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訴人 吳繼全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麗玲
上訴人 簡再或
吳清和
蔡美雪
張 蜂
劉秀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積浩
上訴人 吳佩諭
吳妮瑾
吳碧倉
吳豐聲
兼上2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聲
上訴人 吳力言
吳力行
吳力中
吳石連
吳中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吳米蓁
吳文振
上訴人 吳春仁
訴訟代理人 江連童
上訴人 吳 勉
詹文祥
詹文輝
簡燕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珠
上訴人 簡躍東
吳秀屏
吳利發
吳梓綾(即吳錦媛)
吳升耀(即吳增強)
許瑞芬
吳春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輝
上訴人 吳忠憲
吳忠祜
吳陳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靖分
上訴人 黃瑞勲
蔣平台
黃漢璋
林吳素真
吳添富
張文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訴人 石 織
林光益
吳繼承
詹文裕
詹文寬
詹文聰
詹文將
林豊貴
簡超徹
吳志吉
吳文聰
吳滋淵
簡伯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俊發
上訴人 吳耀欽
吳秀卿
吳添泉
簡鳳汝
簡輔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憶瀠
上訴人 簡聖哲
簡辰芳
簡孜芳
簡宏軒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聖哲
被上訴人 林志宏
受告知人 吳正德
吳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依附表二(原審判決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取得各筆土地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其中取得Q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並依表六互為補償。
上訴人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應就被繼承人吳月華所有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五六○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依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繼全提起之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 同被告,爰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請求:上訴人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月華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338之 5地號,面積依序為2,689平方公尺、2,400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第一 審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吳文振 、吳秀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轉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吳繼承就338-5地號之應有部分,亦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轉於上訴人吳繼全,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上訴人簡再或、蔡美 雪、張蜂、吳佩諭、吳妮瑾、吳碧倉、吳嘉聲、吳豐聲、吳 力行、吳力中、吳石連、吳中田、吳文振、吳勉、詹文祥、
詹文輝、吳秀屏、吳利發、吳梓綾、吳升耀、許瑞芬、吳忠 憲、吳忠祜、黃瑞勲、蔣平台、黃漢璋、林吳素真、吳添富 、林光益、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林豊貴、簡 超徹、吳志吉、吳文聰、吳滋淵、吳添泉、簡鳳汝、簡輔廣 、葉憶瀠、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被上訴人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共有人原均屬相同,歷經訴訟中多次移轉登記,現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蔡美雪、黃瑞勲、蔣 平台、黃漢璋之應有部分,已於第一審程序中移轉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吳文振、吳秀屏於第二審程序中,亦將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以上蔡美雪、黃瑞勲、蔣平 台、黃漢璋、吳文振、吳秀屏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上訴人吳繼承亦在第二審程序中,將其338之5地號之應有部 分移轉於上訴人吳繼全。另共有人吳大山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經原審 判命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吳月華死亡, 其繼承人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爰依法請求合併裁判分割,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另吳月華死亡,其繼承人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 簡聖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辦理。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 之兩個分割方案,第二審另行修正提出第三個分割方案(本 院卷㈡第187頁所示,下稱修正案)。