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68號
TCHM,105,聲,136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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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 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 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 50 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 受刑人李瑞哲所犯如附表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 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受刑人李瑞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5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8.1-101.8.3(2次)│101.8.7、101.8.9、 │101.8.21-101.8.22 │
│ │、101.8.7、 │101.8.21 │ │
│ │101.8.20-101.8.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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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及案號│20729、27526、27527號 │20729、27526、27527號 │20729、27526、27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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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事實審│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104.5.21 │104.5.21 │104.5.21 │
│ │日 期│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判 決│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決確│104.5.21 │104.5.21 │104.5.21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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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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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 │
│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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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