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5號
TCHV,104,重上,245,2016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蔡根生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漢武 
被 上 訴人 李金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大里區東 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人員,明知重劃完成 之日遙遙無期,竟刻意欺瞞,以此方式誘其簽訂買賣契約及 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於本院主張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 履約(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應屬法律 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涉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45/900(下稱系爭 土地),民國99年5月間,其在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王○謙引 介下,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被上訴人李金翰任職於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之中英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2人明知兩造簽約前,系爭重劃會與 地主間即有紛爭,惟刻意隱瞞其事,不斷表示可主導土地重 劃、加速進度,99年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99年9月 間上訴人即可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上訴人信以為 真,為迅速取得價金,支應欠款,基於99年即可完成買賣之 前提,同意簽立99年5月3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低價出售土地。後因重劃未完成,上訴人及王○謙 向被上訴人詢問進度,被上訴人遂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1、2 款後方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 日完成」等字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於同年9月30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系爭土地為林漢 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林



漢武所指定,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以確保買賣契約之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至今延宕5年, 且重劃之完成遙遙無期,上訴人因懸宕已久之法律關係無所 適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倘認係不可歸責 於林漢武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5 第1項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金翰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基於99年可完成買賣之前提出售 土地,雖被上訴人安撫上訴人而提前支付部分價金,惟重劃 進度嚴重落後,超出預期,土地價值逐年飛漲,系爭買賣、 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繼續存在,使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不利 於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請求法院依情 事變更原則判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以維公 平。又上訴人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縱未撤銷,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林漢武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0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李金翰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重劃雖未完成,但被上訴人林漢 武已提前支付買賣價金達4分之3,上訴人本應於99年7月15 日前出具文件俾供辦理信託登記,惟因卡債問題,於99年6 月3日遭第三人查封。經過協調後,上訴人設法塗銷查封, 被上訴人林漢武則提前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 ,並於99年12月31日提前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本件土地 重劃進度不如預期,乃因少數所有權人有爭議而未配合各項 公告內容使然,重劃會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作業,且訴請法院解決爭議, 上訴人將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落後乙事歸咎於被上訴人林漢 武,尚屬無理。被上訴人並未保證重劃於何時完成,價金債 務亦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可預見重劃過程之風險,亦可 預期土地價值將因重劃而增加,其同意受領部分款項加以應 用,暨重劃完成、移轉所有權而取得餘款,本件應無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餘地。上訴人稱其遭受詐欺,亦無憑據,倘欲以 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既無 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況上訴人既受領部 分價金,可視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得拒絕履行 其契約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0頁及反面筆錄):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武,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共934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分之45,重 測前共141.30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林漢武 向上訴人購買該土地重劃後可分得約85坪土地,每坪10萬 5000元,合計892萬元,簽約時支付定金90萬元,重劃分配 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餘款於上訴人 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原審 卷第38至39頁買賣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簽訂系爭協議書, 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 權,並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原審卷第40至41頁協議書、13至37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2至45頁土地信託契約書、113至149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 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
(三)被上訴人林漢武已於99年5月30日簽約時,支付定金90萬元 ,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支 付223萬元(原審卷第78頁付款明細表)。(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重劃 目前尚未完成。
(五)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由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承辦重劃,被上訴人李金翰為該公司負責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 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 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 ,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 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漢武保證重劃進度、完成時間,



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全文(原審卷第38至39頁),雙方言 明買賣標的及價金、付款方式、移轉登記、出賣人瑕疵擔保 責任、點交暨稅費負擔、違約責任等事項,復於特約條款約 明抵押權之塗銷、信託登記之內容,惟並無就重劃進度或應 完成時間,記載隻字片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稱「99年 6月間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99年9月間上訴人可取得重 劃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因而同意訂約,難以遽信。上訴 人固主張兩造契約訂立後,其在99年9月間詢問重劃進度, 被上訴人林漢武遂在契約第3條第1、2款之付款時程(即「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取得重劃後土 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分別加註「約 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語( 原審卷第9頁狀),惟上述字句既為事後加註,載明「約」 ,兩造又未因上開日期之加註,另行修正雙方履約義務、特 約條款、違約責任之內容,足見上開日期僅被上訴人林漢武 依上訴人之要求,推估、預計可能時程供作參考,而非由被 上訴人林漢武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參以證人 王○謙於原審經提示上開手寫文字內容,證述:伊不知道、 無印象,但是跟人家買東西要拖多久,買賣雙方應該是沒有 就此討論,單純土地買賣而已,跟開發沒什麼關係等語(原 審卷第156頁正反面筆錄),益見上述字句確為事後加註, 至於兩造99年5月30日之契約內容,則無關於重劃事務應完 成日期之明確約定。準此,上訴人於訴訟中執以為有利之主 張,尚難憑採。
(二)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迅速取得價金,以儘快清償積欠王 ○謙的債務,又誤信上訴人聲稱可主導重劃,以致以「99年 間可完成買賣」之基礎,同意低價出售土地云云。惟據證人 王○謙於原審證稱:蔡根生向我借錢2次,用他的土地向我 抵押,開發公司要買蔡根生的土地,我是利害關係人,所以 我陪同他去。(問:買賣是開發公司找你去跟蔡根生談的? )不是,是透過代書,林漢武應該是開發公司的人,我是利 害關係,所以我也跟他(蔡根生)去。(問:蔡根生為何要 賣土地?)開發公司說要開發,價錢在當時還可以,蔡根生 賣掉土地對我也有好處,蔡根生欠我錢已經很多年了。約定 重劃之後才給付價金,才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因為土地增值 稅的問題,土地增值稅要4、50萬元,重劃完成後再過戶, 就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 頁筆錄)。則依證人王○謙之證述,上訴人係因當時系爭土 地將開始重劃,有開發價值,當時被上訴人林漢武所提出之



