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元勝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2、3963、3965、5344、570
1、57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
號,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元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件因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李忠安於偵查、審理期間供證述,有多次不合常情 ,與一般供述之共犯情節有異,其一口咬定聲請人之原因費 解,且供述多與常情有違,存在莫大疑慮。是以,李忠安警 詢、偵訊期間,恐有遭誤導、利誘可能,非無重新調查有無 遭恐嚇、利誘,或遭誤導之必要。茲就聲請新事實、新證據 之理由如下(其餘理由容通知准予閱卷後提出): 1.李忠安於lOO年4月28日在彰化分局製作之第1次筆錄去向不 明,此部分堪認為新事實、新證據,有重為調查必要。依彰 化分局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0分警詢筆錄第1行所載:「你 於100年4月28日在本隊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是否屬實?」可 知檢警早於100年4月28日即製作過第1次筆錄,惟遍觀全卷 並無28日筆錄,此為李忠安接受檢警訊問之第1次筆錄,至 為重要。則是否有該次筆錄?若有,為何未附卷?偵訊是否 違法取供,非無調查必要。又前述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 於100年4月28日17時00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你 因涉嫌詐欺案,經清查結果....。」可知李忠安於28日為警 查獲涉嫌詐欺,始行接受後續檢警一連串偵訊,惟該次查獲 詐欺之情節、經過及筆錄內容為何?被害人為誰?均不明, 遍觀全卷亦無上開資料,且閱卷及歷審判決,均未對是日查 獲過程有紀錄及評價,則本案全然缺席之「100年4月28偵訊 調查筆錄」及查獲經過,是否適法,不免有所疑慮。 2.李忠安於100年4月29日在彰化分局製作之第2次筆錄過程及 內容與常情有異,無法排除遭刑求、恐嚇、逼供或利誘,有 重行調查必要:蓋因檢察官29日初次訊問李忠安前於99年8
月間是否冒充看守所管理身分打電話給禁見被告楊順吉配偶 郭美津行騙一節,李忠安無何未遲疑即坦承,續又詢問100 年3月間有無以同一手法詐騙禁見被告李中瑋之不詳之人, 李忠安亦答稱係其所為,繼而李忠安即供述係因1年半前與 「李圓順」在台中市中港路金錢豹酒店喝酒認識,因而冒充 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名義打電話至看守所拿取禁見被告資料行 騙等情,李忠安之證述過程相當離奇,非僅第1次警詢筆錄 遍尋不著,第2次筆錄即已全盤供證,實違一般調查過程能 ,無法排除遭刑求、恐嚇、利誘或逼供,及誤導可能。本案 歷審均未對上關供證述任意性及可信性調查,例如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以確認是否有違反取證情事,聲請人入監已久, 心情迄未平復,亦係冤抑所致。李忠安之供證至關重大,為 聲請人遭判決有罪之主要證據,則其供證述是否可信、栽贓 或誤會,自應就其第1、2次供證調查,殊無僅憑單1次並非 完整之筆錄,即遽以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重罪之理。 3.