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65號
TCHM,105,聲,1365,2016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博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 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 定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因他故致重定 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0罪,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之附表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6月),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詐欺取財罪 │
│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共5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 │①101.08.01、②及③均101. │
│ │02.09止 │08.03、④101.08.07、⑤101.│
│ │ │08.20至翌日(21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144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
│年度案號 │、13218號 │、27526號等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664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
│事│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11.19 │104.05.21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664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
│定│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
│判│ │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1.12.10 │104.05.2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4所示10罪與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
│ │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
│ │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 │
│ │號之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有期徒刑5月)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共3罪) │ │
├──────┼─────────────┼─────────────┤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①101.08.07、②101.08.09、│101.08.21至翌日(22日) │
│ │③101.08.21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




│年度案號 │、27526號等 │、27526號等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
│事│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5.21 │104.05.21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
│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 │
│判│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5.21 │104.05.2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4所示10罪與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
│ │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
│ │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 │
│ │號之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有期徒刑5月)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