對於上開三個分割方 案,吳繼全、簡再或、吳清和、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 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吳力言、吳力行、吳石連、吳中 田、吳文振、吳春仁、簡燕輝、簡躍東、吳秀屏、吳利發、 吳梓綾、吳春聯、吳忠憲、吳忠祜、吳陳愛、林吳素真、吳 添富、張文曲、石織、林光益、林豊貴、吳繼承、吳志吉、 吳文聰、吳滋淵、簡伯勳、吳耀欽、吳秀卿等各自表示正反 意見,其中不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者之主張略稱:希望保有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未分得建物所在之基地,則希望建 物能獲補償,或主張分割方案不公。吳繼承並主張:伊於第 二審程序中已將338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移轉予吳繼 承,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合併分割(分割 方案略採附圖一所示,並略加調整、互為補償)。吳繼全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吳繼全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應就吳月華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共有人原均相同,歷經訴訟中多次移轉登記,現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原審卷㈠第74頁、第16頁以 下、本院卷㈣第138頁以下),並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 ,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月華於102年11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 等4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138頁、第151頁、原審卷㈢第15 6頁、第161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合 併請求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就系爭土地吳明 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5頁),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其分割方案首應考量分割後供住宅區之建築使用之 用途。又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略加描述如下:338地號土 地之東側,隔同地段338之1地號(國有,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原審卷㈡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28頁使 用分區證明書)、338之2地號土地(黃漢璋所有,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原審卷㈡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7頁使 用分區證明書),與現狀寬約15米之南投市彰南路相鄰, ;338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地為同地段337之4地號土地(吳 清港等人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審卷㈡第11頁土 地登記謄本、第28頁使用分區證明書)。338地號土地以 西(338與338-5地號之間),則是同地段338之4地號土地 ,該338之4地號土地包覆338之5地號土地之東、北、西三 側,並延伸至338地號土地之北邊,係屬黃漢璋所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亦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㈡第9項、第27頁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兩筆土地之南側,則未面臨道路或 計畫道路,此有前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原審卷㈠第74頁、 原審卷㈡第125頁)在卷可稽。另依南投縣政府函覆原審 法院,338地號東側為彰南路2段(20米計畫道路),西側 為8米計畫道路,北側為4米計畫道路;338之5地號西側為 新市路(8米計畫道路),北側為8米計畫道路(原審卷㈡ 第127、128頁)。
㈡依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第74頁)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之 坵塊略呈四方形,長、寬約略相當,地形完整,三邊臨路 或計畫道路,條件甚優越,並非狹小畸零、與公路無適當 連繫之土地可以比擬。又系爭兩筆土地東西分立,中間隔 338之4地號土地相鄰,東、北、西側均屬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雖北、西、系爭兩筆土地間之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 但系爭土地如能配合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利用,提高利用及 交易價值,亦可合理期待。惟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 果,338地號土地上現有寬約2米之南投市彰南路二段761 巷對外連接彰南路(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複丈成果圖,該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彰南路二段761巷位於現況圖上 編號5、6建物之間),巷道以西,零落散佈編號11至33之 建物,建物之間形成不規則狀之通道,土地實未合理利用 ;再細觀各建物之座落,編號1至10之建物臨現況彰南路 整齊排列,惟建物之前方(編號1、2、3、4、6、7、8、9 、10建物之東側),實已占用338地號以東之338之2、338 之1及338之7地號國有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0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28頁使用分區證明書),而編號33、25、26 、27、28、29及30號建物,亦有部分占用相鄰之338之4地 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83頁至189頁、本院 卷㈢第79、80頁)、照片(原審卷㈠第190至199頁、本院 卷㈢第81至107頁),現況圖(原審卷㈠第212、213頁) 在卷可稽。如遷就建物之現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
