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9號
TCHM,105,聲再,11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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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
度侵上訴字第964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第19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 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 令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另增列第3 項,明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 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 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 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 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 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 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 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 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 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 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 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 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 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 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 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 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 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 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 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 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 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 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 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 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 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 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 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 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 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 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 」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 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 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 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 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 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 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 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 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 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 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 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 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 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 屬當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雖檢具「 了解我們的身體《認知篇》」第203 頁作為新證據,並說明 「處女膜的構造,裡面有靜脈,一旦破裂時會出血」,而遍 觀本件12位被害女童於受害時均未曾有處女膜出血之情形, 兩者全然未相適合,且指摘依上開文獻所示,是聲請人於審 判期日提出「各被害人於受害時皆未流血,內褲亦未曾發現 血跡,可見各被害人及被告自白等證述並非真實云云」之有 利辯解係所憑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於判決理由 亦未置一詞,於法即有未合,此外,上開文獻內容,均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並就 單獨與先前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揭所 述之情節,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過, 此經本院在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十八) 」敘明:依證人00 000000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 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再參諸證人00000000於99 年6 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其遭安親班老師性侵害 ,且經檢查結果,證人00000000處女膜貳及柒點鐘處陳舊性



裂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6 月 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附於 外放之密封證物袋內),衡之證人00000000於驗傷當時尚未 滿14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非確實受性侵害, 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是以證人000000 00證述有關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指述,足認與事證相符,難認 有虛構誣陷之情形。至於其他被害人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 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見附於外放密封袋內其他被害 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惟查,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12 8 頁)指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女膜及半月狀處女 膜,如其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性交也不一定破裂 ,相反的,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 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所 以若僅依據處女膜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似乎沒有意義。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 0990902954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166 頁)指 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之女童,其處女膜可 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撕裂傷;3.無明顯傷痕。所稱 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形,即可能被認為處女膜完整,但並不 表示被侵害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1.由於女童之陰 道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2.在局部較鬆弛 、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加害人有進 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在以手指進入的情況之下 。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膜有裂傷,但因個人體質不同,裂 傷情況有異,在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癒合至處女膜無明 顯傷痕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atrics2007,119 卷,第0000-0000 頁),對曾被發現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進 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 (15/18 )的處女膜可癒 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而青春期後之女童或青少女, 則有58.5 %(24/41 )的處女膜癒合到無明顯傷痕之狀態。 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 月19日99年08月19 日(99)光醫事字第9900653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 )指出:Up-to-dateon-liner etrieved2010/7/28醫學文獻 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ex ualtvictims 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幾乎 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 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 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此 項提示符合衛生署函令疑似性侵害蒐證處理事項案發後7 天



內進行採證案件的要求。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 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Davi d Mckay/ Jane Norman原著、三軍總醫院婦產科朱伯威醫師 、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師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 。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擊後幾小時,如果發現處女膜有新裂 傷、擦傷或出血點時就有意義,表示最近有過性的交媾。但 是沒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除嫌疑。因為有時候經過多次 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事實上就有許多懷孕的婦女 ,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 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張中全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16版第14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 字第0990903877號函及檢附文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 126 頁)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部局部傷痕可能癒 合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有傷,甚至看不出 傷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有一定之比 例(青春期前83% ,15/18 ;青春期後58.5% ,24/41 )在 日後可以愈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 態(青春期前21% ,4/19)。至於處女膜完全斷裂者,大部 分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 ,2/17)可癒合到看 不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 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本件之被害人(00 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 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驗 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 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 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 陰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 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見本院原確定判 決第103 至106 頁)。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據卷附童綜合醫院 、光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認不能 以被害人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出血,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 侵害之認定,本件被害人( 00000000除外) 經驗傷結果,或 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出血,因此未能檢出有 受傷、出血之痕跡,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 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 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 件自難以被害女童( 00000000除外) 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 出血,即為聲請人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 並無違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文獻內容僅屬「客觀上對處



女膜構造或破壞之描述」,亦即在相同之條件下之同一環境 ,客觀上事後審查,仍可能會發生相同之結果,但於個案中 之認定,未必如同該文獻內容所述。再者,聲請人所主張該 等文獻及事由,並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 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 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 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修法理 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 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 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 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 再審之理由。然綜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提之上 開文獻,其內容亦僅指一般女性被性侵後可能出現之徵兆, 並非絕對一定會出現之徵兆,聲請人以被害女童未出現上開 可能之徵兆,而據此主張本件再審,本院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
㈡、又聲請人辯稱受害女童00000000於受害時,其處女膜未曾出 血,足見處女膜呈現陳舊性撕裂傷並非聲請人侵害所致,原 確定判決認定:「00000000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 非確實受性侵害,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 」係憑臆測為之云云。惟原審就被害女童00000000之個案, 除依據被害女童00000000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並審酌證 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時、證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 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8頁),綜上, 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害女童00000000之部分詳加調查,並就全 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且於判決書中 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之再審事由 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非 法之所許。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 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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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