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56號
TCHV,103,上,256,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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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絹 
被 上 訴人 林秀慧 
      陳瑛  
      陳御豪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何國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給付部分,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陳瑛林秀慧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何國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瑛林秀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何國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何國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陳御豪(下稱陳瑛等3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卷二256頁),本於民法第216條 之1、第218條之1及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受 損物品予伊,經原審駁回,陳瑛等3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 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下稱陳瑛等2人)於本院提起反訴, 主張上訴人受賠償新臺幣(下同)647萬7996元,超逾實際 損害120萬091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27萬7, 079元(本院卷三145頁反面、208頁言詞辯論筆錄),該二 審反訴與原審反訴無涉,惟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書第3款規定意旨,本院爰予審究。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被上 訴人何國勝所有,及出租供被上訴人陳瑛等3人共同經營迦 南園火鍋店(登記為「八福餐廳」、「恩慈餐館」),渠等 4人身為房屋屋主、餐廳經營者,均負有注意維護使用及保 管該房屋電器設備安全之責任,詎竟加裝插座、提供電源予 迦南園火鍋店二樓A冷凍櫃使用,致前開房屋於民國100年12 月4日清晨,因電氣因素失火,延燒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何 陳玉盞承租之同路段958號1、2樓房屋,造成屋內高級音響 、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藏等物品全毀。上 開958、960號房屋之後半段(即上開火災起火點所在位置) 均係違章建築,建物結構暨隔熱防火設施之隔熱效果不佳, 且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其隔牆材質未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所定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以致 加速延燒,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何陳玉盞、何 國勝(下稱何陳玉盞等2人)分別身為958號、960號房屋起 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卻未經核准建 造二樓後半段之違建部分,又被上訴人何陳玉盞出租房屋予 伊,未曾告知該房屋二樓後半段係違章建築,渠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何國勝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而伊店內音響等精密物品,經火災高溫、煙燻、



滲漏、化學侵蝕,毀損殆盡,損害金額至少為2,013萬941元 (如附表:含一樓空間29萬1,029元、二樓空間【貨物部分 除外】357萬9,645元、二樓貨物至少為1,626萬267元),其 所承保貨物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曾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前來 現場辦理保險理算,理算貨物金額938萬7718元(理賠金額 647萬7,996元)已偏低,加以101年6月被上訴人何國勝曾清 理火災現場,造成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又低於威信公司理算金額, 另伊受損之貨物不應計算折舊。伊就所受損害金額2,013萬 941元,暫一部請求其中1,200萬元,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 647萬7,996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552萬2004元(1,200萬元-647萬7,996元)等語。原審 僅命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給付伊249萬7583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2、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2 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2 萬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判決命陳瑛等2人給付部分,及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 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5、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 答辯聲明,求予駁回陳瑛等2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二、陳瑛等3人辯稱:本件係陳瑛1人向他人盤購設備、經營迦南 園日式涮涮鍋店,雖先後以妻林秀慧、侄陳御豪名義辦理「 八福餐館」、「恩慈餐館」之商業登記,惟被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均不負責經營管理及決策,又陳瑛未曾改裝960號 房屋電路系統,未使用高電量特殊設備,應由屋主即被上訴 人何國勝就房屋欠缺安全性、斷路器不符規格或故障負火災 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威信公司由欠缺保險公證人資格之人 到場理算、未要求提出發票憑證、任意將營業生財列為貨物 ,未扣折舊,所為理算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損害不符,上訴人 之實際損害應為120萬0917元(詳見本院卷三157至166頁反 面附表),是以對造之上訴應予駁回,且原判決命陳瑛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實際損害金額120萬0917元部分應予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提起反訴,主張: 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上訴人647萬7,996元後,與陳瑛等2人達 成和解,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 瑛等2人527萬7079元(647萬7,996元-實際損害120萬917元



