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64號
TCHM,105,抗,46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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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家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7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雖非一偶發性之犯罪,但亦不足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及自我 約束能力不足;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實 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 象產生,且本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 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可參照:(1)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合 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 299號裁定,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經抗告後,臺灣高等 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3)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5號販賣毒品(累犯)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 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 。比較上述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所酌減之比例,及考量犯罪 類型有其質與量,不得以販賣毒品罪即認係罪大惡極、頑冥 不化而無法給予寬刑,且連續犯廢除後,在現行法上採一罪 一罰,顯有壟斷受刑人重新之契機,是原裁定有行輕法重,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嫌。綜上,抗告人深知自身犯行 及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懇請給予抗 告人自新之機會,從寬量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 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



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 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 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0年。而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1月;就附表編 號2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 3之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9月;就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9月;就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其宣 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70年 10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74年3月,經1次定應執行刑及4次 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1年 5月,而原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274年3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 和21年5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74年3月)以下,足認原審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 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 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 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 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 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 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 前述。抗告人所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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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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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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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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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1.14 │103.11.10回溯96小時 │104.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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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477號 │第100號 │第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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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07.31 │104.07.24 │104.08.25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07.31 │104.08.11 │104.09.15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791號 │4555號 │5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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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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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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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年(5次) │ │
│ │ │有期徒刑7年10月(17次 │ │
│ │ │) │ │
│ │ │有期徒刑7年8月(6次) │ │
│ │ │有期徒刑4年(11次) │ │
│ │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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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5.31 │103.07.05至103.12.26 │ │
│ │ │(共4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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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第1033號 │846、910號 │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562 │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9.09 │105.01.11 │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09.30 │105.04.30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5470號 │284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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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