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24號
TCHM,105,聲,142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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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勝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勝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原署105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5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卓勝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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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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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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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
│ │(共二罪) │ │臺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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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29日 │103 年11月間某日至1404年│
│ │104年3月24日 │ │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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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 │
│年 度 案 號│第487、687、777號 │第1013號 │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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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8、 │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
│實│ │448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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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8、 │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
│決│ │448號 │ │ │
│ ├──────┼───────────┼───────────┼────────────┤
│ │判 決│104年8月21日 │104年12月1日 │105年4月12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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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罰 金 之 案 件│勞動 │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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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5543號 │6715號 │2384號 │
│ ├───────────┴───────────┼────────────┤
│ │編號1至2號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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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