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士 維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崧 柱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57萬97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85年1月20日、98年9月18日與 上訴人(原名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交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之零 配件或包裝材料,用於伊之成品上銷售,上訴人承諾若由其 產品不良,致國內外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及人身損害時 ,應負擔賠償責任(參該合約書第4 條)。嗣伊於97、98年 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摺疊自行車,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 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 共計1萬4768輛 ,再售與消費者騎乘。詎其中1輛CT05摺疊自行車(車架編號 LLW0000000號),消費者即訴外人彭○賢於100年3月20日騎 乘時,竟發生車架斷裂事故,導致其跌落受傷。案經彭○賢 訴請賠償,為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命伊應賠 償新台幣(下同)44萬2911元本息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 ,伊並已於102年3月間依該判決賠付彭○賢合計46萬2748元 (含人身受傷之損害賠償24萬2911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利息1萬4764 元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5073元)完畢。另消 費者即訴外人徐○裕、何○、林○謙、謝○晉等人(下稱徐 ○裕等)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 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 號)、CT06(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之自行車,分別於101 年10月初、同年10月、102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11日,亦各 因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損,致伊因此依序賠償徐○裕
等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3萬9900元(含車衣、車 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行車。查上訴人所交付之 自行車,經伊出售後,在消費者正常騎乘時,竟然發生多起 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毀之事故,顯見係該產品有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品質不良之瑕疵所致,就伊賠償前開消費者所 生之損害合計62萬1943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者以:伊交付之自行車,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7條之約定,檢驗判定合格後始收受,被上訴人嗣後 始主張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況伊於98年 間即將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 始起訴,其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時效而 消滅。再者,系爭合約第4 條為零件產品有無瑕疵之問題, 非關於商品保證品質之約定,與本件為整輛自行車成品之買 賣無關。且自動化生產腳踏車有良率問題,伊亦不可能保證 全為良品,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賠償。另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應係車架強度不足,但此為契約成立時 即有之瑕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之見解 ,被上訴人僅能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權利,不得再請 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況其給付消費者彭○ 賢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屬對於被上訴人之特別懲罰,不能轉 嫁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其於97、98年間陸續向 上訴人訂購摺疊自行車售與消費者騎乘,車款型式包括FREE 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萬4768 輛;其中1輛CT05摺疊自行車(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訴 外人彭○賢於100年3月20日騎乘時因車架斷裂導致跌落受傷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 號確定判決,賠付彭○賢46萬2748元(含人身損害24萬2911 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利息1 萬4764元及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5073元);另訴外人徐○裕、何○、林○謙、謝○晉等 人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 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 CT06(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之自行車,分別於101 年10 月初、同年10月、102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11日,亦各因車 架斷裂,造成彼等車損人傷或車損,被上訴人因此與之和解
並依序賠償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3萬9900元(含 車衣、車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行車等事實,有 所提系爭合約書、民事判決、支票、徐○裕等簽訂之同意書 或和解書、產品型錄等影本及林○謙、謝○晉自車行斷裂照 片為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之零配件或其他零 件、商品或包裝材料而簽訂者,此觀各該合約書前言之內容 甚明。該合約第4 條亦明文約定:上訴人(乙方)所供應被 上訴人(甲方)之零配件產品係用於被上訴人之成品上面, 出售於國內外市場等詞。惟本件訴外人即消費者彭○賢等人 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而受傷或車損之自行車,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整輛製作完成之成品,並非採購零配件後由被上 訴人組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2頁),復提出先前採購零配 件之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67頁),自堪認定屬實 。