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2號
TCHM,105,聲再,11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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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
      周惠翼
      蔡文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中
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3293、13914、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第一審法院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105年7 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5年7月25日〈本院收狀日 期同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
㈠本件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30日宣判,而就本件詐欺案之再審聲請人等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 判決(再證1),於同年6月13日作成。該事件源於國防部軍 備局(與本案彰化縣政府相同立於出租人角色)其公有耕地 放租予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計 有數百筆,其中有半數以上均存在農場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再證2、3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下稱本院原確 定判決卷〉卷㈦105年5月27日致監察院檢舉補充理由函、清 水農場99年7月8日理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清水 農場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有關應自任耕作及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致全部租 約無效之規定,將所有數百筆耕地中有自任耕作之耕地,以 包裹式方法,分筆而不分承租場員列於起訴狀內,在本院進 行確認租賃關存在之民事訴訟,國防部軍備局亦未應以農場 場員為租約單位為抗辯,是雙方實質上有以此脫法行為規避 減租條例第16條法律效果之嫌,嗣經監察院發現,因事涉清 水農場可能坑殺國庫近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風險,急速 通知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處理(再證4即本院原確定 判決卷卷㈦監察院105年5月20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 檢舉函)。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認定有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適用,而廢棄原審判決,並指示原審法院應就清水農場之 場員實際配耕之情形查明,足見最高法院認清水農場不分別 場員之差異,逐筆耕地而就數百筆耕地提起之確認訴訟,有 脫法之嫌,有意逃避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益見原確定判 決以逐筆耕地為基礎而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下稱兩 造)之租賃關係,並排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若當 時存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當不至於錯誤 解讀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進而錯誤認定再審 聲請人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作出此種助長脫法行為 之嫌之違法判決,故上開再證1之新事證,顯足以影響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等主觀犯意之事實正確性無疑,而再審聲請 人等亦就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等所有犯罪事實所憑最主要證 據,應係指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及證人王維安之證述 而有所推論,又就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農場與承租耕地之 場員另行成立租約,仍應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進而就被告楊明山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在清水農場與 場員間之租約有適用之辯解予以駁斥,固非無見,惟: ⒈原確定判決中所述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有配耕數耕地,仍應 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為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 之數筆耕地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 此方符合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 農民之精神乙節,顯係以憲法有扶植自耕農及保障農民之國 策規定,作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制裁違法佃農之免責事由 ,是原確定判決執此拒絕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然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580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可 知,上開不同審判籍的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均未因憲法上有扶植自耕農與保護佃農之國策規定,而排斥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排斥適用有效之 法律規定,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之 解釋意旨,顯非見解歧異,原確定判決違法灼然無疑。 ⒉因本件之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當,曲解 其法律效果,背後隱藏35億元不法利益之重大影響等情(再 證5、6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105年3月致監察院檢舉函、 致法務部調查局告訴兼告發狀、105年5月17日致監察院檢舉 函、105年5月27日致監察院檢舉補充理由函),已經再審聲 請人等在二審審理中,檢具向監察院檢舉函所引各項事證,