李忠安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38許,在彰化地檢署製作之 第3次筆錄顯逾24小時檢警共用留置期間,已違法而無證據 能力。依前開2筆錄所載,李忠安於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於29日下午1時0分至1時37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其後解送 地檢署接受另一檢察官偵訊,同日下午5時7分完成筆錄,並 諭知「交由本署收股向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並未諭知逮 捕,顯已置於逮捕或拘提狀態下),至此李忠安留置時間已 逾24小時,程序違反規定,則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4.事實上存在李忠安以外另1組人馬進行相同詐騙情節,有混 入本案之嫌:蓋因李忠安否認曾於98年8月中旬詐騙鍾宜昇 ,亦否認99年4月中旬詐騙王素玲,堅稱不可能有如王素珍 所稱詐騙等情,若認李忠安供證可信,則勢必看守所內尚有 另1組人馬同時地進行詐騙,李忠安何以選擇性承認,另其 他被害人部分是否非李忠安所為,抑或李忠安有迴護看守所 內特定人之疑問,關係聲請人是否遭人栽贓,凡此未見原確 定判決查明,顯屬草率。
5.李忠安指認聲請人不實,違反指認要點:依卷附資料顯示, 李忠安於100年6月14日始行指認聲請人。惟李忠安於100年5 月19日當庭即與聲請人共同接受偵訊,渠等共處一室,檢察 官已告知此人係李元勝,是李忠安已當庭目睹檢察官鎖定名 字為李元勝之人,姑不論檢察官前鎖定之李元勝是否正確, 李忠安見李元勝到庭,則其後檢警再命指認,其所為指認豈 有否認之可能?又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訊問之始即訊問李 忠安,是否認識庭上之李元勝,李忠安雖答稱是。苟李忠安 有迴護特定人而不得不栽贓李圓順之故意,或畏懼指認真正
之犯罪人,其經檢察官明白告知庭上之人為李元勝,豈有不 逕為指認之理?檢警進行之指認程序,已違反指認程序規定 ,指認不合法。
6.李忠安供證多處不合常情,未據原確定判決調查: ①聲請人不可能以公務電話與李忠安聯絡及以之交付禁見被告 家屬資料:李忠安供證稱其與聲請人均以看守所名籍股電話 聯絡,由李元勝或孫孟章在公務電話中提供家屬聯絡資料與 李忠安,再由李忠安伺機向家屬行騙云云。惟若屬實,衡情 應屬隱密行為,聲請人係資深公務員,理應秘密行之,避人 知悉,始為合理,斷無以公務電話聯絡及交付禁見被告家屬 資料。再者,聲請人自承知悉看守所內總機有錄音設備,應 無可能利用看守所電話作為與李忠安聯繫提供資料之用,或 囑由不知情同事孫孟章向李忠安提供家屬之聯絡資料。若聲 請人有意犯罪,本可私下聯絡提供資料,或使用他人門號, 或使用李忠安所辦之2只手機聯絡,何以捨此不為,而採取 風險較高之打公務電話及有時尚需央請同事協助洩漏提供家 屬聯絡方式?凡此不合常情,與經驗有違,然均未經原判決 說明不採認之理由,理由不備。
②聲請人受訓期間、休假、不在或由證人孫孟章接聽電話期間 ,聲請人如何知道當日下午7點即需前往約定地點見面?聲 請人如何得知李忠安當日業已撥打電話?如此約定,不確定 因素過高,顯不合常情:李忠安坦承完全無何可資聯絡聲請 人之聯絡方式,且2人就所詐取款項金額多少、如何分配等 亦均無比對及分配比例約定,若李忠安有心隱蔽其獲取之款 項,或否認有詐領,則聲請人亦無比對稽核之管道,亦與通 常之共犯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異。再李忠安供稱:其 打電話日期不一定,若當日有打電話詢問,即使並非聲請人 接聽,不問是否詐騙成功,其均會與聲請人在晚間7時在台 中火車站旁富春飯店會合等語,惟依證人孫孟章證稱,聲請 人經常性不在,有受訓及請假等情,均由其代聲請人將禁見 被告家屬資料念給打電話前來之人抄寫,電話既非聲請人所 接聽,聲請人又如何得知是日有人電話詢問,是日應前往富 春飯店會合?