)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何陳玉盞等2人辯稱:本件引燃火災之960號房屋內之A冷凍 櫃電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向他人盤店購入, 渠等應自負保養、維護之責,因此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何 國勝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何陳玉 盞承租958號房屋,經何陳玉盞表明二樓有增建,並取得何 陳玉盞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資料, 辦理營業登記,難以推諉其不知增建,且是否增建亦與火災 發生無關。而系爭房屋建造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4條之1規定,不能溯及適用。上訴人未舉證其損害, 威信公司公證報告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 何陳玉盞係101年10月25日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房屋, 否認有由何國勝在101年6月清理958號房屋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何陳玉盞承租系爭958號房屋,經 營視聽音響買賣,嗣因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隔鄰960 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下稱迦南園涮涮鍋店)發生火 災,延燒至958號,經兩造陳明不為爭執(見原判決第七頁 不爭執事項1、4)。又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至247頁),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相關證人之證述,並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 ,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據以研判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 為960號之迦南園涮涮鍋店,起火處則為2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近,至於起火原因,則研判認定:①勘查起火處( 即標示牌1)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 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 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 除;④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 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 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 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後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 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 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⑦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 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 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見「五、(一)起火戶研判、(二)起火處研判」、「 七、結論」)據此,上訴人主張960號房屋內迦南園涮涮鍋 店發生火災,波及958號房屋乙節,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以 前開迦南園涮涮鍋店,係被上訴人陳瑛等3人共同經營,且 960號房屋屋主亦應就屋內電氣設備負維護保管義務,暨被 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將違建房屋出租他人,未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使房屋隔牆材質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均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被上訴 人何國勝並應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暨主 張受損害至少1,200萬元,扣除保險理賠647萬7,996元,仍 有552萬2004元(1200萬元-647萬7,996元)等情,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陳瑛等2人復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超過實際損害數額之不當得利527 萬7079元(647萬7,996元-120萬917元)。本院爰針對被上 訴人何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損 害金額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陳御豪3人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陳瑛確係迦南園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已據其自 認在卷,核與「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如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偵查(台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及審理時;及店員曹惠梅、張晏 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於刑案審 理時證述屬實。至於陳瑛林秀慧雖一致辯稱該店是陳瑛獨 自經營,其妻陳秀慧並非負責人,2樓有可供伊與教友禱告 之地點而前往該店云云。然查,系爭960號之租賃契約,係 被上訴人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出面與屋主即被上訴人何國 勝簽立(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 林秀慧並於99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 八福餐館」;嗣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涮涮鍋店名義 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自承在卷,並 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又迦南 園涮涮鍋店店長劉○如係被上訴人林秀慧面談所聘用,且林 秀慧會到店內督導劉○如之工作內容,林秀慧亦會前去店內 ,或打電話或經由被上訴人陳瑛指示劉○如工作事項,該店 每日營業收入亦由劉○如或店員存入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如於刑案偵查、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 6日合金五權字第1010004344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足憑;另被上訴人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涮涮鍋店,會檢 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 試事宜等情,迭經證人劉○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 核與被上訴人陳御豪於刑案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林秀慧會看 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暨店員 邱凌逸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林秀慧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 過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及店員洪雅菁 證稱:開會時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情相符。