再審聲請人等就彰化縣政府違法發放之未來事實,根本無預 見之可能,自不可能以未來不確定之能否領到補償金事實向 場員行騙,此節答辯事實之真否,客觀上對再審聲請人等之 主觀構成要件判斷之認事用法上,有重要關係,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在判決書之理由 內說明不採信再審聲請人等有利答辯所引證據之理由,是原 確定判決除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亦有漏未 審酌再證2-6所示之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承前述脫法行為之說明,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係以「 案等自任耕作耕地」為比照辦理認定租賃關係之條件,顯非 就132筆耕地舉報以外之所有耕地,全部認定為有效,就此 節,原確定判決已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存證據,且縱使如證人 王維安所證述,該函係就132筆耕地外之所有耕地全部認定 為有自任耕作,不正顯示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係向清 水農場為脫法行為之要約或同意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執此肯 認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卻無考慮農場場員是否違反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受同條例第24條之制 裁,已屬違憲及違法,並進而衍伸出,只要加入清水農場成 為場員受配耕耕地而簽訂租約,縱使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 規定,即可不受減租條例第24條之制裁及第16條第1項全部 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的適用,至於如何加入清水農場以成為 場員,判斷依據即為清水農場之章程(再證7即本院原確定 判決卷卷㈣清水農場章程),因上開章程定有承耕場員應遵 守土地法令之規定,藉以判斷場員有無違背章程之規定情事 ,以明再審聲請人等之通知場員行為非屬詐術之實施,惟原 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清水農場章程此重要證據之違誤。 ⒋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所揭違反強制及禁止 規定之意旨,耕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 用,不能使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合法化,進而免除未自任耕作 之承租人應遭減租條例第24條所定刑責之追究,是未自任耕 作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違反行為,在民事上係屬無效之法 律行為,在刑事上係犯罪行為,對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犯罪行為之判斷,顯非操控在非屬司法機關的彰化 縣政府手上,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函,若作為免除 清水農場所租耕地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法律規定之適用,因 函在民事上係屬準法律行為,因其違反強制規定,顯然無效 。況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彰化縣政府 遇有公產有法律上糾紛之情形,應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再證 5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貪污等案之告訴及告發狀),是 兩造間除有近1千筆耕地外,尚有清水農場場員有無將耕地



交予他人耕作、農場場員張哲雄退場是否導致租約無效等爭 議,顯然不只彰化縣政府舉報的132筆耕地(參再證8即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卷㈥彰化縣政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416號、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提2件民 事答辯狀),可見原確定判決在審認上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與證人王維安之證詞時,應於審判期日就兩造之爭 議是否限於132筆耕地乙節等證據調查明確,以明場員承租 之耕地是否在兩造尚有爭議之範圍內,且此項事賣,對原確 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有 重大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在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判決書內亦 未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之重要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除 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外,顯然有漏未審酌再證7、8所 示重要證據之情事。
⒌清水農場本於農場場員與農場簽訂之租約(再證9即本院原 確定判決卷卷㈣農場與場員簽訂之定型化租約書影本),依 法需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故於 98年10月5日以清水農場名義函知本案違約場員(再證10即 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㈡清水農場98年10月5日中清合農字第 0000000號函影本),此清水農場就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立場,係在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函知農場後,向所屬 承租而有違約情事的場員重申之法律立場,足以推認再審聲 請人等之主觀認識,係認清水農場與部分場員(下稱系爭場 員)間之租約不可能豁免適用減租條例制裁之規定,從而本 案適用法律之爭議狀態,不可能因證人顏朝雄鄭明峰、王 維安、本案場員之證述而改變,而98年8月26日函對再審聲 請人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有關鍵性之影響,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等有無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事由 行騙不明之狀況下,未予審酌,反而進一步認定再審聲請人 楊明山交由受僱律師許舒凱於98年11月24日代清水農場重申 上旨函文,為詐術之實施,並率爾為有罪判決,復更未在判 決理由中記載不予採納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再證9、10所示 證據之原因,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之必要。
⒍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發函清水農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 山代理清水農場於98年9月間,先後3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耕 地補償金之支付命令,均遭彰化縣政府異議,其中涉及本案 詐欺案之支付命令(再證11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㈥之清水 農場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彰化縣政府異議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6、158號裁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 9、10月間提出異議,顯見彰化縣政府已不認同其98年8月26 日函所指比照辦理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採王維安之證詞



