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施作富成公司之「南投竹山 安平段廠辦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竹山工程)後,以違法之脫 法行為借牌予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 由柏雄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次承攬該工程,且為取得進項發 票所需,將其與富成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之公司及代表人 印章(下稱大小章)交付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授權林○龍 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蓋用簽約。嗣獲授權並自稱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之林○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就南投竹山工程中 部分鋼承板料及舖設之施工,代表被上訴人與不知有借牌關 係之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程款總價(含施工)為新臺幣(下同)81萬1377元,加 計5%營業稅後為82萬1161元,伊已分別於103年6月19日、20 日交貨並施工完畢,但僅收到訂金款16萬2275元,其餘款項 65萬8886元,迄未獲支付。而被上訴人既借牌予柏雄公司承 攬南投竹山工程,柏雄公司在承攬過程中,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下游廠商簽訂供貨、次承攬等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得 足額進項發票用以沖銷營業稅額之負擔,被上訴人自應負授 權人責任,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及自原審 104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為承攬南投竹山工程 ,向伊借牌,由伊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該工程, 再將全部工程次承攬予柏雄公司,伊僅收取工程總金額2%手 續費,柏雄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他任何財務和工程執 行,概與伊無關。其後南投竹山工程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 相關分包工程均由柏雄公司自行接洽,對於柏雄公司與何家 廠商簽約,伊既不知悉也無從置喙。詎林○龍於承攬南投竹 山工程期間,資金融通出現問題,大量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 ,致伊遭下包廠商求償,始發現林○龍冒用伊公司名義與諸 多下包廠商簽約。惟伊並未授權林○龍與下包廠商簽約,亦 不能因伊借牌,即認有授權林○龍對外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合約上所 蓋用之印章全然不同,簽約之人亦非伊公司人員,故系爭合 約並非真正,伊亦非合約之當事人;又伊就系爭合約之簽約 、履約過程,並無任何表見外觀,不能徒憑系爭合約上之伊 公司大小章,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書上之印章相同,或伊 有無收受統一發票據以沖銷、報稅等事後情事,即謂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早知或可得而知柏雄公司與伊為借 牌關係,實際與其簽約之人係柏雄公司,非屬善意無過失之 第三人,縱有表見之外觀,亦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 訴請伊負契約責任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雄公司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 承攬富成公司之南投竹山工程,實際工程全部由柏雄公司負 責施作,被上訴人與柏雄公司並約定,按工程總金額2%收取 手續費,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俗稱借 牌關係)。
(二)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於103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含施工)為81萬1377元, 加計5%營業稅則為82萬1161元,上訴人已分別交貨並施工完 畢。
(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上訴人僅受領給付訂金款16萬2275元 ,其餘款項65萬8886元尚未獲清償。
(四)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兩紙發票,交付柏雄公 司。
(五)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 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同一顆印章蓋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見 原審前揭支付命令卷5-9頁)、交貨單(見同前卷10-11頁)、 統一發票(見同前卷12-1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見原審卷52-54頁)、切結書(見原審卷55頁);富成公 司104年12月28日富成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投竹山工程承 攬契約書(見本院卷29-39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柏雄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亦即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第214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最高法院雖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揭櫫「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 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 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要旨,惟該判例 之適用,應以舉證人業已證明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亦即已 證明印章遭人盜用,其未授權他人簽訂契約為前提,始能進 而判斷可否僅因他人持有印章,即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乃屬當然。
二、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
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同一顆印章蓋用,該印 章自非他人偽刻。又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 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即印鑑章)不 同(見原審前揭支付命令卷7頁、原審卷56頁),然一家公司 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法亦無明文必須以公司登記之印 鑑章訂立契約,該契約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此觀南投竹山工 程承攬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即明,自不能徒憑系爭合約上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認系爭合約 上之該印章非真正。則系爭合約上蓋用之印文,既係出自被 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雖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未親自出面,而係由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以被上訴 人名義簽訂,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 態,自仍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而參諸系爭合約之記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之特別要件事實,應 已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林○龍未 獲授權冒用伊公司名義簽約,亦即印章遭林○龍盜用云云, 復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亦即印章遭盜用 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責舉證。