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91號
TCHV,104,家上,9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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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1號
原   告 李雅一 
      李雅吟 
      李雅琳 
      李雅君 
      陳宗欣 
      陳秀莉 
      陳秀茹 
      陳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黃清池 
      陳美容 
      林慶忠 
      林慶昌 
      林義順 
      張春金 
      林國裕 
      林宗瑩 
      林淑靖 
      陳聯宗(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傑(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誠(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美玲(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林千麗 
      林麗珠 
      林昭淵 
      林昭鳴 
      林秀霞 
      林秀蘭 
      林世宗(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世耀(林廖富之繼承人)
      黃林惠美(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惠艶(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惠淑(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思岑(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智(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昌(林廖富之繼承人)
      陳銀德(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成(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文(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美(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敏(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仁玉(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蓁(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銀榮(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E○○、酉○○、戌○○、申○○、天○○、辰○○、子○○、巳○○、己○○、亥○○、寅○○、卯○○、壬○○、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被告I○○、G○○、F○○、C○○、H○○、甲○○、K○○○、B○○應塗銷被繼承人陳來福【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被告J○○、地○○、宇○○、D○○應塗銷被繼承人陳林春香【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
被告庚○○、辛○○、L○○○、午○○、未○○、丑○○、O○○、N○○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並另塗銷被繼承人林廖富【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原告黃○○、玄○○、宙○○之訴及原告乙○○、丁○○、戊○○、丙○○、A○○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以繼承權受侵害,於原審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於原審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I○○、G○○、F○○、C○○、H ○○、甲○○、K○○○、B○○應就被繼承人陳來福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J○○、地○ ○、宇○○、D○○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香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庚○○、辛○○、L○○ ○、午○○、未○○、丑○○、O○○、N○○應就被繼承



人林廖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如後述變更之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14),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 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35人,除M○○外,其餘3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祿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間與訴外人林曾 幼以招贅婚方式結婚,當時戶主為林曾幼,被繼承人陳祿入 戶為林曾幼之家屬,嗣陳祿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間收養訴外 人陳碧雪為養女,其後陳祿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1月21日 死亡,當時尚未適用現行民法之規定,有關繼承應依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適用家 屬死亡之私產繼承,繼承順位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陳碧雪為陳祿之養女,與陳祿 有擬制血親關係,因此陳祿之唯一繼承人為陳碧雪;至於陳 祿之配偶林曾幼,及林曾幼與訴外人林阿火所生之子林元榮 、林元通,則無繼承權。
㈡陳碧雪(婚後冠夫姓為李陳碧雪)於民國(以下未另標明記 年者均為民國)8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漢 周、陳李瓊雲2人;嗣李漢周於8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即原告乙○○、丁○○、戊○○、丙○○(下合稱 乙○○等4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祿之遺產;而陳李瓊 雲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A○○、 黃○○、玄○○、宙○○(下合稱A○○等4人),故原告 8人即為被繼承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
㈢訴外人陳木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 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請求分割與陳 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當



時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祿繼承系統表,誤將林曾幼之繼承 人均列為陳祿之繼承人。依前案判決結果,將【附表一】所 示三筆土地(按:前案判決確定後,該判決附圖一編號C24 分割成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編號C分割成同段 505地號,編號C15分割成同段50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歸陳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該判決誤將林曾幼之繼承 人均認定為陳祿之再轉繼承人,故將陳祿之繼承人認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陳來福等31人,而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如【 附表一】所示31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2間辦理被繼承人 陳祿另筆土地繼承時,經代書整理繼承系統表,才發現前案 判決有上開錯誤,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受到侵害。 ㈣本件被告均為林曾幼之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現登記公同共有人」中之「與被告有關部分」欄之人,其中 陳來福、陳林春香、林廖富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陳來福之 繼承人為陳新生,陳新生亦於原審訴訟期間103年7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G○○、F○○、C○○、H ○○、甲○○、K○○○、B○○(下合稱I○○等8人) ;陳林春香之繼承人為被告J○○、地○○、宇○○、D○ ○(下合稱J○○等4人);林廖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庚○○ 、辛○○、L○○○、午○○、未○○、丑○○、O○○、 N○○(下合稱庚○○等8人)。
㈤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前案為求訴訟經濟,列 陳祿之繼承人判決分割,關於繼承權之有無,並無既判力。 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意旨,本件情形屬於繼 承權受侵害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回復繼承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 告無既判力。又本件兩造於前案係「同造」之當事人,並非 對立之當事人,本件兩造於前案亦均未曾出庭,未曾就重要 爭點為攻防,故亦不生爭點效問題。基於訴訟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原告本得選擇就前案提起再審而就整個分割案件重新 審理,或以請求回復繼承權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方式尋求救 濟,惟前案係涉及近兩百人之訴訟,當事人眾多,且各繼承 人就土地分配之位置並未爭執,並經分割成新地號,各自處 分,如今是因陳祿之繼承人部分發生錯誤,而前案判決結果 是由陳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此陳祿之繼承人多 寡,並不影響前案分配方案,本件審理時大多數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應是最簡便解決紛爭 之方式。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被侵害,得依民法第1146條



