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7號
TCHM,105,聲再,117,201608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鴻杰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姿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103年度偵字第94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下稱聲請人等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當時在場目擊 者有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及聲請人甲○○、乙○○。至 於其他證人(張庭禎、員警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等人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故渠等因非現場目擊之人,所 為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等曾 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下稱「崇德文心」住宅) 之人,包括本案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及聲請人甲○○、 乙○○進行測謊,並已將實施測謊之必要性、對象、受測 事實敘述綦詳,然原審並未進行測謊之證據調查程序,遽 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二)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還有人在場?)有二位在 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之6時 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到現場 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看,浴 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 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個人身 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年8月 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
(三)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法院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



(問: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 蠻多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 陳璟右、程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 外面至少有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 身分?)好像是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 我不曉得身分」(見原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 頁)。
(四)綜合上開(二)、(三)所陳,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時 現場之人除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聲請人甲○○、乙○ ○外,尚有其他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於「案發時」在「崇 德文心」住宅現場,此等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均為案發時 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原審自應調查明確並傳喚到庭作證, 始能究明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是否有在101年4月26日凌 晨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聲 請人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逼簽本票及協議 書之事實,方能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構成誣告罪。然原審對 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酌,遽為聲請 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五)證人張庭禎於101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當事人陳璟右聯絡我到好像是文心路的1棟大廈,但詳 細的地點我不確定,之後陳璟右派人把我帶上樓」、「( 問:當時陳璟右派人帶你到那棟大廈之後,看到什麼情形 ?)我們先去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 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 條件及意向,之後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就 一群人包括陳璟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門外, 因為我的受託部分只有和解,所以我就離開被告甲○○、 乙○○居住的門外到該樓的電梯間……後來陳璟右那一群 人包括警察要走了,我就跟著下樓一起到文昌派出所…… 。」然原審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 述如下:
⒈據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同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 ,蔡宜璇因發現甲○○與乙○○2人單獨在上開處所,遂 在外等候並通知陳璟右到場,經陳璟右於同日凌晨2時56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案,惟尚 未經員警到場前,陳璟右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 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 往室內拍攝。」之過程,與證人張庭禎所述:「我們先去 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



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 乙節,兩者顯然矛盾。
⒉聲請人等亦曾要求檢察官查明是否確有「陳璟右及另外一 群人承租的房間」之情事存在,然陳璟右從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佐證,故有關證人張庭禎證稱「我們先去陳璟右及 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 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是否 確係存在?牽涉其證詞是否實在之問題,聲請人等於原審 曾請求調查,然原審並未調查。
⒊證人張庭禎證稱:「之後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 我們就一群人包括陳璟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 門外」亦與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所認定)「惟尚未經員 警到場前,陳璟右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 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 拍攝」相互矛盾,然原審未予斟酌。
⒋證人張庭禎證稱:「因為我的受託部分只有和解,所以我 就離開被告甲○○、乙○○居住的門外到該樓的電梯間… …後來陳璟右那一群人包括警察要走了,我就跟著下樓一 起到文昌派出所……。」故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聲請人 等指訴陳璟右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是否係屬虛構或捏造 」亦非親自聞見之人,其證詞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 能採認為證據,然原審未予審酌,竟採為聲請人等有罪之 證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⒌原審多處引用證人張庭禎對於文昌派出所協商之證述,而 認定聲請人等有罪。然本案聲請人等所提出妨害自由案告 訴之重點在於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於「崇德文心」 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 脅迫之事實,聲請人等是否虛構捏造此等情節?與其等事 後在文昌派出所之行為無關。縱使兩造曾在文昌派出所協 商,甚或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在文昌派出所所簽署,然並 不表示聲請人等有虛構捏造「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 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 ○2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然原審未審酌此點, 以證人張庭禎對於文昌派出所之證述,遽認聲請人等捏造 事實誣告,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告訴人陳璟右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 :「(問:你當天到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地點時,有幾個 人跟你一起上去?)我媽媽、鄰居及徵信社人員蔡宜璇



