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臻,惟原告於結 婚後獲悉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曾與訴外人廖逸智在臺中市西屯 區○○路九八號結婚,並由被告與訴外人廖逸智之父母主婚,且在臺中 港路美樂啤酒屋宴客,顯然被告與訴外人廖逸智間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之證人,為合法之婚姻。而兩造再行結婚,應屬重婚,即為無效。 然兩造間已有婚姻之登記,因此,原告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錄影帶一卷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廖逸智在臺中市○○區○○路九八 號舉行結婚典禮,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逸智之父母主婚,並在臺中港路美樂 啤酒屋宴客。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逸智結婚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間分手,書 立離婚協議書,但沒有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不知道結婚、離婚登記之法 律效果,隔一、二年才從長輩處得知。故兩造結婚前,被告即知悉與訴外人 廖逸智結婚、離婚,未辦登記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臻,惟被告於七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曾與訴外人廖逸智在臺中市○○區○○路九八號結婚,並由被 告與訴外人廖逸智之父母主婚,且在臺中港路美樂啤酒屋宴客,顯然被告與訴外 人廖逸智間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合法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錄影帶一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 十五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 基於結婚之意思,在二人以上之人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之行為,此參見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 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是以若男女雙方在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下,已經舉行公開 之結婚儀式,則其二人既為已結婚之人,其二人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縱未結婚 之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其二人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若其二人中之一人,另與他 人結婚,既係有配偶而與人結婚之重婚行為,該重婚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無效。經查,被告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訴外人廖 逸智締結婚姻,則被告在未與訴外人廖逸智辦理離婚登記前,渠等之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自不得否認其與訴外人廖逸智間業已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則被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再與原告結婚,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有配偶之人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之結婚即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