另迦南園涮 涮鍋店所在地即系爭960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 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上訴人林秀慧,此亦有自來水、電費及 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據此,被上訴人林秀慧既 負有面試、決定僱用店長劉○如與否之決策權,又掌管店內 營業收入,以自己名義申辦水費、電費、電話費之使用事宜 ,同時實際指示店長及店員店內環境、食材檢查,配菜、切 肉等營業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林秀慧確係該涮涮鍋店實際負 責人之一無誤。至於被上訴人陳御豪雖於100年7月25日出面 訂立租約(租期仍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並未延展),於 100年8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 參諸證人劉○如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其自陳瑛林秀慧夫妻 設立該店起,即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店內事務均受陳瑛、林 秀慧指揮經營,而被上訴人陳御豪陳瑛之親戚及店內員工 ,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陳御豪僅 基於叔侄關係為陳瑛出面訂立租賃契約、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實際僅為受他人指揮之員工,未就該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 甚明。準此,迦南園涮涮鍋店失火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與該店實際經營者陳瑛林秀慧有關,難以遽令該店 受僱員工陳御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對迦南園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源線 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
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身為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經認定如 前,自應負起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並就店內相關 營業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 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 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 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 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 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 。而被上訴人陳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2樓的冷凍櫃是



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 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 久維條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該短路起火 的冷凍櫃係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 已非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且依被上訴人陳瑛之陳述,渠 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 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 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 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 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 發此次火災,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 本案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2人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 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219號、第12080號偵查終結、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915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在案。 則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2人辯稱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應 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 店」所使用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而延燒波及屋內財物 ,就相關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御豪非上開火鍋店實際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國勝應就系爭960號房屋房屋內 之電路設備不良,引發本件火災乙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亦主張:依監視 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倘何國勝提 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 ,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因此屋 主何國勝提供房屋有斷路器未能即時斷電之瑕疵云云。惟本 件經刑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該校 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鑑定意見為 :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 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 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 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 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 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 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5