獨立宗地,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相對破碎畸零,不利整 體之利用與價值之提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非合理之 分割方法。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另就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略加修正,於第二審提出修正案(本院卷㈡ 第187頁)。按附圖一、二兩案,338之5地號在土地分割 後所形成之各宗土地均臨計畫道路(338之4地號),已無 再在338之5地號土地上另留通道之必要;而338地號土地 北方之計畫道路(337之4、338之4地號)尚未開闢,南側 亦未臨道路或計畫道路,有在338地號土地之中央(附圖 一、二兩案之編號Q部分)留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 附圖一、二兩案之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一在338地號土地 上,以6米等寬之寬度,留設道路供通行至彰南路;而附 圖二則依現況留設寬約2米之彰南路二段761巷供通行,巷 內再留設迴車道。依附圖一分割,即須拆除吳繼全、吳繼 承、訴外人吳繼智所有,現況圖編號6之三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而依附圖二分割,則除分得鄰彰南路土地之吳石 連、吳中田、吳繼承、吳繼全、簡燕輝、詹文祥、詹文輝 、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簡再或、簡鳳汝、 葉憶瀅、簡輔廣、簡超徹等人外,其餘分得338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將因留設之道路僅2米寬,相對狹窄,無法供 較大型之車輛(如消防車)通行,衍生安全疑慮外,並使 E部分土地地形不整價值低落。是以,採行附圖一、二所 示之方式分割,均無法避免各對部分共有人產生程度不一 之不利益之後果。惟考量吳繼全、吳繼承及訴外人吳繼智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現況圖編號6之建物,形 成對於全體共有人之無權占有,並無特殊值得保護之處, 且無論依附圖一、二分割,吳春聯、吳忠憲、吳忠祜均須 拆除現況圖編號15、16之建物,實難配合現況圖編號6之 建物,而採行附圖二之方案進行分割。況如前述,該現況 圖編號6之建物,已踰越338地號之界址,向東占用338之2 、338之1、及338之7地號土地,且該編號6建物雖為三層 混凝土造建物,惟既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已使用約40年,亦據吳繼全陳述在卷( 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實有依現行建築法規更為安全 之補強之必要,經斟酌考量後,認無遷就吳繼全等建物, 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吳繼全上訴意旨主張應保留編號6 之建物改採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非可採。
㈣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適中、形狀完整, 方便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效用,應屬適當。另附圖一方案中編號R+T之土 地,原係規劃分由吳春仁、吳陳愛共有,惟吳春仁、吳陳 愛均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 ,而希望分得該筆土地,且不願接受補償,如依附圖一之 方案強迫其二人共有,顯非適當;吳春仁、吳陳愛固為上 開主張,然均未提出其他方案以供審酌,考量吳陳愛之應 有部分多於吳春仁,認該筆土地應分歸吳陳愛單獨所有, 而吳春仁則接受補償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㈤另附圖一方案中之Q部分道路,原係規劃由全體共有人取 得維持共有(原審判決亦命由全體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惟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已有部分 共有人(張蜂、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吳豐 聲、吳嘉聲、吳春仁、許瑞芬等人)未受土地分配,自不 宜再負擔道路用地,爰修正為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㈥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案,係因被上訴人嗣後再取得吳 文振、吳秀屏之應有部分(吳文振、吳秀屏依附圖一方案 分割均未受土地分配),而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加以修正 ,以增加被上訴人受配土地之面積;惟該修正案,與附圖 二之方案同有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較不方整、留設之通道過 小之缺點,同為本院所不採。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悉屬相同,雖吳繼承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其 338之5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繼全,致已非338之5地號 之共有人,惟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參 照),吳繼承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應各自分別分割,又無分 別分割之方案,尚非可採。