,明顯抵觸,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46、158號裁定,駁回清水農場對彰化縣政府提起的給付補 償金之訴訟,本案系爭場員的耕地補償金,均在此2件民事 訴訟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再參以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16條,就其公產有爭議,應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 因此再審聲請人等判斷,任何私人與彰化縣政府為法律行為 而有爭議之情形,均須取得執行名義,彰化縣政府才會給付 補償金,則本案在法院駁回清水農場之補償金請求的情況下 ,清水農場自身能否領得彰化縣政府已依11案民事判決、已 確認租賃關係之補償金(約1億3千多萬元),都在未知數, 何況系爭違約場員的補償金均被法院駁回,更屬渺茫,且縱 使清水農場日後能取得6億多萬元的補償金,清水農場亦在 依租約審查之條件下審查,故何能保證系爭場員必定能領到 補償金?且本件系爭場員均確有違約耕作之嫌疑與證據,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本案系爭場員在 面臨取得補償金困難之際,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循合法途 徑追償耕地補償,並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約定律師報 酬之計算基數,若受任律師無法為當事人領得補償金,則不 能向委託之場員請求任何報酬。惟依一般委任律師常規,需 先支付律師報酬,而本案爭場場員均在不願預支報酬情況下 ,才會有上開約定,此並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精神,且 本案請求權爭議,主要乃系爭場員欲領得耕地補償金,是受 任律師之任務在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故本案詐欺罪之判斷, 與場員的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並無關聯,否則豈不造成律師明 知當事人之債權契約有效,訴訟告贏、取得報酬後,皆屬被 認係詐欺行為之荒謬現象?足見,再審聲請人與系爭場員間 委託協議的達成,既非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再審聲請人亦不 可能以未來不確定事實之訛詞,使場員陷於錯誤,場員真正 委託再審聲請人追償補償金的原因,是場員本身有違約耕作 之情事,而存在請求補償金之困難。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 請人楊明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行為等節之認事用法,除違 反委託律師辦事應付費之經驗法則,且應適用民法第547條 規定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外,就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再 證11漏未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採納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原因,自符合再審之要件。
⒎原確定判決推論清水農場在發現場員耕地有一部耕地未自任 耕作,就其他有自任耕作之耕地補償金,清水農場有義務通 知並退回彰化縣政府乙節,稽以清水農場既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 ,所定受領耕地補償金之法律主體,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 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可知,彰化縣政府是以私法上 出租人身分,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補償金款項予清水農場, 並於領據〈再證12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彰化縣政府收回 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 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區內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 、一審卷㈤第80頁、調查14923-6卷第605至613頁〉內明揭 係以清水農場法人為給付之對象,而非清水農場所屬場員, 且彰化縣政府在給付此筆補償金前,既未經與清水農場為合 法之調解或調處,自無以拘束清水農場就本筆補償金受領後 必須為特定方式之處理,亦無要求清水農場應自動轉發予承 租場員之權利,故彰化縣政府於給付補償金後,即無權利干 涉清水農場就受領補償金之處理,而應委諸清水農場之章程 及清水農場與場員之租約約定,作為法律規範(再證13即本 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函影本)。是 本案就清水農場受領之6億多元補償金應如何處理,該退回 或直接無條件發給承租之場員等節,原確定判決就清水農場 應否給付補償金給承租場員之規範來源,自應探究清水農場 與其所屬承租場員間的法律關徐(即耕地租賃關條),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本案應非探詢證 人王維安的意見,此理甚明,是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發 現承租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例如將耕地交予其他場員耕 作),是否退回彰化縣政府或自行保有耕地補償金,自應委 諸民法上之規範,與此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再證14即存放一審卷)。又清水農場 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耕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事件,最高法院判 決(再證15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影本),均顯示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 場間給付耕地補償金關係,係屬私法關條,應依民法第1條 所示優先依法律之規定處理,而非以慣例認定,是故,本件 原確定判決若能審酌上開證據,當不致認定補償金之所有權 人清水農場,於受領誤發之補償金後應主動通知及退回補償 金給彰化縣政府,進而認清水農場就誤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 ,僅限於主動退回一途。從而原確定判決針對再證12至15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達符合再審之要件。又就此節適用法 律,因原確定判決與不同審判籍之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裁字第771號裁定)所揭均有相異,再審聲請人併就此另 聲請大法官解釋。
㈢末原確定判決係就個別場員分別論斷再審聲請人等有無涉犯 詐欺時,就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漏未審酌之諸多證據 ,茲分述如下:
⒈場員蔡進添