③聲請人將退休之際,以2人聯絡之頻繁,且為免事發,何以 未告知李忠安?致其不知李元勝退休仍續打電話,不能排除 李忠安係隨機釣取禁見被告家屬資料:又若如李忠安所述, 其與李元勝聯絡、見面如此頻繁,則何以其不知李元勝退休 乙事,仍依平常方式打電話至看守所找李元勝,李元勝即將 退休,豈有不事先告知李忠安請其勿再撥打,或交待由孫孟 章續行其所為?凡此均不符常情,被告有可能遭栽贓,均未
見原確定判決說明。無法排除事實上存在係某(主任)檢察 官打電話詢問聲請人及孫孟章,再將詢問所得資料轉交李忠 安行騙,聲請人及孫孟章等主辦、協辨並不知情:蓋因李忠 安指認過程牽強,事實上看守所內早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會打電話詢問禁見被告家屬資料,事實上不無可能真係主任 檢察官撥打電話來向聲請人、孫孟章、詹偉達等人套取資料 ,再轉交李忠安等人伺機詐騙。果真有上情,則聲請人係於 不知情下洩漏秘密,對後續假冒公務員詐騙自無所知,即應 為無罪判決。
7.小結:本案非僅李忠安第1次筆錄去向不明,第2次筆錄即全 盤供認,客觀上存在遭受刑求、恐嚇、利誘或陷於錯誤等不 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原確定判決對此竟無任何調查,亦無隻 字片語。又本案事實上存在確係檢察官利用職權,撥打電話 向聲請人或孫孟章等名籍股人員套取在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 後伺機行騙,聲請人於不知情下遭人利用,事後李安忠為迴 護(主任)檢察官,始咬定聲請人收賄。上開可能性非不存 在,實有再行調查必要,應認已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㈡、證人孫孟章之證述部分:
1.本案係孫孟章檢舉始行發動,相關配合及檢舉過程全卷均無 :本案應係孫孟章先向政風室檢舉,其後並配合員警偵辦查 獲,此觀孫孟章於聲請人退休前數日即已製作職務報告書上 呈政風室啟動調查,其後並利用職務,蒐集不利聲請人資料 ,例如抄寫在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留存,並提供檢警作為不 利聲請人之證據,則孫孟章恐係本案與李忠安共謀之共犯之 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枉顧其供證述先 天上即有陷聲請人於罪以脫免自身共犯罪責之危險,原審未 細予評估其供證之可信度,應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2.孫孟章恐係本案疑犯,有陷人於罪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危險, 其供證述先天上欠缺信用性,未經原審審酌:依李忠安100 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之供證,孫孟章即係「小張」,因其打 電話至看守所有時係由「小張」接聽電話,並依李元勝之交 待,提供其禁見家屬之聯絡電話云云。苟李忠安所述符合, 則孫孟章恐係本案正犯,其所為證述,先天即有為免自證己 罪而誣陷李元勝之可能,必須詳予調查,上開證據在未經補 強之前,實不能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㈢、證人詹偉達之證述部分:
1.早於本案之前,即已有自稱檢察官之人打名籍股電話要求索 取家屬聯絡方式,名籍股前後多名主辦多有發生不察洩漏情 事:依孫孟章證述:對方係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探詢禁 見家屬聯絡電話等情,核與證人詹偉達證述:87年至93年間
鄭永昌科員也有接到類似電話,其比李元勝、孫孟章更早知 道會有人自稱主任檢察官來要資料,是以證人詹偉達及其所 稱之其他科員早於李忠安所宣稱之98年9、10月間結識李元 勝之前,即已發生某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打名籍股電話要求 索取家屬聯絡方式等情。是以:詹偉達證述冒名檢察官之人 早於李忠安所稱開始實行之前即已存在,表徵洩露受羈押人 家屬資料與冒名主任檢察官為87年起即發生之長久事實,並 非98年9月始發生。上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惟此為 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間接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其與 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後均係有利李元勝之新事實,其自應受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符合本款再審事由。 2.客觀上存在確有(主任)檢察官打電話詢問家屬資料之可能 :依上開名籍股各年度主辦、協辦證述,客觀上仍存在確係 有(主任)檢察官利用職務向名籍股套取被告家屬資料後, 交由李忠安伺機詐騙之可能,同案被告係因不敢或不願或為 迴護該主任檢察官始而攀誣聲請人,將取得家屬資料之來源 跳過檢察官,推給名籍股主辦,此之所以其所為供證,除第 1次筆錄不明外,其餘均堅指係聲請人之故。
3.證人詹偉達本身恐係本案疑犯,有陷人於罪以脫免自身罪責 之危險,其供證述先天上欠缺信用性,未經原審審酌,各該 證據在未經補強之前,實不能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㈣、證人魯麗玲證詞部分:
證人魯麗之證述,已能證明聲請人係有疑慮始行撥打電話詢 問陳德芳檢察官之書記官魯麗玲,聲請人並無與李忠安共犯 之犯意聯絡,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1.證人魯麗玲前證稱:李元勝曾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是否有位主 任檢察官會打電話去看守所問年籍資料等情,經核與李元勝 所辯及證人孫孟章、詹偉達所證亦屬相符。吾人試行推演, 苟李元勝真有意以冒名主任檢察官方式洩漏被告家屬資料予 李忠安以詐騙,則其何需事後向證人魯麗玲詢問是否會有主 任檢察官會撥打電話詢問?