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張蜂、劉秀美、吳妮 瑾、吳佩諭、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吳春仁、許瑞芬 等人未受土地之分配;再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受土地分配之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條件各有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為金錢補償,以期公平。經囑鴻 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各共有人應補償 及受補償之金額如表六(本判決後附,其中吳大山受補償 之部分,由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碧倉、吳豐聲、 吳嘉聲公同共有),應屬合理可信。
㈧另上訴人吳梓綾(吳錦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人吳正德、吳國宗,業經原審法院於訴訟中為訴訟之告知 (原審回證卷㈢第235、236頁),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二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應移存 於抵押人吳樟綾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四、從而,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之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整體經濟效益均衡等因素,認 以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由各共有人取得,並依表六互為補償,方屬公平允當 。原審之分割方法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負擔附圖一編 號Q所示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供通行,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簡聖哲應就系爭土地吳明華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 │ │ │ │繼承公同共│
│共有人 │338地號 │338-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訴訟費│
│ │ │ │ │用連帶負擔│
├────┼─────┼─────┼────────┼─────┤
│簡再或 │38/1640 │38/1640 │ 38/1640 │ │
├────┼─────┼─────┼────────┼─────┤
│吳清和 │1/20 │1/20 │ 1/20 │ │
├────┼─────┼─────┼────────┼─────┤
│張蜂 │41/4100 │41/4100 │ 41/4100 │ │
├────┼─────┼─────┼────────┼─────┤
│ │ │ │ │劉秀美 │
│ │ │ │ │吳妮瑾 │
│ │ │ │ │吳佩諭 │
│吳大山 │41/1640 │41/1640 │ 41/1640 │吳碧倉 │
│ │ │ │ │吳豐聲 │
│ │ │ │ │吳嘉聲 │
├────┼─────┼─────┼────────┼─────┤
│吳石連 │29/2460 │29/2460 │ 29/2460 │ │
├────┼─────┼─────┼────────┼─────┤
│吳中田 │29/2460 │29/2460 │ 29/2460 │ │
├────┼─────┼─────┼────────┼─────┤
│吳春仁 │29/2460 │29/2460 │ 29/2460 │ │
├────┼─────┼─────┼────────┼─────┤
│吳勉 │215/4920 │215/4920 │ 215/4920 │ │
├────┼─────┼─────┼────────┼─────┤
│詹文祥 │15/4920 │15/4920 │ 15/4920 │ │
├────┼─────┼─────┼────────┼─────┤
│詹文輝 │15/4920 │15/4920 │ 15/4920 │ │
├────┼─────┼─────┼────────┼─────┤
│簡燕輝 │60/1640 │60/1640 │ 60/1640 │ │
├────┼─────┼─────┼────────┼─────┤
│簡躍東 │60/1640 │60/1640 │ 60/1640 │ │
├────┼─────┼─────┼────────┼─────┤
│吳利發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
├────┼─────┼─────┼────────┼─────┤
│吳梓綾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
├────┼─────┼─────┼────────┼─────┤
│吳升耀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
├────┼─────┼─────┼────────┼─────┤
│許瑞芬 │14/1640 │14/1640 │ 14/1640 │ │
├────┼─────┼─────┼────────┼─────┤
│吳春聯 │1/24 │1/24 │ 1/24 │ │
├────┼─────┼─────┼────────┼─────┤
│吳忠憲 │9/240 │9/240 │ 9/240 │ │
├────┼─────┼─────┼────────┼─────┤
│吳忠祜 │9/240 │9/240 │ 9/240 │ │
├────┼─────┼─────┼────────┼─────┤
│吳陳愛 │82/4100 │82/4100 │ 82/4100 │ │
├────┼─────┼─────┼────────┼─────┤
│林吳素真│1/20 │1/20 │ 1/20 │ │
├────┼─────┼─────┼────────┼─────┤
│吳添富 │1/40 │1/40 │ 1/40 │ │
├────┼─────┼─────┼────────┼─────┤
│張文曲 │291/4920 │291/4920 │ 291/4920 │ │
├────┼─────┼─────┼────────┼─────┤
│石織 │164/6560 │164/6560 │ 164/6560 │ │
├────┼─────┼─────┼────────┼─────┤