⑴彰化縣政府於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 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所承租○○段地號 000、000-0及000-0號等3筆耕地,其中000及000-0地號2筆 耕地,係未在本次重劃區內,非屬本次補償金的發放範圍內 ,而第000-0地號耕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 任耕作之耕地之一(再證16即101他5131卷㈡第333頁上開清 冊序號2),非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曰函比照辦理之範圍。 且可領得補償金僅此一筆,其餘2筆地號係住宅區內耕地。 ⑵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8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租佃爭議調 處成立證明書(再證17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98 年10月間由蔡進添委任之代理人楊明山,就重劃區內第000 -0地號耕地,藉用農場名義申請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嗣 於99年2月26日調處成立。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所示 蔡進添所租○○段第000-0地號耕地,係屬彰化縣政府舉報 132筆違約耕作耕地之重要證據,致採信證人蔡進添之不實 證詞及據彰化縣政府就該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之事實,錯誤認 定該筆耕地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 之一,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對蔡進添施詐之錯誤事實,此等 漏未審酌之情節,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場員王培霖王淞霖(下稱王培霖等2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 證18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均顯示:彰化縣政府98 年8月26日函知除132筆耕地外,均比照辦理認定;是上開函 文業已通知王培霖王淞霖,可知王培霖等2人均已明瞭彰 化縣政府比照辦理,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有陷其等錯誤認 知之行為,此節證據影響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而原確定 判決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 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此符合再審之要件。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7年6月4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號、98年 10月13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19即存放本院原 確定判決卷卷㈢)均顯示王培霖等2人向清水農場承租的地 號0000-0、0000-0、0000、0000共4筆耕地,其中第0000地



號,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存在地上有一磚造瓦頂已 傾頹之農舍佔地約20m,係未自任耕作之耕地,早在97年9月 23日、98年10月5日,王培霖等2人就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 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說明函,其2人亦先後於 97年5月30日、98年10月26日2次向清水鎮公所申請租佃爭議 調解,惟清水鎮公所對渠等退件不予受理,可知王培霖等2 人係因本身具有違約耕作事由可能導致租約無效而無法領得 補償金,才會委託律師循合法途徑為其追償補償金,而該2 人委託何人當代理人,自有自主選擇空間,而不受再審聲請 人等意見表述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6至19之重要證 據,對再審聲請人等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漏未審酌, 亦達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王培霖等2人所承租耕地地號第0000號 ,係彰化縣政府先前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 (再證20即101他5131卷㈡第335頁上開清冊序號6),於98 年11月間,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藉用清水農場名義申請 調解,並於同年12月1日與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勘,嗣99年5月 17日申請調解成立(再證22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臺中縣 清水鎮公所98年11月5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12月1日會勘記錄及相片影本),經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 金後,清水農場於99年9月向彰化縣政府領得該筆耕地補償 金,王培霖等2人亦於嗣後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向清水 農場請領後,合法取得該筆耕地補償金。上開證據,亦屬再 審聲請人等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漏未審酌,顯已達 符合再審之要件。
⒊場員王梓榮王梓墻王梓游等3人(下稱王梓榮等3人): ⑴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王梓榮等3人共同向清水農場承租000-0 、000內、000-0內、000-0內,000內、000-0號耕地6筆,其 中000內、000-0號係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 之耕地之一(再證21即101他5131卷㈡第321頁上開清冊序號 47、48)。
⑵清水農場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函知系爭場員函(再證 10):王梓榮等3人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收到清 水農場寄發有關其等所租耕地要依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一 部無效全部無效」處理說明的函文,顯然已明知其等所承租 之耕地,均有被清水農場認定為「未自任耕作」的可能性, 而導致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耕地補償金之情事。 ⑶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1月5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年12月1日會勘記錄及相片影本,臺中縣政府99年7月12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明山律師101年6月15日函 (再證22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內):違約地號000 、000-0耕地2筆,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藉用清 水農場名義申請調解調處,98年12月1日現場會勘,99年7月 12日調處不成立,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處理;並經 王梓榮等3人之訴訟代理入楊明山藉用清水農場名義進行確 認租賃關係之訴,勝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復代理王梓榮 等3人先後向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請求獲准,因而王梓榮 等3人,另於101年間領得此2筆耕地補償金。 ⑷至於王梓榮等3人及王清棟共同承租之第0000內、0000-0內 、0000-0內號耕地4筆,其並無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之耕 地,從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與渠等雙方委託協定內容以觀,主 要目的是能為渠等以合法途徑領到上開4筆耕地的補償金, 與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不可能發生致場員陷於錯誤的因果關 係,可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先後於98年11月24日及98年12 月間,分別與王梓榮等3人,及場員王清棟簽立協定書,主 要是取得所有耕地的補償金,根本不是一部耕地或全部的問 題,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均漏未審酌,致錯論了農 場場員的法律需求面,亦誤解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惠處 理發放補償金同於鄭明峰李雅萍之模式,應已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⒋場員王清通王慶楚(下稱王清通等2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 證23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內):顯示彰化縣政府已 於98年8月26日函知王清通等2人除132筆耕地外,均比照辦 理認定租賃關係,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以隱瞞彰化縣政府 98年8月26日函作為詐術之實施方式,使王清通等2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委託協定並進而支付律師費之情事,可知原確定 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在判決書中記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信 理由,顯然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要件。
⑵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清水農場98年10月5日函、王清通等2人 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清水鎮公所99年3月10日及99年5月19 日函、臺中縣政府99年7月1日函(再證24即存放本院原確定 判決卷卷㈣內):王清通等2人共同承租第0000、0000-0、 0000內及0000號耕地4筆,其中第0000地號耕地,被彰化縣 政府舉報變更使用認定未為自任耕作(再證25即101他5131 卷㈡第335頁上開清冊序號8)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



日,王清通等2人就先後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減租條例「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說明之函文,王清通等2人亦先後於97 年3月31日、98年10月26日2次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調解遭不受 理退回。可知,王清通等2人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 之法律程序遭到彰化縣政府拒絕,客觀上面臨合法追償耕地 補償金之困難,自有委託專業律師為渠等合法追償補償金之 考量,而雙方當然就委託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均屬有效為共 識,是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再以租約無效之事由行騙,亦 不可能以租約有效與否之訊息通知,而陷委託人於錯誤之可 能。又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於99年1月間與王清通等2人協定後 ,隨即借用清水農場名義於99年2月26日就第1393號耕地, 對彰化縣政府向清水鎮公所聲請調解,以確認該筆耕地之租 賃關係,並於調解確定後代王清通等2人向彰化縣政府請求 並領得該筆補償金。由上開事證可知,99年2月26日之前, 就該第1393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在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 間已有爭議,然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 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⒌場員王坤松
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臺中港市地重劃 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29頁之場員錯領地上物補償費附表 (再證26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內):顯示王坤松向 清水農場承租之第1296號耕地,經清水農場清查,核對場員 配耕資料,發現該筆耕地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為王春榮與王 清芳,而有可疑將耕地交予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且參酌王坤松之住所也遷移他處一節,亦經王坤松書面承認 無訛,可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清水農場就清查結果之 事實通知王坤松,請其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通知內容既屬 非虛,與詐欺罪所定之實施詐術要件不合,亦明再審聲請人 等所為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陷王坤松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就上開事 證,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 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⒍場員王春生、王豪聰王欉(下稱王春生等3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 再證27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內),顯示均有臺中縣 政府已於98年9月間通知王春生、王其祥、王豪聰王秋聰王欉等人有關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文內容,可知王 春生等人在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簽立委託協定前,主觀上即



已知悉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之內容,則在委託楊明山 代理追償耕地補償金時,自無可能因彰化縣政府要否比照辦 理認定租約效力之事由,而陷於錯誤簽約及給付律師費之可 能,是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 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 之要件。
