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87號
TCHV,104,上,18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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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蔣長青
      蔣長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 訴 人 蔣張秋玉
      蔣一郎
      蔣文芳
      蔣文吉
被上訴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蔡仲威律師
      張良慈
      柯毓榮
      高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蔣長青蔣長議之補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各於超過新臺幣243,216元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蔣長青蔣長議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 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 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



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另一當事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蔣金 木之繼承人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下稱蔣張 秋玉等4人)對上訴人蔣長青蔣長議(下稱蔣長青等2人) 之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290,275元請求權(下稱系爭補 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等情。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蔣長青等2人提起上訴,惟因 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 效力自及蔣張秋玉等4人,是蔣張秋玉等4人應併列為上訴人 。
二、蔣張秋玉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金木於民國84年8月26日向伊借款24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伊,現尚欠90萬元未清償。嗣上開650、651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蔣金 木之繼承人即蔣張秋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蔣長青等2人 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而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準用第881 條第1、2項規定,伊之抵押權轉變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 利質權,且該權利質權已屆期可實行。伊乃依民法第901條 第1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上開權利質權標的 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予拍賣。伊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處以102年12月30日彰 院恭102司執戊字第47990號執行命令通知蔣長青等2人不得 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系爭補償金債務,蔣長青等2人以上開 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提起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及質權存在之訴等情。並求為確 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 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爰不贅敘)
二、蔣長青等2人則以:
㈠伊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指伊應支付予蔣張秋玉等4人之 補償金額,已於102年5月30日支付完畢。縱被上訴人對系爭



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利質權存在,惟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 與債權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不分意定質權或法定質權而有 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907條規定通知伊,迨伊收 到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通知時,早已清償 完畢,蔣張秋玉等4人對伊已無補償金債權存在。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 惠、蔣秋榮(下稱蔣信元等5人)並不否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 渠等有補償金債權,且被上訴人對該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 ,而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在強制執行中;又被上訴人自承 蔣金木對伊之借款債權僅餘90萬元未清償,故拍賣上開已確 定之補償金債權已足清償該9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於本件 二審訴訟繫屬中,已自原審被告蔣秋榮受償656,784元,所 餘243,216元債權正在強制執行中,縱伊否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妨礙,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可言 。又縱有確認利益,至多僅在其債權未受償之243,216元範 圍內,有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訴。蔣長青等2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蔣金木於8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6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由蔣金木之繼承人蔣張秋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 人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因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該判決理由敘明伊之抵押權移存 於蔣張秋玉等4人分割所得部分。伊於102年6月25日向原法 院聲請拍賣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補償金債權,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予拍賣,伊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990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蔣張秋 玉等4人收取系爭補償金,蔣長青等2人並不得對蔣張秋玉等 4人清償。蔣長青等2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乃提起本 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拍賣質物及 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質物 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利質權,蔣長青 等2人未經伊同意對蔣張秋玉等4人所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 等情;蔣長青等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對蔣長青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是否有確認利益?2.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 系爭補償金,應否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 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對蔣長青等2人提起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蔣長青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蔣信元等5人,並 不否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渠等有補償金債權,該補償金債 權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90萬元,被 上訴人對伊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亦僅於243,216 元範圍內存在云云。
2.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復按權利質權屬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出質人債務之清 償,是只要出質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主債務金額範 圍內,質權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共同擔保之何項質權標的 物。故系爭補償金債權及其上之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於主 債務金額範圍內,對質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質權人,並持原 法院拍賣權利質權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蔣張秋玉等4人 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蔣長青等2人否認系爭 補償金債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惟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於本院繫屬中業經 原審被告蔣秋榮清償656,784元,僅餘243,216元尚未受償



,此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 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該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各 於243,216元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 此金額部分,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與被 上訴人無關,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系爭補償金,應否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
1.蔣長青等2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 利質權存在,應依讓與之債權之規定通知伊,被上訴人未 為通知,則伊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毋庸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且伊已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完畢後,始收受執行 法院執行命令,蔣張秋玉等4人對伊已無補償金債權存在 等語。
2.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 抵押權人,因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而被上訴人經通知仍 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蔣張秋玉等 4人所分得之補償金債權,轉換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 債權之權利質權,而此權利質權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屬 法定權利質權,並非當事人自行設定,故民法有關設定權 利質權之規定,不當然適用於法定權利質權。
3.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 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 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 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 給付物。民法第702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設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時,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質權人或 出質人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通知之目的是使債務人知有權利質 權存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即出質人)清償而損 及質權人之利益。惟在法定權利質權之情形,其成立係因 法律規定而發生,如該權利質權發生之事實已具備一定之 公示外觀,且為債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應不待質權人或 出質人之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如此方能落實法定 權利質權欲保障質權人之意旨,並平衡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查本件因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使被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轉變成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 已如上述,而蔣長青等2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 被上訴人原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應於共有物 分割訴訟時即已經知悉,且該共有物分割判決亦已於理由 記載:「受告知人陳世昌蔣許欄就系爭650、651地號土 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蔣金 木、蔣錦堂分割所得之部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查明無訛,是該法定權利質權之存在已 具備一定之公示外觀而為蔣長青等2人所知悉,則蔣長青 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為清償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 未為提存,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即屬不生清償效力。是蔣長 青等2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 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僅餘243,216元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及對該補償金之權利質權,各 於243,216元範圍內始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原存於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因判決分割而轉換為對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 權,蔣長青等2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 金債權及伊對該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各於243,216元範 圍內存在,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 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各於 243,216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 ,原審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之金 額超過243,216元部分,原法院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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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