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元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醫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文元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文元係大自然草本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主持之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大長今」廣播節目上,先後為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為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診察」及「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得悉後函請衛生福利部轉交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節目紀錄表乃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實施側錄而取得,且本院於審判期 日亦已將該廣播節目紀錄表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1 頁),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程 序即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上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節目紀錄表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節目紀錄表 除外),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非供述證據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 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文元坦承其並未取得合法 醫師之資格,及其於前開時間確有在其所主持之上開廣播節 目上,先後為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對話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82頁反 面-83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上 開對話內容,只是養生保健之對話,作養生保健之建議而已 ,絕對不是問診,一般青草店也是這樣,食用草本之前,伊 一定要詢問聽眾之狀況才可以回答,也是一點點之劑量而已 。自古以來青草就是藥,伊只是做保健之建議給聽眾參考而 已,聽眾還是要自己去看醫師,伊都有強調伊是青草師,不 是醫師,且伊僅係推廣,並未販賣草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在其所主持之上開廣播節目上,先後為 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等事實 ,不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14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 反面-47頁、第82頁反面-83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5頁-1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違反醫師法,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 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 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此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7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51603209號書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9頁)。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 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即屬相當。又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以下情形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 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 運動跌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
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 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上對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 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其中:「會打噴嚏、流鼻水嗎? 你有糖尿嗎?你先生有高血壓、糖尿病嗎?會畏寒、有發燒 嗎?」、「掉多大片?照理說不可以這樣做,你沒有吃釘地 蜈蚣?」、「…有高血壓、糖尿病嗎?」、「會怎樣?以前 就這樣了?」等語,經核係被告對於已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 定聽眾詢問渠等之身體狀況,以了解該不特定聽眾之病因或 病況,其問題之內容與一般醫師對病患診察時問診之問題, 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該不特定聽眾為病因或病況之 詢問後,亦確有開立中藥處方之行為等情以觀(詳如下列③ 所述),益見被告上開詢問病因或病況之行為是為治療人體 疾病或保健而為,是其上開所為應屬醫療業務上之「診察」 行為,殆無疑義。
③次查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上對已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 為上開「診察」行為後,即分別答稱:「用紅紫蘇2兩,葛 根2兩,虎耳草1兩,夏珍奇1兩,魚腥草2兩,金錢薄荷1兩 ,艾草骨2兩,仙鶴草2兩,加老薑、3支蔥白煮一煮,若沒 有糖尿病就加黑糖讓他喝,萬一有發燒…。」、「吃高血壓 ,你要知道仙草乾、白豬母乳、魚腥草、絲瓜根各2兩,怕 太冷的再加何首烏不然不用。」、「用釘地蜈蚣2兩,半枝 蓮2兩,艾草1兩,魚腥草1兩,煮來當茶喝。」、「白龍船 根2兩,白肉豆根2兩,小號羊奶頭2兩,肉舌紅1兩,半枝蓮 2兩,白花蛇舌草1兩,青耆8至10片,粉光1兩,黨蔘1兩, 紅棗和黑棗各15粒煮成茶喝。」、「用牛蒡、小百合、麥門 冬、紅蘿蔔、含羞草2兩煮茶給她喝。草本的酸藤2兩,艾草 骨2兩,石上柏2兩,鵝仔頓2兩,遠志2兩,柏子仁2兩,含 羞草2兩,煮好後加黑糖當茶喝。」等語,此有上開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足憑,而其中所稱之魚腥 草、釘地蜈蚣、半枝蓮、白花蛇舌、白肉豆根、麥門冬、遠 志、柏子仁、何首烏、仙鶴草…等均確屬中藥用藥品項無誤 ,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藥用藥品項表1份附卷 可按(見見原審卷第46頁-86頁),顯見被告對已撥打電話 進來之該不特定聽眾「診察」後,對於因「診察」而得知之 病徵有告知該不特定聽眾如何使用中藥用藥之事實,可知被
