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配 偶 蔡幸娥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受 判決 人 吳駿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蔡幸娥之夫即受判決人吳駿 鵬(下稱受判決人)只有單純向「特定」學生借款,雖有付 與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但無所謂「經營」收受存款等銀 行「業務」之情形,應不違反銀行法。原審判決就「經營」 、「業務」、「貸款人應否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及「犯罪所 得達壹億元以上」各節,認識用法均洵有違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 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 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30號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仍為有罪判決,受判 決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04年 度金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憑受判決 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論處受判決人違反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責,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被害 人即證人洪兆基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至⑭、⑰至⑱ 、⑳至23-2、㉕至㉚之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核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且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犯罪所得為 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受判決人向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㉚所示之多數人,或以借款、收受投 資之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反 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且其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5億4642萬6356元,達1億元以上,受判決人就其所為 多次犯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等語。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 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提出如附件4、5所示辭海中「經營」之解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89號之判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 決人「經營」銀行之「業務」用法違誤云云,難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另提出如附件6所示周宇楠、張熙強、梁絲涵、戴宜 莉、戴逸珊、黃時芬、李宜柔、林佳羚、蔡安驊、吳淑美、 郭育嫺等11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觀其內容或係渠
等委請受判決人陽宅堪輿或改名給付禮金6千至33萬元不等 之陳述書面。惟查,其中吳淑美、周宇楠、戴逸珊、林佳羚 4人部分,其等證稱非因與受判決人約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才出借款項云云,核屬事後 迴護受判決人之詞,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指 駁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其餘 張熙強、梁絲涵、戴宜莉、黃時芬、李宜柔、蔡安驊、郭育 嫺7人部分,則非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本案吸金之被害 人範圍,且原確定判決已於附表一特別說明,該附表認定之 收受資金金額、日期,係就檢熱官起訴及被告吳駿鵬之主張 ,綜合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吳駿鵬、賴妙棋之帳 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所載等事證, 加以認定,倘若某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即 便被告吳俊鵬主張收受款項,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時, 附表仍予剔除之等語明確。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6所示周宇 楠等11人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僅得以說明其等委請受 判決人陽宅堪輿或改名有償給付之情,該等事證本身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㈣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受判決人有利之事項為原確 定判決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 質疑,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㈤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