兩造間關於該等摺疊自行車成品之採購交易,顯然並非先 前自行車零配件或其包裝材料等產品之買賣,而為於該合約 以外,雙方另行成立與之不同交易標的物之摺疊自行車成品 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就兩造另行成立之採購契約,自無適 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作為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依據,並謂該條乃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約定,進而 主張其應負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買賣之物欠缺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均非可採。兩造其餘 關於此部分(如有無保證約定及時效)之爭執,即無詳加審 究必要。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彭○賢、徐○裕、何○、林○謙、謝○ 達等人於正常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致車損人傷或車損之事 故,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摺疊自行車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所造 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交付之自行車,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判定合格後始收受,並無品質不良之瑕疵,各該自 行車損壞原因不明;況如自行車之車架強度不足,亦為雙方 契約成立當時即有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僅 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驗收單影本(本院卷第76~93 頁)為證。惟彭○賢之自行車於主橫桿焊接處完全斷裂,使 自行車成為兩截,有斷裂車體照片(見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535號民事卷第82~88頁)可稽;徐○裕、何○分別因車架
有問題致摔落受傷,林○謙之自行車於車頭摺疊機構鬆脫致 摔車受傷;謝○達之自行車亦有車架斷裂情事,有徐○裕等 分別簽署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4、27、30、31頁)及被上訴 人所提車體斷裂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足以參證。由各 該自行車因支撐車體之車架等主要部位斷裂,造成正常騎乘 使用之消費者跌落摔傷情形觀之,顯然係因其車架等構件之 強度不足所致,該等斷裂之自行車均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及 減少價值之瑕疵,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該等自行車之損壞 原因不明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係經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固有所提前開驗收單影本為證,但部 分產品之車架強度不足,達正常使用時會斷裂解體之程度, 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所能發現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即謂並無品質不良之瑕疵。另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訂 購之自行車型號及其數量後始依約交貨,此觀其所提驗收單 (本院卷第76~93頁)即明,於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尚未 特定,兩造所成立之買賣,法律性質為種類物買賣,而非特 定物買賣,殊無疑義。故應於上訴人將自行車交付被上訴人 收受後始特定,上訴人就該產品之前開瑕疵,於具有可歸責 事由時,自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亦不可取。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 法第227 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 ,其中數輛有前開車架強度不足之瑕疵,造成消費者彭政賢 等人於騎乘時車架斷裂而受傷或車損,致被上訴人賠付各該 消費者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即堪採取。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⑴彭○賢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意旨 賠付46萬2748元(含人身損害24萬2911元、懲罰性賠償金20 萬元、利息1 萬4764元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5073元)。上訴 人雖抗辯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對於被上訴人之特別懲罰, 不應轉嫁云云。然懲罰性賠償金係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而言,於兩造間不適用之。該車架斷裂之自行車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者,因其品質存有瑕疵,致被上訴人賠付消費 者懲罰性賠償金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之發生顯然與上訴人
之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上訴人即應予賠償。⑵徐○裕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徐○裕等和解,並依序賠償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 、3萬9900元(含車衣、車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 行車等事實,有所提同意書或和解書影本為證。惟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準。被上訴人與徐○裕等 和解係賠付自家販售之商品,但被上訴人非以零售為其主要 營業,各該商品之價值,不宜以包含零售利潤在內之建議零 售價格為評斷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前曾於102年3月 5日以員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損害,當時檢 送之附件二記載徐○裕(誤載為「許」○裕)、何○之賠償 按批發價計算分別為4萬7021元及2萬6940元(原審卷第70頁 ),認為當以批發價作為評價標準。而關於林○謙、謝○晉 部分,雖無批發價可考,參酌徐○裕及何○部分之批發價, 平均約為零售價之71%〔前者對照原審卷第26、75頁,可知 全部為零售價時總金額為6萬2360元,計算式:47,021÷62, 360≒75%;後者計算式:26,940÷39,900≒67% 。兩者平 均(75%+67%)÷2=71% 〕,被上訴人賠付林○謙、何 ○之自行車商品,其批發價應分別推算為3萬5358 元及7668 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7萬 9735元(計算式:46萬2748元+4萬7021 元+2萬6940元+3 萬5358元+7668元=57萬9735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57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 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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