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回復方式即是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為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又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判 決分割給陳祿之繼承人,而原告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於繼 承原因發生時,即因再轉繼承關係當然自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因前案判決之繼承系統表有誤,造成被告(或被 告之被繼承人)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然妨礙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塗銷登記。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有利於原 告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⑵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陳祿所有,被 繼承人陳祿所留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5人,除M○○外,其餘34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M○○陳述略以:對於其是否得繼承被繼承人陳祿之遺 產,請依法處理,並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I○○等8人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此案先父為被告, 渠等8人是承受訴訟人,沒有跟原告爭奪繼承權的意思,關 於渠等8人對陳祿有無繼承權,尊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L○○○、地○○於原審陳述略以:認為被告也可以繼 承陳祿之遺產,因林曾幼是陳祿之配偶,林元榮、林元通、 李陳碧雪3人為林曾幼之子女,且渠等與陳祿共同生活、關 係密切,應均得為陳祿之繼承人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M○○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 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陳祿原為分割前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其於31年11月21日死亡,留有其妻林曾幼、子林元榮、 林元通及養女李陳碧雪;嗣林曾幼於48年12月12日死亡。 ⑵陳來福等17人為林元榮之繼承人、林廖富等9人為林元通之 繼承人、乙○○等4人及陳李瓊雲為李陳碧雪之繼承人,系 爭505、50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陳木源對包含前揭繼承人 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05、506地號土地 ,經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命前揭繼承人分別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經 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前案判決確定後,陳李瓊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等4 人;陳新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I○○等8人;陳林春香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J○○等4人;林廖富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庚○○等8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祿死亡時,系爭505、506地號土地應由林曾幼、林元榮、 林元通、李陳碧雪共同繼承,或由李陳碧雪單獨繼承? ⑵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登記塗銷,回復由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雖為非訟事件,然就共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之有無之認定,乃屬分割共有物之重要爭點,仍可能發 生爭點效,而對後案發生拘束力。經查:系爭土地原分別共 有人即訴外人陳木源曾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原共有 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故對【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及其他分 別共有人,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前案判決分割, 將系爭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並繼續保持公同 共有,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0至91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顯 然對前案有關「被繼承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究竟為何人」之 重要爭點,並未充分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前案判決所認定「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之爭 點理由,對本件自不生爭點效,本院自毋庸受前案判決前揭 爭點認定理由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按日據時期有關家屬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且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 順位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 主,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該報告六版第 475至477頁)。經查:
⑴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均為當事人且對前案判決之分 割方法並無不服,亦即兩造就前案被繼承人陳祿之分別共有 土地,經裁判分割後,由被繼承人陳祿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 地,並繼續公同共有等情,均不爭執,故本院自毋庸再審理 前案裁判分割前之分別共有土地歸屬問題,僅應審究現登記 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陳來福等26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或公同共有所有權。
⑵系爭土地之原分別共有人陳祿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 間與訴外人林曾幼以招贅婚方式結婚,當時戶主為林曾幼, 被繼承人陳祿入戶為林曾幼之家屬,嗣陳祿於大正9年即民 國9年間收養訴外人陳碧雪為養女,其後陳祿於昭和17年即 民國31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業有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祿死亡時為日據時期, 且其為林曾幼之家屬,其死亡後之私產繼承自應適用依臺灣 光復前之前揭繼承習慣,故應以其養女陳碧雪為第一順位之 唯一繼承人,其配偶林曾幼、及林曾幼與訴外人林阿火所生 之子林元榮、林元通,則均無繼承權。
⑶又陳碧雪(婚後冠夫姓為李陳碧雪)於80年1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漢周、陳李瓊雲2人;嗣李漢周於82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等4人,再轉繼 承被繼承人陳祿之遺產,故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4年12月 30日宣判時共有人陳祿之全體繼承人應為陳李瓊雲及乙○○ 等4人,【附表二】除陳李瓊雲及乙○○等4人以外之陳來福 等26人,均非陳祿之繼承人,前案判決認定陳來福等26人亦 為繼承人,而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李瓊雲、乙○○等4人及陳 來福等26人公同共有,並經判決確定,嗣於96年12月19日經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前案確定判決形成判決效力及前 揭分割登記,讓陳來福等2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顯已侵害陳李瓊雲及乙○○等4人繼承陳祿遺產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應堪認定。
⑷本件被繼承人陳祿就裁判分割後之繼承人原應為陳李瓊雲及 乙○○等4人已如前述;惟陳李瓊雲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判決 分割登記後之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原 告A○○等4人,因原告A○○等4人為遺產分割,同意將被 繼承人陳李瓊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原告A○○單獨 繼承,並經辦理前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有原告於原 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頁、第43頁、第52、61、69頁 ),故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A○○及原告乙○○ 等4人繼承,亦堪認定。
⑸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陳祿再轉繼承人乙○○ 等4人及A○○繼承取得,則陳來福等26人經前案判決誤認 亦為陳祿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並為公同共 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A○○、乙○○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公同共有權,渠五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陳來 福等26人塗銷前揭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⑹又前案判決確定後,【附表一】公同共有人陳來福、陳林春 香、林廖富3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陳來福之繼承人為陳 新生,陳新生亦於原審訴訟期間10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I○○等8人;陳林春香之繼承人為被告J○○等4 人;林廖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庚○○等8人等情,業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35頁、第13