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上 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非但舉證尚有未足,且依後列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就南投竹山工程,應有概括授權林○龍 與下包廠商簽約,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⑴柏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本 工程為甲方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發包給乙方柏 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上執行全程由乙方承作, 甲方僅對乙方收取總工程總金額2%的手續費,任何財務上 和工程執行上概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53頁);柏雄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固亦載明:「本工程南投竹山廠辦工程確實 為本人林○龍以及本公司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使 用讓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若發生任何財務問題以 及工程上有任何疑慮與工程糾紛,皆與亞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無關,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55頁)。惟 通觀上開約定及記載,均僅在強調就南投竹山工程所生之 財務及工程執行問題,概由柏雄公司自負其責,與被上訴 人無涉而已,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借牌之初,即有 與柏雄公司約定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不得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之事實。是以,上開
書據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林○龍於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 稱:「(問:是否有於103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其上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印章如何而來?現該印章是否還在持有 中?有無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是我與上訴人簽訂的,因為當初要借牌時有提到,有些 小包的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屬於 結構體的材料在工程前階段就要使用,所以在102年10月 與富成公司簽訂以後,這些相關的小包就要開始發包,不 然會來不及,所以包括上訴人公司材料應在102年底就談 好了,是因為發票的關係才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簽約, 上開供料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的印章是跟與富成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上面的印章是相同的,因為開始要與富 成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就有授權我使用上開印章, 現在還在我手上,因為要收發票就要有合約,要不然就違 法,我認為這是同樣的一件事情,當初我的認知是如有發 票就要有合約,所以就直接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發包 ,我當初應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講說如果要發票就要用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發包,但應沒有告訴他具體合約的內容 ,而被上訴人方面並沒有不同意用他們名義簽約發包…( 問:…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四所示兩紙發票,為何用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作為買受人?)因為沒有用柏雄公司名義與 小包簽合約,因為當初就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說好,小包的 發票要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開,小包將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的發票送過來給我,我再轉給被上訴人公司,一開始都 沒有問題,後來柏雄公司資金運轉困難以後,被上訴人公 司就拒收小包所開的發票了…(問:當初你與上訴人公司 簽供料合約時,有無告訴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經過被上訴人 公司的授權?還是一開始就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公司談簽約事宜?)當初我應該沒有提到授權的事情, 我有告訴韓經理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我 認為如果發票是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合約就要以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來簽…(問:你剛才有跟韓經理講到,柏雄公 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你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來承攬發包本件工程所有項目?)是 的…(問:你既然有跟韓經理講到借牌的事,你與上訴人 公司簽供料合約時,上訴人方面知否實際上簽約的應是柏 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提到這個事情,因 為這是雙方都有共識的事,但他能否知道實際上是與柏雄
公司簽約,我沒辦法說明…(問:…你提到借牌,是否就 是向韓經理表示有得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授權?)沒有具體 的講,但是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上訴人公司韓協理 知否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借牌給柏雄公司?)他應該 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本件工程是柏雄公司擔任保證人, 我應該有跟他說是借牌的…」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94 頁反面)。而林○龍關於:被上訴人於借牌時即有授權伊 使用公司大小章;且伊有向被上訴人告知,為取得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之(進項)發票,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 簽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等證詞,除與林○龍現仍執 有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客觀 表徵相符外,且與一般工程承攬人(不論是否借牌),恆需 取得足額進項發票用以沖銷營業稅額等常情並無不合,應 屬真實可信。是依林○龍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非但未遭盜用,被上訴人就南投竹山工程,應有概括授 權林○龍與下包廠商簽約之事實,亦殆可認定。至於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時,縱已知悉南投竹山工程,係柏雄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然林○龍既已獲被上訴人概括授權 與下包廠商(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訂,被上訴人自仍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應負履行契 約之責,當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渠等間為借牌關係,而有 不同。
⑶此外,被上訴人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 分別交貨並施工完畢,就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65萬8886元款 項,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及自前揭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合約既係 獲被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 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即無庸贅敘)。是則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