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志偉
林陳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命丁○○○於甲○○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 、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並辦妥登記。伊與甲○○育有一 女丙○○,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伊自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與甲○ ○結婚後,即隨甲○○從事建築工人,努力工作並維持家計 ,兩人婚後以甲○○父親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但由二人共同給 付貸款,嗣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伊於103年 11月13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業已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丁○○○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房地應 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 定,伊於甲○○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 ,對丁○○○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伊於日盛證券存款 餘額新台幣(下同)5元;台中銀行存款73元;郵局存款184 元。另因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對假扣押二件,共 計律師委任費10萬元,又本件裁判費1萬1900元、聲請鑑價 費用5萬1500元,共須支出16萬3400元;向南山人壽儲蓄險 解約,共得12萬3067元,並於帳戶中分別領出12萬2290元做
為生活費用;且對伊胞姊負有6萬元債務。另有871─DNX號 機車1部現值約6000元。綜上,伊於離婚日之財產,為257元 (73元+184元=257元)、機車(約值6000元)及6萬元債務 。同意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伊70萬 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就甲○○ 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應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甲○○與被上訴人戊○○結婚後,育有丙○○ ,因婚後雙方金錢觀念差距甚遠,長期以來戊○○沉迷賭博 ,婚姻生活時常因而有爭吵,遂於103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 。系爭房地已非甲○○所有,且非甲○○惡意減少,自不應 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甲○○於離婚之日止,所負債 務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萬1874元、星展銀行 貸款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萬7237元。系爭房地 係丁○○○為甲○○進行理財規劃,原擬以甲○○名義購買 後,再由甲○○自行貸款並繳納本息,但因甲○○負有卡債 ,借款不易,又適逢家中工廠遭竊,經營困難,因此由丁○ ○○支付頭期款5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父親名下 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後甲○○還清卡債,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移轉予甲○○,改由甲○○繳納貸款。戊○○長期以來沉 迷於賭博,婚後甲○○經常為其償還債務,戊○○仍不改其 賭博惡習,時常在外探明牌而夜歸,鮮少從事家務工作,其 於本件起訴前又再因賭博積欠賭債,竟要求甲○○以系爭房 地再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為甲○○所拒。嗣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丁○○○。縱認戊○○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無穩定工作收入 ,依賴甲○○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甲○○微薄薪水還 需替戊○○償還賭債,長期以來因入不敷出負債累累而須向 其母親、哥哥借支生活費用,且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 居住環境凌亂不堪,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是 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以期公允。又甲○○與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 積極財產為371萬7132元,惟除對於丁○○○負有5萬元債務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萬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 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萬7237元外,另對於乙○ ○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合計債務為455萬3279元之借款 債務,扣減後,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且戊○○應負擔丙○ ○自103年11月24日離婚起至104年12年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
7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7月,每月 6000元,合計4萬2000元之扶養費,已由甲○○代為支出, 戊○○應給付此代墊之扶養費用。另因戊○○未於105年8月 10日履行給付8月之扶養費6000元,向後11期喪失期限利益 ,金額為7萬2000元,甲○○主張以該19萬2000元與其所負 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 、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並辦妥登記。伊與甲○○育有一 女丙○○,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系爭房地為甲○○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惟業於103年1 1月13日經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謄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甲○○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