│林光益 │226/4920 │134/4920 │ 226/4920 │ │
├────┼─────┼─────┼────────┼─────┤
│吳繼承 │141/1640 │0 │ 71/1640 │ │
├────┼─────┼─────┼────────┼─────┤
│詹文裕 │1/656 │1/656 │ 1/656 │ │
├────┼─────┼─────┼────────┼─────┤
│詹文寬 │1/656 │1/656 │ 1/656 │ │
├────┼─────┼─────┼────────┼─────┤
│詹文聰 │1/656 │1/656 │ 1/656 │ │
├────┼─────┼─────┼────────┼─────┤
│詹文將 │1/656 │1/656 │ 1/656 │ │
├────┼─────┼─────┼────────┼─────┤
│林豊貴 │210/4920 │215/4920 │ 210/4920 │ │
├────┼─────┼─────┼────────┼─────┤
│簡超徹 │123/6560 │123/6560 │ 123/6560 │ │
├────┼─────┼─────┼────────┼─────┤
│ │ │ │ │簡辰芳 │
│ │ │ │ │簡孜芳 │
│吳月華 │41/6560 │41/6560 │ 41/6560 │簡宏軒 │
│ │ │ │ │簡聖哲 │
├────┼─────┼─────┼────────┼─────┤
│吳志吉 │41/6560 │41/6560 │ 41/6560 │ │
├────┼─────┼─────┼────────┼─────┤
│吳文聰 │41/6560 │41/6560 │ 41/6560 │ │
├────┼─────┼─────┼────────┼─────┤
│吳滋淵 │41/6560 │41/6560 │ 41/6560 │ │
├────┼─────┼─────┼────────┼─────┤
│簡伯勳 │40/1640 │40/1640 │ 40/1640 │ │
├────┼─────┼─────┼────────┼─────┤
│吳耀欽 │41/4100 │41/4100 │ 41/4100 │ │
├────┼─────┼─────┼────────┼─────┤
│吳秀卿 │41/4100 │41/4100 │ 41/4100 │ │
├────┼─────┼─────┼────────┼─────┤
│吳添泉 │5/4920 │92/4920 │ 5/4920 │ │
├────┼─────┼─────┼────────┼─────┤
│吳繼全 │1/1640 │142/1640 │ 71/1640 │ │
├────┼─────┼─────┼────────┼─────┤
│吳力中 │41/4920 │41/4920 │ 41/4920 │ │
├────┼─────┼─────┼────────┼─────┤
│吳力行 │41/4920 │41/4920 │ 41/4920 │ │
├────┼─────┼─────┼────────┼─────┤
│吳力言 │41/4920 │41/4920 │ 41/4920 │ │
├────┼─────┼─────┼────────┼─────┤
│簡鳳汝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
├────┼─────┼─────┼────────┼─────┤
│簡輔廣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
├────┼─────┼─────┼────────┼─────┤
│葉憶瀠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
├────┼─────┼─────┼────────┼─────┤
│林志宏 │43/820 │43/820 │ 43/820 │ │
└────┴─────┴─────┴────────┴─────┘
附表二: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各筆土地之取得人及其應有部分┌────┬──┬──────┬──────────┬─────────┐
│暫編地號│編號│登記面積(㎡)│取得之共有人 │取得共有土地各共有│
│ │ │ │ │人之應有部分 │
├────┼──┼──────┼──────────┼─────────┤
│338 │ E │ 354│張文曲 │ │
├────┼──┼──────┼──────────┼─────────┤
│338(1) │ Y │ 96│吳耀欽、吳秀卿 │吳耀欽:1/2 │
│ │ │ │ │吳秀卿:1/2 │
├────┼──┼──────┼──────────┼─────────┤
│338(2) │ F │ 80│吳利發 │ │
├────┼──┼──────┼──────────┼─────────┤
│338(3) │ G │ 80│吳梓綾 │ │
├────┼──┼──────┼──────────┼─────────┤
│338(4) │ H │ 80│吳升耀 │ │
├────┼──┼──────┼──────────┼─────────┤
│338(5) │ I │ 105│石織 │ │
├────┼──┼──────┼──────────┼─────────┤
│338(6) │ P │ 162│簡伯勳 │ │
├────┼──┼──────┼──────────┼─────────┤
│338(7) │ A2 │ 153│簡再或、簡鳳汝、葉憶│簡再或:456/1440 │
│ │ │ │瀠、簡輔廣、簡超徹 │簡鳳汝:205/1440 │
│ │ │ │ │葉憶瀠:205/1440 │
│ │ │ │ │簡輔廣:205/1440 │
│ │ │ │ │簡超徹:369/1440 │
├────┼──┼──────┼──────────┼─────────┤
│338(8) │ N │ 221│吳春聯 │ │
├────┼──┼──────┼──────────┼─────────┤
│338(9) │ M │ 305│吳忠憲、吳忠祜 │吳忠憲:1/2 │
│ │ │ │ │吳忠祜:1/2 │
├────┼──┼──────┼──────────┼─────────┤
│338(10) │ L │ 140│吳石連 │ │
├────┼──┼──────┼──────────┼─────────┤
│338(11) │ K │ 93│吳中田 │ │
├────┼──┼──────┼──────────┼─────────┤
│338(12) │ J1 │ 149│吳繼承、吳繼全 │吳繼承:41/42 │
│ │ │ │ │吳繼全:1/42 │
├────┼──┼──────┼──────────┼─────────┤
│338(13) │ D1 │ 86│簡燕輝 │ │
├────┼──┼──────┼──────────┼─────────┤
│338(14) │ C │ 61│詹文祥、詹文輝、詹文│詹文祥: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