9至152頁㈡第8至10頁),故陳來福、陳林春香、林廖富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登記之塗銷義務,應分別由被告I○○ 8人、J○○4人、庚○○8人繼承,從而原告A○○、乙○ ○等4人變更之訴請求:①被告M○○、E○○、酉○○、 戌○○、申○○、天○○、辰○○、子○○、巳○○、己○ ○、亥○○、寅○○、卯○○、壬○○、癸○○塗銷【附表 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②被告I○○、G○○ 、F○○、C○○、H○○、甲○○、K○○○、B○○應 塗銷被繼承人陳來福【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 記;③被告J○○、地○○、宇○○、D○○應塗銷被繼承 人陳林春香【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④被告庚○○ 、辛○○、L○○○、午○○、未○○、丑○○、O○○、 N○○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並 另塗銷被繼承人林廖富【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I○○等8人、被告J ○○等4人、被告庚○○等8人僅分別繼承陳來福、陳林春香 、林廖富之前揭塗銷登記義務,並於繼承權利可資繼承,自 毋庸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原告A○○、乙○○等4人變更之訴雖另聲明請求:被告塗 銷前揭所有權登記後,「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陳祿所有,被繼 承人陳祿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全體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應由原告A○○、乙○○等 4人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原告A○○、 乙○○等4人公同共有登記,渠等因所有權所受侵害即已回 復原狀,且前案判決時被繼承人陳祿之繼承人已先行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揭公同共有權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 已經裁判分割致事實上亦無法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祿所有,故 渠等此部分請求既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末查,陳祿之繼承人陳李瓊雲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判決分割登 記後之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原告黃○ ○、玄○○、宙○○、A○○,渠等因遺產分割同意將被繼 承人陳李瓊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原告A○○單獨繼 承,原告黃○○、玄○○、宙○○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繼承 權利,渠三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登記,即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祿之共有土地,經前案裁判分割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A○○、乙○○等4人繼承,【附 表一】所示陳來福等26人並無繼承權,該公同共有權登記自 屬侵害渠5人之所有權,又因陳來福、陳林春香、林廖富3人



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陳來福之繼承人為陳新生,陳新生亦 於原審訴訟期間10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 等8人;陳林春香之繼承人為被告J○○等4人;林廖富之繼 承人為被告庚○○等8人,故原告A○○、乙○○等4人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A○○、 乙○○等4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黃○○ 、玄○○、宙○○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繼承權利,渠等請求 被告前揭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現登記公同共有 人 │ 備 註 │
│號│ │ ├──────────────┬──────┤ │
│ │ │ │ 與被告 │ 與原告 │ │
│ │ │ │ 有關部分 │ 有關部分 │ │
├─┼──────────┼──────┼──────────────┼──────┼───────────┤
│1│ 臺中市○○區○○ │ 公同共有 │ 陳○○、寅○○、卯○○、 │ 丁○○、 │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 │
│ │ 段000地號土地 │ 100000分 │ 壬○○、癸○○、E○○、 │ 戊○○、 │128號民事判決附圖一 │
│ │ │ 之3333 │ 酉○○、戌○○、申○○、 │ 丙○○、 │編號C │
│ │ │ │ 天○○、辰○○、子○○、 │ 乙○○、 │ │