⑵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於103年11月24日因離婚 而消滅,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戊○○主張: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甲○○則辯稱 系爭房屋現係丁○○○名下之財產,不應列入,且伊係因戊 ○○賭博積欠賭債,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二胎貸 款,為伊所拒,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伊非 惡意減少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及戊○○對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又有浪費情事,應予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甲○○與首任妻子所生女兒林知靜之手機簡訊「爸阿嬤 跟阿公跟我今天有開個會議有做討論我們一致認趕快離婚 !!阿嬤說如果擔心房子我們私下去過戶不要讓那位阿姨 知道以後離婚比較好離婚我覺得與其這麼痛苦還不如長痛 不如短痛斷一斷好了~外面女人多的是~不會沒有不喜歡 你的!!只要你跟他離婚我可以馬上搬過去跟你住還可以 幫你每天整理家裡跟照顧佳螢這樣的日子你也很輕鬆也沒 有吵鬧的生活~只要那位阿姨在我不會搬過去的~從小把 我欺負的那麼慘還再狡辯說自己沒有!!這樣的女人你還
要嗎?!不煮飯不洗衣服不做家事只是娶回來侍奉她的嗎 ?!爸~~~~別這麼累了~你這樣大家都很擔心別考慮 了~~~你就像當初跟我媽離婚一樣給阿嬤去做處理這樣 你不會那麼累~~你怕沒伴也可以交個女朋友同居也行~ ~~我不反對~~爸趕快下定決心趕快離婚快樂的日子就 在你面前~~~(看完這篇簡訊把它刪掉怕阿姨會看到你 又要被罵)」(見原審卷第15頁),此簡訊內容已提及甲 ○○之母丁○○○表示將房子私下辦過戶以利於辦理離婚 事宜。又參之系爭房地嗣於103年11月13日經以贈與為由 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與手機簡訊內容相符。且 戊○○否認有要求利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賭債情事,甲○ ○又無法舉證證明此事實,其所辯已難採信;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未知會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所有,堪認甲○○係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房地, 又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1.戊○○主張:伊與甲○○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時,戊 ○○婚後財產剩下871─DNX號機車1部(現值約6000元 )及257元,另有積欠其姐6萬元債務等語,為甲○○所 不爭執,且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台中銀 行綜合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5月 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41254950A號函暨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11894號函 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0 、119-121、157-163頁),堪認戊○○並無剩餘財產可 供分配。
2.如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於戊○○與 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合計為371萬7132 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華 估字第81667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憑。甲○○雖稱:系 爭房地所屬地區非過度開發地區,且採計標準高於公告 現值,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執行估價師洪振剛具不動
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 而該估價師運用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在房 地產正常情況下之現值及當年度現值為條件,參考土地 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 成因及未來發展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 容尚稱妥適,甲○○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價值過高,其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甲○○辯稱:其負債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 萬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務27萬4168元、玉山銀行卡 債2萬7237元,合計為234萬3279元等語,業據提出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貸款交易 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收款申請書 、清償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9-59、189頁), 互核相符,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甲○○又辯稱 :伊對於乙○○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為戊○ ○所否認。查,乙○○為甲○○之弟,甲○○果有積欠 乙○○達216萬元之鉅額債務,豈有於原審從未提出主 張之理?且依乙○○所證,甲○○因老婆會去打麻將、 玩六合彩賭博,長期向伊借錢,90-96年間,每個月約 借3萬到3萬5000元左右;借錢未約定何時還錢,伊與甲 ○○感情很好,所以沒有簽借據,之後因為房子問題, 經甲○○同意有請他簽。因為小孩要吃飯,還有貸款要 繳,所以縱因戊○○賭博輸錢借錢,伊亦還願意長期借 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所證借款 既未約定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日期,直至104年9月1日 原審判決後,始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6頁),約定 按月返還3萬元,與借貸之常情有違,甲○○辯稱:伊 對乙○○負有216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137萬3853元(計算式:371 7132-0000000=0000000)。從而戊○○與甲○○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37萬3853元(計算式:0000000-0=137 3853);戊○○為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甲○ ○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戊○○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68萬6927元(計算式:0000000÷2=68692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 ,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 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甲○○辯稱 :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無穩定工作收入, 依賴伊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伊之微薄薪水還需替戊 ○○償還賭債,長期以來因入不敷出負債累累而須向其母 親、哥哥借支生活費用,且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 住環境凌亂不堪,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但為戊○○所否認。經 查:
1.戊○○與甲○○結婚後,育有女兒丙○○,於丙○○1 歲多時,戊○○即將孩子送幼兒園,跟隨甲○○赴工地 工作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且證人乙○○證稱:戊○○婚後有跟甲○○去做模板 工,與伊在同工地工作,只要有工作機會就相約一起去 做,他們二人一起做,斷斷續續約有7、8年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115頁)。顯然戊○○並非完全未從事生產 活動。且戊○○主張:丙○○每週二、五晚間學習舞蹈 ,均是由伊接送,並負擔孩子的補習費、生活費,之前 房屋稅、牌照稅亦均由伊繳納(近2年才由甲○○繳納 房屋稅),又伊所有車子遭甲○○撞爛,亦須花錢修復 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則甲○○所辯戊○○並無穩 定工作收入,依賴伊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
2.戊○○否認有賭博之惡習,及甲○○貸款係用以償還其 賭債之事實,並陳稱:我們姊妹約好1個月聚會1次打麻 將,不是去跟別人打麻將,至於甲○○講說打撲克牌部 分是到大村師傅家,甲○○跟他哥哥有一起去,大家一 起玩,只要下雨天不用工作就會去,我們去工頭老闆娘 家也是一起去,甲○○嫂嫂後來也有一起去,因為我嫂 嫂後來有做板模工,去那邊也是在那邊玩牌、喝酒,是 在下雨沒有上工的時候。六合彩我有玩,甲○○跟他哥 哥及其他模板師傅也有玩,我們會一起討論,出資額大 約在36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照甲○○
所述:我們有一起去大村工人友人家裡玩撲克牌,但是 很少。工地裡面每個人都在玩六合彩,我不會玩六合彩 ,我只是工作無聊才跟他們開玩笑說問他們要簽幾號, 我本身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見戊 ○○與甲○○均曾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並非僅有戊○○ 而已。證人乙○○雖證稱:未看到戊○○去賭博,但有 見到3、4次戊○○與朋友相約去賭博,親眼見到戊○○ 到宮廟看明牌也有3、4次,也有看到戊○○的姐妹有拿 錢給戊○○等語,並無法證明甲○○向農會、銀行貸得 款項,係用以償還戊○○積欠的賭債。至於證人丙○○ 雖證稱:戊○○有與其姊妹、父親打麻將等語,但此屬 親人間之娛樂行為,尚難據此認戊○○有賭博習性。而 戊○○與丙○○去廟裡看明牌之行為固有4、5次,但簽 賭金額不詳,自無法依丙○○所證認定戊○○有賭博習 性。
3.甲○○辯稱: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 不堪云云,固據提出居家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7 -99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分別係矮桌上放置水瓶、遙 控器、罐裝物等物、矮櫃上及緊鄰矮櫃放置提袋、鐵盒 、資料夾等物、床上放置枕頭、被子、已折疊及待折疊 之衣物、廚房場景等,與一般家庭生活情形相比,並無 特殊雜亂之處;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 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由戊○○自女兒丙○○一歲 多時,大約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甲○○至工地從事模 板工之工作,如此豈能獨責由戊○○負擔家事事務? 4.是戊○○自約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甲○○至工地從事 模板工之工作,並負擔子女生活費(包括餐費、補習費 、房屋稅費等)及載送子女參加補習、才藝班,對家庭 非無貢獻。而甲○○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戊○○有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之事實,則甲○○辯稱:平 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云云,即無足採 。
⑶甲○○主張:伊與戊○○離婚後,已代戊○○支出自103年 11月24日至105年7月止,每月6000元,合計12萬元之扶養費 。另因戊○○未於105年8月10日履行給付8月之扶養費6000 元,向後11期喪失期限利益,金額為7萬2000元,爰以該19 萬2000元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抵銷等語,戊○○則同 意甲○○所為抵銷,但數額則請法院斟酌等語。查: ①戊○○應給付甲○○關於丙○○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扶養費7萬8000元,此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依上開確定裁定,戊 ○○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自105年1月至 7月31日止,甲○○復已代戊○○墊付丙○○之扶養費用4 萬2000元。合計甲○○已代戊○○墊付丙○○之扶養費用 共計12萬元。甲○○以此不當得利之債權與所負給付剩餘 財產之債務抵銷,即無不合。
②戊○○固未於105年8月10日履行給付丙○○8月份之扶養 費6000元,縱依上開確定裁定已喪失向後11期之期限利益 ,但此為戊○○對於丙○○所負之扶養義務,並非甲○○ 之債權,甲○○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③是甲○○主張抵銷在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抵銷為無理由。抵銷後,甲○○應給付戊○○之金額為 56萬6927元。
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 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 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 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除已贈 與丁○○○之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甲○○確實無法清償戊○○應得之分配額,戊○○依上 開規定,請求丁○○○於甲○○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 ,應負返還之責,即有理由。
⑸綜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6萬6927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2項請求丁 ○○○於甲○○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 分應給付予戊○○,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請求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甲○○抵銷之抗辯,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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