2.證人魯麗玲係長期配置陳德芳檢察官之書記官,李元勝又何 以不知?依常情推論,對李元勝而言,當時顯係已發生類此 可疑情狀,不得不為確認,是其為求確認,始行撥打電話向 書記官確認,雖書記官否認主任檢察官會撥打電話,惟可能 撥打電話未必係該名主任檢察官,且檢察官之人數未必僅一 ,亦經常調動,未必只能特定某主任檢察官有此可能,對此 證人魯麗玲於電話中並不置可否。
3.從而,李元勝因心生疑慮始打電話向魯麗玲確認,而魯麗玲 並未給予肯定答案。若李元勝真係與李忠安共犯,其何需撥
打上開電話詢問?上開事實,未經原審審認調查,應認符合 再審新事實之事由。
㈤、新證據與新事實:
1.李忠安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29分在彰化分局製作之筆錄1 紙。依此可知:早在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0分製作筆錄之前 ,檢警早於100年4月28日製作過第1次筆錄,該次筆錄訊問 內容不明,恐有遭恐嚇、脅迫、刑求、利誘之可能,影響後 續偵查之證據能力重大,上開29日筆錄恰可佐證確有28日筆 錄存在,且已無故逸失,自有開啟再審必要。又前述警詢筆 錄亦載明:「警方於100年4月28日17時00分許在台中市火車 站前,當場查獲你因涉嫌詐欺案,經清查結果....。」可知 李忠安係於28日為警查獲詐欺,始行接受後續檢警之偵訊, 惟該次查獲詐欺之情節、經過及筆錄內容為何?被害人為誰 ?均不明,遍觀全卷亦無上開資料,且經閱卷及歷審判決, 均未對是日查獲過程有何紀錄及評價,則在本案全然缺席之 「100年4月28偵訊調查筆錄」即有可疑。此為真正之第1次 偵訊李忠安筆錄未見附卷,實有准許再審重行調查必要。 2.證人謝憲良(前任職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現已退休,其住居 所地請函查戶政機關):早在聲請人接任名籍股之前,曾有 乙名主辦即謝憲良,謝憲良接任主辦未及1、2月即請調其他 單位,拒絕再接名籍股主辦,遂由聲請人接任。依聲請人記 憶,謝憲良亦曾接獲自稱主任檢察官詢問被告家屬資料之電 話,傳訊證人可證明早在聲請人接任名籍股之前,即己有同 一情事發生,且謝憲良必曾經歷過若干事件,始拒絕擔任名 籍股,實有傳喚重啟調查必要。
3.聲請人105年6月27日寄送與鄭深元律師之親筆書信影本1紙 可知,被告前為檢警偵辦時,因宥於看所內前後同事,致所 為供述避重就輕,未細就其他前後主辦、協辦所遭遇相同情 事說明,現聲請人願將一切供出,請依法傳喚並列為證人。㈥、請求交付閱覽拷貝錄音錄影光碟或錄音帶之範圍:本件李忠 安之供、證述,不僅前後反覆,且存在莫大疑慮,且有多處 不合常情。李忠安於警詢期間,恐有遭誤導、利誘可能,非 無重新調查其警詢過程有無遭恐嚇、利誘之必要。實有調閱 上開卷證,細予審核李元勝、李忠安2人早期於警詢之初步 及後續供證述,比對供證述經過,及查明李忠安有無遭恐嚇 、脅迫、利誘係影響其供證述證據能力,抑或相關筆錄之製 作有無曲解其本意而為記載之情形,實有調卷閱覽比對之必 要。為此請准予閱卷並拷貝如下所述錄音或錄影紀錄,以比 對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作為本案再審之重大依據。 1.閱卷部分:請求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彰化地檢100偵3962
、3963、3965、5344、5701、5747號及他案,彰化地院100 訴1060號,臺中高分院101上訴1197號、102上更㈠43號,最 高法院102台上2262號、103台上3808號卷證)。 2.請求拷貝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帶或光碟部分:目前擬調取並 拷貝100他809號、100他650號李元勝、李忠安、孫孟章、詹 偉達及魯麗玲等人之偵訊、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不含法 院審理部分),若閱卷時知悉另有其他警詢或偵訊筆錄存在 ,則亦一併請求調取各該筆錄之錄音帶或光碟。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之情事,且 原審不察,並未就有利不利之事證逐一論駁,始遭判決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 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 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 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 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 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4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同案被告李忠安之供、證述及聲請意旨 ㈤新證據與新事實之1李忠安100.4.29警詢筆錄、㈤之3聲請 人寄與選任辯護人之信函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指證全部犯罪事 實之證詞、孫孟章供稱確有提供在押禁見之吳聰岳、高振揚
之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美 津、朱志堅、王春梅之指述被害經過之供述、證人魯麗玲證 述已向聲請人表明主任檢察官不可能查詢被告家屬資料之證 述、卷附查獲過程拍攝之影像照片、扣案衣物、刑事警察局 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96778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表暨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 併敘明:共同被告李忠安之證詞,核與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相 符,且其若非與聲請人共犯,僅涉普通詐欺之輕罪,何須供 出聲請人而甘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罪處罰,又李忠安對 聲請人所為主要犯罪情節,業證述明確,至其他細節,先後 所述雖略有不同,實乃因時間經過受限個人記憶能力所致, 尚難認其之證述不足採信。且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 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 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 2.