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27號
TCHM,105,抗,42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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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4號
                   105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孟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
2714、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孟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為逃亡、滅證之虞。此 與前二款至少需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㈡按量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 ㈢被告於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亦無所謂逃亡之虞 。㈣被告雖有觸法之行為,然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一時偏 差觸犯法網,但被告於警詢筆錄,至今已判決完畢,始終完 全配合檢調偵辦,全因母親及大哥一再鼓勵被告做錯事不可 恥,重要的是勇於認錯,來爭取交保的機會,以盡孝道陪伴 母親開刀治療,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 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 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 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 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 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 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郭孟翊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 杓、夾鏈袋、針頭、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郭孟 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郭孟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 行羈押。嗣於105年4月6日、105年6月6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 2月在案。原審法院並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0次,原審法院已於105 年6月14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因犯重罪受重 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已 就本案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衡諸社會常情,被訴重罪 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 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確保 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 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復觀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 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 ,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郭孟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列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 告抗告意旨所持聲請具保之理由,均非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押之事由,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抗告狀內表示若其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懇祈准被告 之妻蘇水娥以二十萬元具保,能夠略盡孝道云云,顯係就同 案被告即其妻蘇水娥之羈押決定案件,表示其個人之意見, 非本案之抗告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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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