買賣價格(總價892萬元)尚合理,同意接受。又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林漢武)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作為定 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 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雙方約定甲方以乙方名義參與重劃 ,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內甲方支付乙方 356萬元整。二、雙方約定承買重劃土地於乙方取得重劃後 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 446萬元整。三、前項付款日前乙方應將原有抵押貸款還清 並辦理塗銷登記後甲方始壹次付清尾款。四、本件買賣因約 定由乙方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屆時重劃完成分 配土地時,乙方應配合重劃公司作業手續辦理,土地分配登 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契約約 定以重劃後所分配土地為買賣標的,實際係著眼於重劃完成 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可減免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參照),因此上訴 人允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林漢 武自僅須依約分期給付價金。至於證人王○謙同時證述:我 們一直催他,他們說很複雜還在告來告去,我有看買賣契約 條文第8條,開發公司已經算違約了,蔡根生他是當事人, 可以告開發公司,我不能出面去告開發公司等語,屬證人王 ○謙就買賣契約條文第8條之片面解釋,而王○謙因身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陪同上訴人前往議約 ,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乙節,其與上訴人立場一致,自無迴 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證述之必要,上訴人因證人王○謙證述 不利予伊,主張王○謙證述不實、偏坦被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三)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 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漢武設定 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權,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而被上訴人林漢武於取得上 訴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得以持之辦理信託登記後,給付 356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223萬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證人王○謙 證述:因為蔡根生在外面也有欠人錢,中間有很多是銀行透 過法院要來對蔡根生執行,開發公司就有跟蔡根生講說我們 要買,你的東西被人要執行,我們就用信託的,別人就不會 找麻煩。(簽的時候,你有在場?)有,簽的時候錢2萬多 元是我出的。(他們簽這個協議書當天,蔡根生有沒有質疑 說這個重劃沒有完成?)應該沒有質疑,因為我們希望重劃



趕快完成,應該開發公司也很有信心,因為他都有照買賣的 進度給我們錢,好像有給我們3次。(第二次跟第三次付錢 的時候,蔡根生有沒有提到說他土地不賣了?)應該沒有, 錢他也有拿,賣了就賣了還有什麼反悔。(就你所知當初辦 理信託登記的過程,蔡根生有沒有同意信託契約的內容?) 內容我不知道,但是他有同意要辦理信託。單純就是土地買 賣而已,我們又不是開發公司的人,他們要如何交涉我們沒 有權利等語。由此觀之,上訴人雖偕同證人王○謙前往詢問 重劃進度,惟不僅未曾向被上訴人林漢武追究違約責任、質 疑出售價金過低,反而由於自身債務造成買賣標的物遭查封 ,以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內容辦理信託,尚於99年9 月間同意設定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漢武 ,暨依被上訴人林漢武的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上 訴人李金翰,以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上訴人臨訟主張被上 訴人承諾於99年9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99 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狀,致其低價出售土地云云,尚無可 採。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 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 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 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系爭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重劃區內之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重劃 區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依法須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劃計劃並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 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 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 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復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 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 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 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 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 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由此 可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不僅需完成自辦市地 重劃的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 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 服調處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若有阻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 關處理,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 非系爭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遑論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 。被上訴人林漢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 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應較合於常情,而 堪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可主導重劃進度,於99 年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可於99年9月間取得重劃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王○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等 再次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項後方加註履約 期限云云,未據提出相符之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三、給付不能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固有明定。 惟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價金債務給付不能,已有誤解。 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目前仍由東城市地重劃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自 辦市地重劃,雖尚未完成重劃,然東城市地重劃會確有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進行重劃 ,且為順利推動重劃程序之進行,而主動與被動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進行訴訟釐清相關權利義務,要難以目前重劃程 序尚未完成,即認為有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重劃程序無法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 有給付不能情形,已無依據。
(二)而系爭重劃會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公告因妨礙 施工或土地分配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 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 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 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原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90030 727號函備查在案。後因訴外人何永鑫藍森慶等人經重劃 會於99年2月6日特別書面通知,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 地上物,後於99年4月9日協調不成,且系爭重劃會依臺中縣 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90133195號函,再發函通知何永鑫、藍 森慶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而協調不成。系爭重劃 會於99年6月7日檢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原臺中縣政府調處。嗣因原臺中縣政府 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系爭重劃會即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原 臺中縣政府核可,並於99年9月13日通知何永鑫於99年9月21 日前來領取補償費,因何永鑫仍未領取,系爭重劃會於99年 9月23日函請原臺中縣政府擇期調處。經原臺中縣政府調處 後,何永鑫仍未依調處結果辦理。是東城市地重劃會乃於99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何永鑫,再次請其領取妨礙施 工部分補償費51萬9277元,何永鑫並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 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處理,於100年1月 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0年10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626號、本院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判命何永鑫拆除影響施工之地上物,並命藍森



