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71號
TCHM,105,聲,127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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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63

主 文
周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修賢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 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101.08.21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667、27506號 │第20667、27506號 │第20667、27506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實│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審│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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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決│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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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 │
│ │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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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