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其中就同案被告李 忠安證述部分係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 其與李元勝係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識,李元勝於交談之中得 知其罹有癌症,急需款項治療,乃向其表示是否願意合作向 禁見被告家屬詐取財物,2人取得共識後,約定由其固定一 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李元勝提供在押禁見 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又因慮及負責名籍股業務 尚有李元勝之同事孫孟章,乃另約妥若係由孫孟章接聽電話 ,則由其冒稱主任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 ,以免曝光,此外並由李元勝教導其應準備類似書信之物以 取信被告家屬等詐騙技巧,再由其負責執行撥打電話予被告 家屬以進行詐騙財物,並與李元勝於事先約妥之時、地朋分 詐得之財物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孟章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李元勝曾對伊表示打電話來查 資料之人是檢察官,李元勝有休假或受訓時會交代事先寫1 張紙條,內容是姓名、案由、聯絡人及家屬電話等,如果有 檢察官打電話來要,就跟他說紙條之內容,互核相符等情, 資為認定事實基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8頁之貳、實體部 分:㈡論述)。即原確定判決書並無引用同案被告李忠安於 彰化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又 聲請人親筆寄予其選任辯護人之信件僅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本 案辯解意見之陳述。從而,再審聲請意旨執㈤之1同案被告 李忠安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0分在彰化分局製作之筆錄,
及㈤之3聲請人親筆信件影本據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聲 請再審,惟該部分事證既非屬原確定判決認作有罪之事實基 礎,且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 」「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就此 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證人孫孟章之證述部分、㈢證人詹偉達 之證述部分、㈣證人魯麗玲之證述部分、㈤新證據與新事實 之2請求傳訊證人謝憲良部分:
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證人孫孟章、詹偉達、魯麗玲之供 述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復就聲請人否認犯 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 指駁,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聲請人犯行之基礎(見原確 定判決第10-13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㈧關於證人孫 孟章、詹偉達、魯麗玲部分之論述)。而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 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認:㈡證 人孫孟章之證述、㈢證人詹偉達之證述,因其2人本身恐係 本案疑犯,故有陷人於罪以脫免自身罪責之風險,2人所證 均非足採,㈣證人魯麗玲雖否認主任檢察官會撥打電話,惟 可能打電話者未必僅限於該主任檢察官,再聲請人若係共犯 ,又何需打電話詢問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 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 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至於再審聲請意旨㈤之2以請求傳訊證人謝憲良充作新事實 、新證據部分,查該證人謝憲良縱有曾接獲自稱檢察官、主 任檢察官以詢問在押被告家屬資料之電話等情,亦與本件原 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李忠民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 犯行無直接關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經綜合判斷後,顯然 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不符 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難
憑採。
㈣、另按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 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 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 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 、㈤中諸多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 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摒棄之理由而指摘原審 判決理由未備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 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 可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 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式中」者為 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之裁定意旨參照),易 言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證人 之調詢及偵查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 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而再審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於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前,無 審判程序可資進行,即需於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 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審判中」規定之要件後 ,始得准許其再審案件之辯護人閱卷,此乃當然之法理。據 上,本件再審案件既未獲本院許可,則再審辯護人聲請交付 閱覽拷貝錄音錄影光碟或錄音帶等項,依法非可准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