慶應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於一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不得阻撓 工程進行。另林德隆、林麗華以系爭重劃會為被告,訴請確 認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經原法院100 年10月17日 100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7月9日100年度上 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其訴。又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藍森慶等人就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公告其所有建物妨礙土 地分配應予拆除,雖提出異議,惟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 29日調處,林德隆等人接獲調處紀錄後並未於30 日內向法 院提出訴訟,故該調處內容應已確定。嗣因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在案,系爭重劃會即據以 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於100年4月19日辦理土地分 配各項圖冊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 日止,計公告30日完竣。因林德隆等人於臺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未表示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故系爭重劃會即依調處 結論於101年4月10日第一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取拆 遷補償費、102年7月11日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 取拆遷補償費,林德隆等人仍未前去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 乃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林德隆等人應將妨礙土地分配範圍之地上物 拆除,經原法院104年3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 事判決,判決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藍森慶等人應拆除 地上物,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重劃土地,係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東城市地重劃會間存 有訴訟糾紛,而未能完成市地重劃,此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無 關,亦非被上訴人林漢武所能控制,更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是 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關。
(三)又上訴人因個人增值稅考量,以重劃後土地為買賣標的,因 此仍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完成始移轉所有權,惟言 明辦理信託予被上訴人林漢武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李金翰 ),其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亦予收受,經證人 王○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書可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林漢武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日起15日內,始須支付356萬元,於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 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被上訴人林漢武始須 給付446萬元,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上訴人亦尚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觀被上訴人林漢武除已依約給 付定金90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99年10月6日又支付356 萬元,於99年12月31日又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漢武違約,有可歸責事由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返還上訴人所為給付(亦 即請求塗銷99年10月8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四、情事變更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二)系爭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等 規定,辦理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 依法須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 劃計劃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除需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的 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需進行 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 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阻 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非東城 市地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業如前述,足見自辦市地重劃, 本質上即非一蹴可幾,一般人雖未能明確認知自辦市地重劃 所應進行的所有程序,然對自辦市地重劃,需要多方協調土 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甚至有進行司法訴訟之 可能性,屆時必定耗費相當時間,卻係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所 能理解,上訴人身為重劃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實際參與自 辦市地重劃過程,更係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於自辦市地重劃 過程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林漢武,約定以上訴人名 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目的既在規避土地增值稅,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林漢武就各期買賣價金,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即已明定期限,則上訴人對於其第二、三期款,分別係在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及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 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始能取得,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並在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考 量,顯然並未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系爭買賣契約 的第二、三期款的給付期限,雖尚未屆至,然被上訴人林漢 武已提前於99年10月6日,先行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提前 於99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目前僅餘223 萬元未為給付,相較於總價金892萬元,被上訴人林漢武已 實際給付3/4的價金,上訴人取得該價金後,亦已自行支配 而受有經濟利益,而系爭土地在完成重劃後,可預期有漲價 的可能性,否則何需花費人力、物力、時間辦理重劃,兩造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此即應有認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當時,既已斟酌系爭土地須參與重劃,於完成重劃始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未取得剩餘1/4 的價金,本係因該價金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使然,上訴人 事後因土地價格上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簽訂買賣契 約後,契約基礎或環境發生非其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係情事變更,且依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其得解除契約、回復未簽訂買賣 契約、未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可拒 絕履行,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義務 及返還已為給付,或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金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 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