2號函在卷足憑。則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內容,可 見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一致 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迦南園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 設備短路所造成。又前開迦南園涮涮鍋店電路設備之無熔絲 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 且無熔絲開關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 故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 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 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 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 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原審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 本案A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系爭960號房屋內之無熔絲 斷路器究竟有無斷電。該局函覆「A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 墩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 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有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10 10025049號函存卷可按。職是,被上訴人何國勝出租予被上 訴人陳瑛等2人之960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 仍正常運作。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國勝出租 予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 發火災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認 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958號、960號房屋,二樓增建違章建築,欠缺 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始導致火災延燒而造成其財物損害, 因此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賠償伊損害,被上訴人何國勝並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云云。惟由消防局鑑定書(原審 卷一第160至247頁)現場燃燒情形、火流延燒路徑,以及鑑 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火災起因於958號房屋隔鄰之 960號房屋(迦南園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 造成,已如前述,因此起火點之960號房屋,本身即是二樓 部分燒毀較嚴重;而遭受波及之鄰房(含南側之同路段958 號房屋,以及北側之962號、964號及966號房屋),雖均以 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 乃因起火點係位於960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 升,不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則958號房屋二樓部分 遭嚴重燒毀,尚難遽認係因958號房屋二樓為增建之違章建 築所致,因此958號、960號房屋二樓是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 ,應與本件火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尚難令958號房屋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何陳玉盞就本次火災所造成上訴人財物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為系爭房屋建造後之 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再者,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本條文立法意旨,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 ,俾獲週密之保護。因此需由所有人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 賠償責任。本次火災起火戶既為被上訴人何國勝所有960號 房屋,進而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958號房屋屋內物品,被 上訴人何國勝將房屋出租他人作餐廳使用,縱火災起因於承 租戶之電器設備短路,難認被上訴人何國勝已舉證證明其就 所有960號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建築法規,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關聯,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賠償伊損害,尚 屬無憑。惟被上訴人何國勝係本次火災起火戶房屋所有人, 就其房屋起火延燒上訴人所致損失,既未證明其所有960號 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四、關於損害額部分:
㈠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另 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 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89年間復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於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可證明受有損害, 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時 為免課予過苛之舉證責任,暨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准由法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㈡本件火災發生於100年12月4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起訴 即主張受有2,013萬941元,並依物品所在位置編號(一樓、 二樓A南、A北、B南、B北、D、E、F,編號位置參本院卷一 115頁平面圖)特定其請求範圍(見原審卷25、40、81頁索賠 總表)其起訴後,承保貨物損失險之新光產險公司委託威信 公司辦理保險理算,原審則囑託湯馬遜公司公司鑑定,兩公 司先後於101年9月7日、102年10月24日作成公證報告,均依 此編號方式(一樓、二樓A南、A北、B南、B北、D、E、F, 編號位置參本院卷一115頁平面圖)現場清點、鑑估損害額, 有二份公證報告及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可憑(原審卷三47至 69頁,本院卷一132至137頁)。湯瑪遜公司係鑑估全部損失 金額,相較於威信公司僅鑑估貨物損失,應以前者較高為合 理,惟實際則相反(威信公司鑑定金額938萬7,718元【保險 理賠647萬7,996元係計算低保比例、自負額之結果,計算式 :現場貨物損失938萬7,718元×低保比例1千萬/1,304萬2, 531元-自付額10%=647萬7,996元】,湯瑪遜公司鑑定金額 897萬5,579元)。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載明:除二樓D區 倉庫幾乎全毀難以辨識外,一樓貨物僅遭煙燻或水濕,二樓 其餘各區雖煙燻燒損嚴重,仍可辨識廠牌及貨物名稱,數量 上皆可清點,並經一一清點完畢、拍照記錄在案(見威信公 司公證報告書第5、6、9頁),且損失計算明細表詳載標的 物名稱、數量、損失程度,證人廖○祥亦到庭證述確有清點 拍照(即上證十照片,本院卷一178至220頁)無訛(本院卷 二第115反面筆錄)。該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到場理算,與 上訴人理賠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揀擇品項、任意清 點,日後徒留爭議之必要;參以湯馬遜公司鑑定人陳○華到 場證述:本件為火災現場,只有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有確認 ,沒看到實體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反面至113頁 筆錄),可見本件應係上訴人於該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完成貨 物損失之理賠,乃未留存現場原貌,加以火災現場毀損嚴重 ,自不能不加清理,導致鑑價結果差異。又湯瑪遜公司公證 報告C表若干品項未見於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應係兩公司就 受損品項得否歸類為貨物,各本於其專業予以權衡判定所致 。惟其清點過程,既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安亮及員工現場