告確係基於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為上開開立中藥處方 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一般醫師診察後開立處分籤之 行為無異,足認被告確實有為醫療業務上「開立處方」之行 為無疑。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醫療業務上之「診察」與「開 立處方」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於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④又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對運動跌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亦非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之功術等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屬上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2年 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函說明中反面表列之範圍, 自不得執此主張應排除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⑤被告雖另辯稱:伊上開對話內容,只是養生保健之對話,作 養生保健之建議而已,絕對不是問診,伊僅係在介紹草本, 並無違反醫師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在其所主持之上 開廣播節目上,先後為已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所為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確屬「診察」與「開立處方」之行為 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合格之醫師執照,此 有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及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其並無合格之醫師執照 ,竟仍執意為上開「診察」與「開立處方」之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應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對已來電詢問 之該不特定聽眾所患之特定病徵,經「診察」後,為治療之 目的而開立上開特定中藥處方,顯非就一般草本中藥為概括 之介紹,亦非僅作養生保健之建議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 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 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犯行,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於104年1月15日21 時2分許至22時47分許,於前揭地點,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並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於前揭廣播節目 上,為已撥打電話進來之不特定聽眾擅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 ,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於一般聽眾及已撥打電話求診 之特定聽眾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云云,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案發後已停 掉上開廣播節目,有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 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參以被告目前罹患糖尿病腎病變併末期 腎衰竭及高血壓,自103年10月29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迄今,每週星期二、六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需長期血液 透析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6頁),不宜執行自由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 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時間 │問診/處方內容 │備註 │
├──┼──────┼─────────────┼───┤
│1 │104/1/15 │會打噴嚏、流鼻水嗎?你有糖│ │
│ │21:02:32~21:│尿病嗎?你先生有高血壓、糖│ │
│ │03:31 │尿病嗎?會畏寒、有發燒嗎?│ │
│ │ │用紅紫蘇2兩,葛根2兩,虎耳│ │
│ │ │草1兩,夏珍奇1兩,魚腥草2 │ │
│ │ │兩,金錢薄荷1兩,艾草骨2兩│ │
│ │ │,仙鶴草2兩,加老薑、3支蔥│ │
│ │ │白煮一煮,若沒有糖尿病就加│ │
│ │ │黑糖讓他喝,萬一有發燒…。│ │
├──┼──────┼─────────────┼───┤
│2 │104/1/15 │吃高血壓,你要知道仙草乾、│ │
│ │21:14:42~21:│白豬母乳、魚腥草、絲瓜根各│ │
│ │15:38 │2兩,怕太冷的再加何首烏不 │ │
│ │ │然不用。 │ │
├──┼──────┼─────────────┼───┤
│3 │104/1/15 │掉多大片?照理說不可以這樣│ │
│ │21:22:17~21:│做,你沒有吃釘地蜈蚣?用釘│ │
│ │48:18 │地蜈蚣2 兩,半枝蓮2 兩,艾│ │
│ │ │草1 兩,魚腥草1 兩,煮來當│ │
│ │ │茶喝。 │ │
├──┼──────┼─────────────┼───┤
│4 │104/1/15 │冷的東西不要吃,這樣比較會│ │
│ │21:31:15~21:│有囊腫,有高血壓、糖尿病嗎│ │
│ │36:21 │?白龍船根2兩,白肉豆根2兩│ │
│ │ │,小號羊奶頭2兩,肉舌紅1兩│ │
│ │ │,半枝蓮2兩,白花蛇舌草1兩│ │
│ │ │,青耆8至10片,粉光1兩,黨│ │
│ │ │蔘1兩,紅棗和黑棗各15粒煮 │ │
│ │ │成茶喝。 │ │
├──┼──────┼─────────────┼───┤
│5 │104/1/15 │會怎樣?以前就這樣了?自律│ │
│ │22:09:24~22:│神經人都會亂想,躁鬱症了,│ │
│ │16:14 │送到醫院看看,用牛蒡、小百│ │
│ │ │合、麥門冬、紅蘿蔔、含羞草│ │
│ │ │2兩煮茶給她喝。草本的酸藤 │ │
│ │ │2兩,艾草骨2兩,石上柏2兩 │ │
│ │ │,鵝仔頓2兩,遠志2兩,柏子│ │
│ │ │仁2兩,含羞草2兩,煮好後加│ │
│ │ │黑糖當茶喝。 │ │
├──┼──────┼─────────────┼───┤
│6 │104/1/15 │同編號1。 │ │
│ │22:43:44~22:│ │ │
│ │47:16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