云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然經比 對下列證據資料,可發現陳璟右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⒈關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之人,據 蔡宜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 妨害家庭案件,101年8月8日蔡宜璇於偵查中開庭時證稱 :「(問:當天,除了你之外,國華徵信社有無別人陪同 你一起去?)有,有一個租房子的工作人員當天陳璟右拿 一台V8、我(蔡宜璇)拿一台,另外租房子的工作人員也 有拿一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 庭案件8月8日訊問筆錄第11頁)。
⒉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還有人在場?)有二位在 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之6時 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到現場 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看,浴 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 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個人身 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年8月 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 「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現場。
⒊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蠻多 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陳璟右、程 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外面至少有 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身分?)好像是 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我不曉得身分」 (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足見當 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現場。 ⒋綜上所陳,可見陳璟右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 稱現場只有:「我媽媽、鄰居及徵信社人員蔡宜璇」顯與 事實不符,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 住宅案發現場,此與聲請人等所提告訴意旨相符,聲請人 等並無虛構事實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七)告訴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問:當時在現場門內外有多少人?)門內有陳璟右與 他媽媽,他們在裡面等警察來,我在外面,旁邊沒有人。 」云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然經比 對下列證據資料,可發現蔡宜璇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⒈關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之人,據 蔡宜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 害家庭案件,101年8月8日蔡宜璇於偵查中開庭時證稱: 「(問:當天,除了你之外,國華徵信社有無別人陪同你 一起去?)有,有一個租房子的工作人員當天陳璟右拿一 台V8、我(蔡宜璇)拿一台,另外租房子的工作人員也有 拿一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 案件8月8日訊問筆錄第11頁)。
⒉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外還有何人在場?)有二 位在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 之6時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 到現場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 看,浴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 、8個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 個人身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 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現場。
⒊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蠻多 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陳璟右、程 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外面至少有 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身分?)好像是 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我不曉得身分」 (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足見當 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現場。 ⒋綜上所陳,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現 場只有:「門內有陳璟右與他媽媽,他們在裡面等警察來 ,我在外面,旁邊沒有人。」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等並 無虛構事實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 響於判決且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八)證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先簽協議書還是本票?)先簽協議書」(見第一審103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然經比對相關證據資料 發現:系爭本票簽署之日期為101年4月25日(見原審上證 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卻為 101年4月26日(見原審上證二,系爭協議書影本)足見蔡 宜璇「先簽協議書」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等並無 虛構事實而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九)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 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 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 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 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 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 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 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本案係因告訴人陳璟右與國華 徵信社人員於101年4月26日凌晨違法侵入「崇德文心」住 宅,違反聲請人甲○○、乙○○同意而拍照、錄影,案發 當時(警員程竟誌等人尚未到場前)更有數人包圍聲請人 等,並叫囂稱將提告讓你們坐牢及將照片拿給家人及工作 場所給人看等語,致聲請人等感到恐懼,方導致其後系爭 協議書及本票。案發當時係凌晨,聲請人等面對突如其來 的多人深夜凌晨侵入住宅、拍照、攝影等一連串的行為, 遭遇極大驚嚇,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之情況下被迫簽署協議 書和本票(金額均為100萬),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之目的 ,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雖因當時檢察 官未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 傳訊調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聲請人等在 上述情況下所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金額甚鉅,且簽署過 程恐非完全適法,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係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維護其權益(本票金額甚鉅)之正當行為,縱因檢察官 當時未即刻為完全之調查,以致時間拖延而不能證明陳璟 右等人犯罪,然聲請人等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 之故意,不能僅因聲請人等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 令其負誣告罪責。原審判決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查:
⒈本案聲請人等所提事實「(1)違法侵入崇德文心住宅」 及「(2)侵入上開住宅後違反聲請人二人之意思拍照、 錄影」部分均係事實,並無虛構或捏造已如上述。 ⒉至於「(3)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 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部分,係因當時 檢察官未立即調閱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此部分 甲○○及告訴代理人於當時開庭時有請求檢察官儘速調查 ),且未針對所有侵入住宅者傳訊到案,以致於針對上開 「(3)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 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目前屬於雙方( 陳璟右蔡宜璇)、(甲○○、乙○○)各說各話之局面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調查,致無法 證明陳璟右等人犯罪。然本案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及直 接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等係虛構捏造「(3)案發當時於 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 實施強暴脅迫」情事,依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聲請人 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無罪推定之意旨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 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 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 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 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 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 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 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587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乙○○等明知係於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 備勤室與告訴人陳璟右協商後,達成和解,同意各支付精神 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00 萬元予陳璟右,竟意圖使陳璟右、另 一告訴人蔡宜璇受刑事處分,以具狀及於偵查庭中接續向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陳璟右蔡宜璇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下稱崇德 路住宅)內恫嚇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並脅迫其等簽署本票 而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並均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為證,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 實之證述等誣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聲請人等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 刑6 月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 8 條之偽證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 予再審聲請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 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 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五、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於 第37頁第3點):
⒈聲請意旨認為,證人張庭禎、員警程竟誌、劉佳欣及毛俊 宏等人,於案發當時未在場,故渠等因非現場目擊之人, 其等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原確定判決對此抗辯認為:『被告2人係就陳璟右蔡宜璇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6之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甲○○、乙○○ 共同簽署「協議書」,並脅迫甲○○、乙○○各簽署100 萬元之本票等情而為誣告及偽證犯行,則該等協議書及本 票究是否係被告2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6之處所簽署、簽發,自屬陳璟右蔡宜璇2人是否有被告 2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證人張庭禎 、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現場及在文昌派出 所之見聞經過所為具結後之證述,自均與本案被告2人是 否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有所關聯。』(原審確定判決第