會同拍照(本院卷二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廖○祥證述筆錄 ),實無於拍照時,預先計算上訴人日後可受理賠數額,任 意停止清點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威信公司因受損物品價值已 與保險金1千萬元相近,逕行停止清點云云,洵無可採。本 院因認兩公司各本於其專業而予估價,其中火災發生後即到 場清點之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拍攝照片,亦足供損害額之判 斷。此種損害類型之事件性質,若就作成在先之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忒置不論,一概依湯瑪遜公證報告認定上訴人所受損 害數額,將使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責任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原則。爰將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威信公 司及湯瑪遜公司公證報告內容,相互參照,依所得心證研判 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
㈢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即:
⒈一樓部分:
上訴人請求29萬1029元(原審卷一第25頁),其中項目一至 五並非威信公司鑑估範圍,湯瑪遜公司認應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內容(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湯馬遜報告附件二)適當折 舊,金額35,955元(見附表之項次壹、一至五總和),尚屬 有據。又項次六,上訴人請求24萬0934元(原審卷一25頁、 卷三35頁),所列品項,除第16項網罩,無相符之受損照片 或清點資料可佐證,餘經威信公司現場勘查拍照確認(本院 卷一第178至185頁,湯瑪遜1=威信A4,2及3=威信A3,4至 11=威信A5,12至14=威信A1,15=威信A8,17及18=威信 A2),此部分爰按上訴人所提出憑證金額19萬1554元(即使 A表項次六之19萬6554元,減前開網罩5000元),暨參諸一 樓器材受損並非嚴重,應屬煙燻水損而可修復,湯瑪遜公司 乃扣除39%比例計算損失額(參A表六12至14),則上訴人總 計得請求15萬2803元(35955+191554×61%=15280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二樓不含貨物部分:
⑴二樓營業裝潢損失: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0頁索賠清單, 所列一、三、十四項:木作、油漆、地磚、吸音材、天花內 部及牆面、隔音門、燈具、配電、專迴等損害,經湯瑪遜公 司審酌其提出96年4月2日及98年9月1日二紙室內裝潢報價單 、現場查勘丈量,實際現金價值之基礎折舊理算為99萬 9,001元其中燈具以外之裝潢損害金額882352元,燈具部分 則占116649元(見湯馬遜B表I、原審卷一第40至41、44至46 、80頁原證八)。雖上訴人另提出佳加公司、領研公司裝潢 報價單(原審卷一46頁、80頁),惟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支 出有前開99萬9,001元以外之裝潢支出。惟上訴人另就吸音



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二鍵自動開關等項目請求賠償, 並提出原審卷三37至39頁照片供參,而該部分上訴人原列在 貨物品項主張受有損害(即C表項目一1至3,項目二28及29 、56,項目三68)。經湯馬遜公司公證人陳○華到庭證述: 前開項目應列在B表之裝潢損失內等情(原審卷三第112頁言 詞辯論筆錄),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亦未列以上項目,可見 兩公司咸認上開品項並非貨物,確應以營業場所裝潢加以理 算為適當。因此項次一至三總計金額,應為湯瑪遜公司所理 算882352元,加計前開應移列部分,且移列部分應參酌湯馬 遜B表I之折舊比率37 .7%,按4萬3,517元為合理【計算式: (4500元+9000元+15000元+9000元+24000元+4500元+ 3850元)×(1-折舊率37.7%)=43517元】,總計項次一 至三金額925869元。總計上訴人可請求二樓營業裝潢損失 104萬2,518元。
⑵營業生財損失: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0頁索賠清單,所列 二、五至十三:含冷氣、辦公桌椅、事務機器、電話設備、 監視系統、電腦設備、家電用品、陳列架及置物架、沙發及 視聽椅、文件櫃及文具等),經湯瑪遜公司理算為19萬6869 元(見B表II),剔除其餘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可請求31萬 1353元:
①項次一4至12屬冷氣施工材料,上訴人已提出冷氣照片及 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應准其再請求46, 000元(92500元×[ 1-B表II所示折舊比例80%]+安裝工 資27500元=46000)。至於項次一1至3,上訴人爭執湯馬 遜公司漏列室外機,暨稱其於96年5月始遷至火災現址, 求予按5年計算折舊,惟未據證明室內機是否新購,亦未 能證明室外機有受損,其提出室外機照片廠牌泰陽,與報 價單亦不相符,湯馬遜公司未見室外機,僅就室內機計算 損害金額,並予折舊,應無不合。
②項次五「監視系統」2萬4350元、項次六1至2「Asus電腦 設備、雙核心主機」3萬6000元、七11「除濕機」1萬4900 元、八「陳列架置物架」之1、3、12至16、19各3萬8000 元、3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 萬6000元、10萬5000元、1萬8000元,九2「原木桌」3萬 6000元、十8至10「膠台、磁白板、雜誌盒」2470元,依 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一59頁、66頁、73頁) ,顯示上開物品塑膠材質遭燒熔嚴重、系統櫃外觀焦黑塌 陷、訂製木桌碳化污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上訴人於索賠清單所列單價,有報價單供參(原審卷一60 、62、70頁),湯瑪遜公司就此項目除計算折舊外,未變



動單價,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後 ,上訴人得再請求73,944元(369720元×[ 1-B表II所示 折舊比例80%]=73944)。至於項次二3「U型活動櫃3只」 2,550元、三3「防潮箱」1萬80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等資料(原審卷一49、50、53頁,卷三41至46頁),受 損情況不明,湯瑪遜公司鑑定時既未查悉物品去向,難認 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
③項次六11「Apple電腦」、七14至16「AMX調光主機」,「 Apple電腦」(係湯瑪遜公司將C表項次二42、項次六206至 208移列而來),上訴人固然爭執應改列貨物,惟威信公 司亦未認定為貨物,有威信公證報告及本院卷二第117頁 筆錄之證人陳明羣證述可佐。又項次八之陳列架置物架, 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單、照片、價目表(原審卷一第66至70 頁、卷三第14、3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應認屬店內 擺置物品之貨架,尚有固定於牆面情形,難認供作貨物商 品販售之用,威信公司亦未認定係貨物,湯瑪遜公司列為 營業生財,尚無不合。項次九7至9「員工制服」(原審卷 三第40、42頁附件三),既為營業生財設備,並非貨物, 湯瑪遜公司提列折舊,難認有何違誤,則上訴人主張以上 品項不扣折舊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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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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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龍馬蘭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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