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35號
TCHV,104,上易,53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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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陳 正 寬
被 上訴 人 蔡 秀 菊
      周 憶 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 龍 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菊與訴外人周○峰為母子關係, 周○峰前以蔡秀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路0巷0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伊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2年1月31日登記完 畢,並陸續向伊借款。嗣於102 年11月間,周○峰以欲向訴 外人游○勝購買房屋登記為蔡秀菊名義,以便向銀行貸款, 於貸款後即可清償向伊所借150萬元為由,再向伊借款150萬 元(含修繕貸款),合計借款總金額約為300 萬元。但銀行 不同意增貸,蔡秀菊周○峰竟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不法意 圖,由周○峰向伊誆稱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全數借款,但因 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銀行不願核貸,需先行塗銷該 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願簽發300 萬元之本 票供擔保云云。伊不知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 政,但為促成蔡秀菊向銀行增貸,因而陷於錯誤,始出具清 償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收受周○峰於103年2月13 日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3日、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2年 1月31日(在發票日之前)、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於103 年1月7日辦畢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伊於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初,獲悉銀行不同意增貸,即 要求蔡秀菊恢復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另於103年1月26日伊 與周○峰會算結果,周○峰尚積欠伊借款300萬元(含102年 12月19日以前積欠211萬元、102年12月24日、31日分別借18 萬元、47萬元、103年1月3日、8日、23日依序各借15萬元、 4萬元及3萬元),並稱會要求蔡秀菊在系爭本票背書以共同 擔保債務。詎蔡秀菊不願於該本票背書,周○峰則僅償還其 中90萬元即拒不繼續清償。嗣蔡秀菊為脫產,更於103年3月



27日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周憶嵐, 於同年月31日信託登記完畢。查蔡秀菊周○峰前開共同詐 欺得利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 有損害,彼二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蔡秀菊為規避求償,竟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周憶 嵐之名義,以減少其積極財產,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信託 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3年3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周憶嵐應 將系爭房地以前項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蔡秀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峰將系爭房地提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蔡秀菊事先不知情,其後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蔡秀菊 亦未參與,並無與周○峰共同欺詐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對 於蔡秀菊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其他任何債權 存在,自不得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況周○峰自102年1月 起至102年12月止,僅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30萬元,應支 付利息約42萬9000元,而該等借款本息業經周○峰提出借名 登記於蔡秀菊名義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地作價48萬元及交付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 1 月15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面額93萬25 38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103年4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 台中分行、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全部清償完畢,復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始同意交付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菊周○峰為母子關係,周○峰為 向其借錢,提供蔡秀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於102年1月21日登記完畢;嗣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1月7日辦畢塗銷登記;其後蔡 秀菊於103年3月27日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上訴人周憶嵐,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18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原審卷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蔡秀菊周○峰對伊共同詐欺,由周○峰向伊誆 稱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全數借款,但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 ,銀行不願核貸,需先行塗銷才能向銀行貸款,並願簽發系 爭本票供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出具清償證明書同意塗



銷該抵押權,蔡秀菊應與周○峰對於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遭周○ 峰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蔡秀菊事先不知情,其後塗銷抵押 權蔡秀菊亦未曾參與,係於103年2月過完農曆年始知此情等 語。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周○峰未經蔡秀菊同意,於101年7 月19日竊取蔡秀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後,佯以蔡秀菊代理人 名義,盜蓋印鑑章及偽造蔡秀菊簽名,於同日向南投縣水里 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蔡秀菊之印鑑證明後,於102年1月30日 委託代書王○君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王○君再委託 陳○德於102年1月31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周○峰於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明確,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61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0、71頁)可稽。證人游○勝 、王○平於原審亦分別證述:是周○峰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打電話給蔡秀菊說要塗銷才能貸款,蔡秀菊那 時候才知道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周○峰向上訴人借錢時,蔡秀菊都不在場,直到 系爭抵押權塗銷時,伊打電話給蔡秀菊,她才知道等語(同 上卷第104頁)。上訴人參酌游○勝前開證言,亦自陳蔡秀菊 是在103年元旦過後數日(103年1月7日以前)即知前開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情形(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系爭抵押權 確係周○峰未經蔡秀菊之同意,盜取蔡秀菊印鑑章申請取得 印鑑證明後,偽以蔡秀菊之名義提供上訴人設定者。上訴人 雖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101年7月19日之印鑑證明,依 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蔡秀菊親自辦理云云 。惟申請登記印鑑,固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然前開101年7 月19日印鑑證明,其印鑑登記日期為96年5 月14日(見該印 鑑證明之記載,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2805號卷第40頁),周○峰僅以蔡○菊代理人名義申 請印鑑證明(並非印鑑登記),自得由受任人代為申請(參 同上卷第46、47頁,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 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上訴人抗辯前開印 鑑證明係蔡秀菊親自辦理,委無可採。茲系爭抵押權既係未 經蔡秀菊之同意,由周○峰擅自以前開竊盜及偽造等不法之 方法,提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者,蔡秀菊與上訴 人間顯然並無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之合意,該抵押權縱 經登記,依法亦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其抵押權利,被 上訴人則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不論被 上訴人是在辦理塗銷前,或是塗銷完畢後知情,均無礙於系 爭抵押權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及行使其抵押權利之認



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以採取。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以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本件系爭抵押權為無效,因該抵押權 塗銷,上訴人對於蔡秀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周憶嵐塗銷該項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於周○峰與上訴人間借貸金 額如何及是否已全數清償,與本件勝敗無關,自毋須詳為審 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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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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