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70號
TCHM,105,聲,127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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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 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 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 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受刑人陳立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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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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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8.01、 │101.08.07、 │101.08.21- │
│ │101.08.03(2次) │101.08.09 │101.08.22 │
│ │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 │ │ │
│ │101.08.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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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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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事│案 號│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實│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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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判│案 號│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決│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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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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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 │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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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