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欽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朝欽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郭 朝欽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受刑人郭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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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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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偽造文書 │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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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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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3.04.27 │ 103.0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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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案號│14571、14837、19336 │14571、14837、19336 │ │
│ │、21597、21706、2401│、21597、21706、2401│ │
│ │1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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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實│ │ 第823號 │ 第823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4.10.21 │ 104.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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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 104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決│ │ 第823號 │ 第4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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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4.10.21 │ 105.02.25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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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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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 第17065號 │ 第42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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