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9行)。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採用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供述證據以作為認定聲請 人等有上揭誣告犯行之用,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無不適用 證據法則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予以爭辯。 ⒉另針對原審未對告訴人二人及聲請人進行測謊部分,惟原 確定判決對此抗辯認為:「查,被告2人所辯如何與常情 事理有悖,無足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 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所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如何堪信屬實,均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測謊結果如 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前揭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另為不同之 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之實 益與必要,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等 語,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確定判決第43頁倒數 第11行至第4行)。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違誤予以爭辯。
⒊綜上,聲請人等上揭二抗辯,實屬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 疇,而非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九)及(十)部分(此部分抗辯,業經原 確定判決載於第39頁第6、7點):
⒈關於聲請意旨(九)及(十)抗辯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對 此二抗辯認為:『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提示101年他字第4446號影卷第4頁協議書)此份協 議書是在何處簽立?)(被告思考)」、「(此份協議書 是在何處簽立的?)有點忘記了。」、「(在何處簽立的 你忘記了?)有點忘記了。」、「(是否在文昌派出所簽 立的嗎?)可能是。」、「(是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9樓之6屋內簽立的嗎?)沒有特別有印象,因為時間很 久了。」、「(101年4月26日在文昌派出所的時候,你或 被告乙○○究竟有無與對方洽談和解的事宜?)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天很多事情,而且人也很疲勞,當時是凌晨4 點。」、「(你自己有沒有在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 )有點忘記了。」、「(被告乙○○有沒有洽談和解事宜 ?)這要問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衡情,被告甲○○如真係遭告訴人等脅迫始簽下協 議書,同日且遭脅迫而簽下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衡 情,其豈有遺忘之理,所辯已值存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陳 璟右、蔡宜璇2人所證情節,如何有證人張庭禎、程竟誌 、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可資補強 ,並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



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崇德文心的友人住 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 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 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 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 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等語(見偵字1389 3號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中直承:「在文昌派出所談和解的過程?陳璟右開價多 少?)我不知道開價多少,..。」、「(陳璟右有無先提 出4、500萬元的和解金額?)好像有,我就說『你是瘋子 嗎?(臺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吻合,且依證 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情節,如何堪認被告2人所指在上開處所內遭告訴人 陳璟右蔡宜璇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 票等語,要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等節,業如前述,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犯行云 云,要非可採。(2)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等在警察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處所前,雖有侵入住宅 、違反其等意思而為錄影、拍照情事,惟上開協議書、本 票,確係警察至現場處理,其等至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 宜後,始本於自由意識在文昌派出所內簽署上開協議書並 簽發本票,嗣竟為上揭捏詞提告、偽證犯行,則渠等主觀 上自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要難憑採。』(原審確定 判決第41頁倒數第8行至第43頁第3行)。經核聲請人等應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實體法則(即認為不該當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及無罪推定原則。
⒉綜上,聲請人等此二抗辯同上所述,應係提起非常上訴以 為救濟,而非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二)至(四)及(六)至(八)部分(部 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第37頁第1點): ⒈聲請人等上揭意旨(二)至(八)部分,無非係認為,『 就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現場,究竟有無「多名」 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場?因而認為證人程竟誌、劉佳欣等二 人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漏未審 酌,而未傳訊當時在場目擊之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意旨 二至四)』、『就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現場,究 竟有無「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場?而以證人蔡宜璇( 檢察官101年8月8日庭訊)、程竟誌(第一審103年8月21 日庭訊)及劉佳欣(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等三人之



證述為由,認告訴人陳璟右(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 及蔡宜璇(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之有關此部分之證 述不實,進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蔡宜璇、程竟誌及劉佳 欣等三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述(意旨六至七)』及『就 案發當時,究竟係先簽協議書抑或本票?而以該協議書及 本票上所簽署之日期(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5日)為 由,認證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時之證述不 實,進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揭協議書及本票上所簽署之日 期』(意旨八)等抗辯。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分別於103年4月21日、證人 張庭禎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2年1月28日、證人程竟誌 於101年8月23日、證人劉佳欣於101年7月9日、證人毛俊 宏先後於101年7月9日、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甲○○、乙○○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 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 佳欣、毛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 保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 。…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 、劉佳欣毛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審 判外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綜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 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 決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6行)。』、『…查本件其餘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 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3行)。』及『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行 至第11行)。』是聲請人等上揭意旨所指之供述證據(即 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與證人程竟誌、劉佳欣等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即協議書及本票)皆附於與本件有關之 案卷內,並經原審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此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合先敘明。 ⒉針對上揭抗辯(二)至(四)及(六)至(七)部分,原 確定判決認為:「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4行至第7行)。 」、「告訴人等縱有侵入住宅、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而錄 影拍照等行為,惟被告2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縱然屬實,亦 與被告2人誣指係遭告訴人等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 票乙情有間,兩者係屬二事,尚難因告訴人等有前揭侵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