財產。
2、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依系爭父立 分書第 2項約定,屬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
訴人4人、○○○各有權利6分之1,則上訴人4人就此部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4分之 1(1/4×1/6=1/24),如加計受讓原屬○○○部分,則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應有部分比例各96分之5〔1 /24+(1/24÷4)=5/96〕。
3、被上訴人甲○○於96年間就登記為其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2),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 決合併分割結果,被上訴人甲○○分得同段 235-2、23 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餘分得部分,非本件 訟爭標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 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260至265 頁、原審卷第49、62頁),則該分割後235-2、235-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受贈自其四叔葉清涼 ,與分產之標的無關,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系爭父 立分書第2項分產及借名登記之標的,上訴人4人、○○ ○各有權利 6分之1。是上訴人4人就此部得請求被上訴 人甲○○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12分之1(1/2×1/6 =1/12),如加計受讓原屬○○○部分,則得請求被上 訴人甲○○返還應有部分比例各48分之5〔1/12+(1/1 2÷4)=5/48〕。
(六)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 4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 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 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是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固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惟該請求 權之行使若有法律上障礙,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法律上 之障礙消滅時,方能起算。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農業發 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 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72年8月1日上開規定修正公布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 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 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迄89年 1 月26修正刪除上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又 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之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在上開法律限制私有農地( 耕地)移轉為共有期間,如因移轉登記將致共有人增加 者,亦為法所禁止,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為無效,則此項法律上障礙在上開法令於89年 1月26日 修正刪除、同月28日生效後始消滅,該移轉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 1月28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係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27、43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之農業用地及第11款之耕地,則上訴人 4人、○ ○○於○○○於85年 6月18日死亡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固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 1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4分1之權利(○○○之繼承人於86年6月28日 繼承此項權利),惟此項請求權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前段及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核屬法律上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 當無從起算,依前項之說明,應自上開法律限制刪除生 效即89年1月28日起算。則上訴人4人於103年9月24日依 借名登記及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 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各96分之5予上訴人4人,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甲○○就此部分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 無理由。
3、合併分割後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1)合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之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另23 5-1、237-2地號等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該2筆土地於87年 7 月16日已變更登記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31、 138頁),其限制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障礙既已消滅, 則上訴人 4人、○○○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應認至遲於87年 7月16日即得向被上訴 人甲○○行使返還請求權。
(2)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 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 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78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4人於103年9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