⑵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再證28即101他第5131卷㈡第323頁上開 清冊序號60)顯示:王春生等3人向清水農場承租地號0000 、0000-0、0000-0等3筆耕地,其中第0000地號,被彰化縣 政府舉報:「720m種植竹子、香蕉、果樹等作物,餘30m有 一堵牆,水溝及柏油路面」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 ,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王春生等3人就已收到 清水農場寄發有關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說明的函 文。王春生等3人自行於98年10月26日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調 解,均遭清水鎮公所表示不予受理(再證27即本院原確定判 決卷卷㈢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此節有關王春生等3人有違約耕作之事證, 在對於判斷再審聲請人等是否對渠等「佯稱」之施詐行為, 上開通知函是否屬實,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時 ,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又參酌審卷資料顯 示,王春生等3人共同承租0000地號耕地,經渠等之訴訟代 理人楊明山藉用清水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之訴勝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復代理王春生等3人先後 向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請求獲准,因而王春生等3人領得 此筆耕地補償金。在領取過程中,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 惠處理發放補償金同於鄭明峰李雅萍之模式,此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再證29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在卷可稽,是原確定 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 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⒎場員王萬源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8月26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臺中縣政府98年9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等資 料顯示,王萬源於98年3月間,係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提 起耕地租賃關係確認之訴,並非委託伊代理追償耕地補償金 無訛,該雙方之委託契約並無詐欺情事,有卷證資料可稽, 合先敘明。
⑵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臺中港市地重劃 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16頁,核對清水農場場員配耕清冊



資料,顯示王萬源向清水農場承租之第0000、0000-0 地號2 筆耕地,地上物領取補償費為陳玉濱(再證30即存放本院原 確定判決卷卷㈤內),可知王萬源確有將承租耕地交由他人 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客觀上面臨合法追償耕地補償金 之困難,自有委託專業律師為渠等合法追償補償金之考量, 而雙方當然就委託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均屬有效為共識,是 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再以租約無效之事由行騙,亦不可能 以租約有效與否之訊息通知,而陷委託人於錯誤之可能。原 確定判決非就上開王萬源確有未自任耕作事由之證據加以審 酌,亦未記載不予採信該證據之理由,應已符合再審之要件 。
⑶清水農場內99年7月8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附表7【尚未領取 補償費場員名單】、王萬源楊素雲王振權王雅芬等人 簽立之切結書(再證31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內)顯 示: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於99年5月底受王萬源委託,代理其 向清水農場追償耕地補償金,並依該委託協定,向清水農場 出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王萬源與清水農場之協定書 等書面資料,為其請求補償金,該等書面資料由場長即再審 聲請人周惠翼受理後,有鑑於農場理事會已於99年5月28日 決議暫停發放程序,是本案亦如往例,由周惠翼簽呈理事主 席核批送請理事會研議辦理,在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中,理 事主席顏朝雄就本案向各理事表示:「我們這個王萬源先生 ,本來也是違反我們的章程,透過律師寫協定書、切結書、 授權書,我們農場如果是這樣我不敢發」等語(同前再證3 ),理事主席顏朝雄因本案而未予批示並擱置,使王萬源未 能領得補償金,又歷經99年8月19日理事會決議,要求王萬 源檢附家屬連帶切結書,故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提出由王萬 源於99年8月23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後,並由王萬源於99年8 月25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同意,由清水農場扣取補償金千分 之5之手續費,案卷送顏朝雄重行審核,惟顏朝雄並未直接 批示,卻另指示周惠翼要求王萬源之代理律師楊明山,要出 具對清水農場之承諾書,以分擔被彰化縣政府追回補償金之 風險,楊明山始於99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給農場,顏朝雄 才核准而指示蔡文惠辦理轉帳王萬源的補償金509萬505元, 以上均在卷可稽。可知,所有場員補償金發放的實際掌控者 ,即為顏朝雄1人,與經是否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根本 無關,再審聲請人周惠翼顯然無從與楊明山進行勾串共謀詐 欺,而再審聲請人蔡文惠亦僅在核准後,依顏朝雄之命辦理 轉帳給王萬源。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 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⒏場員王德慶
⑴依王德慶於102年4月29日在調查處證稱:「楊明山律師是經 由另一位清水合作農場承租戶葉吳麗珠的介紹,而與我的長 子王昱培電話聯繫,...於99年5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記) 載我至臺中市的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內,當時葉吳麗珠也有在 場作陪...。我對於他們扣除我50餘萬元費用一事,我並沒 有異議。」等情,可知,王德慶就再審聲請人等人所為並無 任何詐欺行為之指訴,王德慶並明確向調查人員陳明,渠是 經由葉吳麗珠介紹而委託楊明山代辦請領補償費,而非透過 周惠翼蔡文惠之介紹,該證詞足以顯明周惠翼蔡文惠未 參與委託協定之簽訂,顯無任何詐欺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 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⑵前揭卷內清水農場章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臺中港市 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資料顯示,王德慶向清水農 場承租耕地有清水鎮槺榔段地號第000、000-0、000-0號耕 地3筆,經清水農場依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執行清查結果 ,發現王德慶住址他遷至彰化縣境內,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第 20條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條(再證7、9)之情事,且上 開3筆租地之地上物補償,均交由王文達領取(再證3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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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