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
民國105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良瑞(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不 服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 由書則另具狀補陳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亦適用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許良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 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抗告人前揭 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054ng/mL、25056 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成分之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具有絕對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 有偽陽性之相當程度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乙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 than M.等人於西元2002年之文獻指出,以5名測試者於 4週 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 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 4日)內之 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並未檢附任何抗告理由,而其於 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陳稱曾於採尿前一 日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 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述:口服甲基 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 ﹪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 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 0940002104號函釋甚明。則抗告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揭感 冒藥水之情事,惟其所採尿液既經專業鑑定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 諸前揭說明,自可排除因服用感冒藥水緣故導致尿液中呈現 上開毒品反應之可能性。況依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該尿液 檢體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54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為25056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閾值500ng/mL ,足以認定抗告人至警局接受採尿當時,其所排放之尿液確 實殘留甚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自無可能係不 慎吸入或誤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或溶液。 準此以言,抗告人徒託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無所據,顯非可採。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提起 本件抗告,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