│ │ │ │ 巳○○、陳林○○、己○○ │ A○○ │ │
│ │ │ │ 、亥○○、M○○、林○○ │ │ │
│ │ │ │ 、庚○○、辛○○、O○○ │ │ │
│ │ │ │ 、N○○、L○○○、林○ │ │ │
│ │ │ │ ○、未○○、丑○○ │ │ │
├─┼──────────┼──────┼──────────────┴──────┼───────────┤
│2│ 臺中市○○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圖編號C15 │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區○○ │ 公同共有 │ 同上 │ 同上圖編號C24 │
│ │ 段000之00地號土 │ 全部 │ │ │
│ │ 地 │ │ │ │
└─┴──────────┴──────┴─────────────────────┴───────────┘


【附表二】: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認 定之陳祿繼承人名冊
┌──────┬─────────────┬─────────────────────┬──────────┐
│ 編號 │ 姓名 │ 應 繼 分 │ 備 註 │
├──────┼─────────────┼─────────────────────┼──────────┤
│ 1 │ 陳○○ │ │ 陳祿之再轉 │
├──────┼─────────────┤ 各42分之1 │ 繼承人林○ │
│ 2 │ M○○ │ │ ○之繼承人 │
├──────┼─────────────┼─────────────────────┤ 等17人。 │
│ 3 │ E○○ │ │ │
├──────┼─────────────┤ │ │
│ 4 │ 酉○○ │ │ │
├──────┼─────────────┤ 各84分之1 │ │
│ 5 │ 戌○○ │ │ │
├──────┼─────────────┤ │ │
│ 6 │ 申○○ │ │ │
├──────┼─────────────┼─────────────────────┤ │
│ 7 │ 天○○ │ │ │
├──────┼─────────────┤ │ │
│ 8 │ 辰○○ │ │ │
├──────┼─────────────┤ 各84分之1 │ │
│ 9 │ 子○○ │ │ │
├──────┼─────────────┤ │ │
│ 10 │ 巳○○ │ │ │
├──────┼─────────────┼─────────────────────┤ │




│  │ 陳林○○ │ 21分之1 │ │
├──────┼─────────────┼─────────────────────┤ │
│  │ 己○○ │ 21分之1 │ │
├──────┼─────────────┼─────────────────────┤ │
│  │ 亥○○ │ 21分之1 │ │
├──────┼─────────────┼─────────────────────┤ │
│  │ 寅○○ │ │ │
├──────┼─────────────┤ │ │
│  │ 卯○○ │ │ │
├──────┼─────────────┤ 各84分之1 │ │
│  │ 壬○○ │ │ │
├──────┼─────────────┤ │ │
│  │ 癸○○ │ │ │
├──────┼─────────────┼─────────────────────┼──────────┤
│  │ 林○○ │ │ 陳祿之再轉 │
├──────┼─────────────┤ │ 繼承人林○ │
│  │ 庚○○ │ │ ○之繼承人 │
├──────┼─────────────┤ │ 等9人。 │
│  │ 辛○○ │ │ │
├──────┼─────────────┤ │ │
│  │ L○○○ │ 各24分之1 │ │
├──────┼─────────────┤ │ │
│  │ 午○○ │ │ │
├──────┼─────────────┤ │ │
│  │ 未○○ │ │ │
├──────┼─────────────┤ │ │
│  │ 丑○○ │ │ │
├──────┼─────────────┼─────────────────────┤ │
│  │ O○○ │ │ │
├──────┼─────────────┤ 各48分之1 │ │
│  │ N○○ │ │ │
├──────┼─────────────┼─────────────────────┼──────────┤
│  │ 陳李○○ │ 6分之1 │ 陳祿之再轉 │
├──────┼─────────────┼─────────────────────┤ 繼承人李陳 │
│  │ 丁○○ │ │ ○○之繼承 │
├──────┼─────────────┤ │ 人等5人。 │
│  │ 戊○○ │ │ │
├──────┼─────────────┤ 各24分之1 │ │
│  │ 丙○○ │ │ │
├──────┼─────────────┤ │ │




│  │ 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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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