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09號
TCHM,105,抗,40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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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恒杰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 年度
聲字第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恒杰(下稱被告)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林恒杰早知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苟非被 告有心,何庸於苦心經營大陸內地之旅行社、日常百貨及種 水果等事業均已有成之際,寧可捨下,透過被告之母親蔡○ 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表明被告投案 之決心,足證被告確實是在安頓好大陸一切事業及家庭後, 有心及決心面對及接受相關法律訴訟之檢驗。詎原裁定就此 有利被告之事實,竟不加置論,徒以「…被告於91年8月17 日出境迄至105年5月13日入境之期間,均未住居於我國境內 ,在大陸地區有穩定之事業及收入…」等臆測之詞,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被告係自動及有心,千里迢迢返國接受司法審判,實無逃亡 之必要,抑或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原裁定不符合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羈押之必要性及比 例原則,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及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於臺灣又無固定住居 所,有逃亡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 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 號卷第29至30頁、第31頁) 。
㈡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並有共犯翁慶煌之偵查及調查中供述、 證人蔡○蘭林柏任周明道、王秋月、葉珮媛賴奇星黃嘉宏曾軍張智綱余明男黃瓊珠鄧郁樺高美玉 、方系育、周香吟等人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蘭之臺中市健行路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證人林柏任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鋐 運貿易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 號)交易明細表、出口報單、證人王秋月之合庫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灣口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總請款單、證人曾軍之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智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證人余明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瓊珠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證人鄧郁 樺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 、證人高美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證人方系育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香吟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款 憑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印章、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文件資料、無摺存款單(即104 年保管字 第1931號所扣押之物品)、證人蔡○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 、證人林柏任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凍結交易後所留存之款項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被告僅爭 執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 億元以上(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40 號卷第54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曾有遭通緝之另案及本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



第140號卷第20頁至 20頁反面),原裁定就此業已詳述理由 (見原裁定書第2 頁)。被告之抗告意旨雖稱其係自動返國 投案卻無法交保,指摘原審裁定有誤云云,然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就是否繼續羈押,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且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長年住居大陸地區, 國內無住居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於 91年8 月17日出境迄至105 年5 月31日入境之期間,均未住 居於我國境內,在大陸地區有穩定之事業及收入,均經被告 自承在案,此經本院檢閱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 號 案卷確認無訛,自難期待被告確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 行,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 告意旨所指顯不足採。
㈣復衡酌本案原審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 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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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