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47號
TCHM,105,抗,147,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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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3月21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 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 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另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 ,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為抗告,另經原審 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駁回抗告 之裁定,向本院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聲請人之抗 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經核本院上開裁定 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提起抗告之 情形,且查抗告人之刑事再抗告狀遲於105年7月19日始送達 本院,亦已逾法定得提起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 5年3月21日駁回抗告裁定既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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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