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中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張中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10 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先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 近之某便利商店內,與宋嘉哲、姚志傑一起飲用啤酒(張中 昱在此處飲用啤酒約600cc),後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宋嘉哲、姚志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之「享溫馨K TV」內,再與宋嘉哲、姚志傑等人一起飲用啤酒(張中昱 在此處再飲用啤酒約600cc),至同日下午3時40分 結束,張中昱已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其在 客觀上能預見其於飲用酒類至上開情形後駕車上路,若稍有 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安全,致人重傷 之結果,張中昱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 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搭載宋嘉哲、姚志 傑要去找朋友,其後並駕車違規沿臺中市臺灣大道BRT專 用道,由博館東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嗣至同日下午4時5 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
酒力而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降低,即冒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青青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朱彥竹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進,亦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遭張中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青 青、朱彥竹均人、車倒地。吳青青因而受有膝挫傷、股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朱彥竹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 髓症候群之傷害,並因上開脊髓損傷致四肢近乎完全癱瘓, 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雖可行走但步履不穩、緩慢僵硬、平 衡功能不良、無法跳躍、耐力不佳、雙手可活動但無法持重 物或精細動作,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張中昱於肇事後 ,竟未下車察看,並對吳青青、朱彥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因恐被警查獲酒駕,即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二、嗣至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張中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路○○○巷○號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故障,張中昱與姚志傑下車推車行進時,不慎撞擊許泉 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毀損部分,檢察官另 簽分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張中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前開車禍之肇事逃逸車輛 ,並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對張中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再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對其施以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其在「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 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 」等三個項目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吳青青、朱彥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本案卷附之前開二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7 3至75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 隊警員所製作;另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見警卷第38頁),則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以上均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中昱(以下簡稱
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以言詞或書面主 張上開文書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 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上開文書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書 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本案前開二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 2-1頁、第46至69頁、第76至84頁),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之攝錄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錄)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照相及攝(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現場拍攝及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錄)影機、相機拍攝 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上係告訴人吳青青部分,見警卷第85、86頁)、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上係告訴人朱彥竹部分,見警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 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 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 、偵、審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所為之自白部分,其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有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 ,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在警、偵、審所為之陳述內容,被告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並無以上開非法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亦得採為證據。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 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 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開所述之證據能力認 定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雖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但業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日有到庭,亦已當場表示無意見,嗣在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 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面陳述方式對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開 證據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據亦應認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依其上 訴理由狀所記載,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就告訴人吳青青受 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遽以變更起訴法條,認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法院對於案件 中之重要環節及細微處,均應仔細推敲審酌,否則難免失之 毫釐,差以千里,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之事 實,有顯然的差異,足以導致法律適用之錯誤及科刑之不當 ,伊難以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在案發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係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或是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另經本院認定如下列(二)之所示外 ,被告對於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吳青青(偵卷第23 至25、61、80頁)、朱彥竹(偵卷第20至22、 75、76頁)、證人姚志傑(警卷第18至21頁、偵 卷第62頁)、宋嘉哲(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 5、76頁)於警詢、偵訊時,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黃耀賢 (偵卷第26至30頁)、賴弘凱(偵卷第32至36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鄭宇強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至6頁)、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警卷第33至35頁) 、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警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大道 及英才路口部分共計57張(警卷第39至42-1、4 6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大道及英才路 口部分1紙(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灣大道及英才路口部分各1紙(警卷第44、 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益路155巷部分1 紙(警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益路155巷部分各1紙(警卷第74、75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公益路15
5巷部分共計18幀(警卷第76至84頁)、吳青青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警卷第85、86頁)、朱彥竹之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 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87頁及本院卷 第94頁)、車牌號碼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表1紙(警卷第9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1紙(警卷第95頁)、員警黃建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紙(偵卷第18頁)、員警林宜立、黃一玹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黃耀賢指認紀錄表(偵卷 第31頁)、賴弘凱指認紀錄表(偵卷第37頁)、肇事 車輛照片1張(偵卷第38頁)、報案紀錄單6紙(偵卷第 39至45頁)、張中昱逃逸路線圖1紙(偵卷第46頁 )、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47至57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042284 號函1紙(偵卷第66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4年8月8日傳真本院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99頁)附 卷為證。是本案除被告在案發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重傷,係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或是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乙節之外,其餘部分,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就本案被告在案發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係 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或是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乙節 部分,被告雖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具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乙節,坦承不諱。惟本案被告係於104年1月25日 晚上6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此情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0頁)。本案檢 察官於起訴書雖然指述: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之代謝率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所得為每小時每公升為0.0628毫克,乃據以 倒推計算被告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駕駛 自小客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8 4毫克;惟檢察官並未提供上開實驗研究之任何書面資料 以供法院審酌認定。且被告係於該日下午4時55分許駕 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如自當日晚上6時48分往前回溯, 其於該日下午4時55分許駕車肇事,至晚上6時48分
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間相距亦為113分鐘,而非3小 時。嗣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該所已於1 05年6月24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31370 號函向本院覆稱:依Steven B‧Karch所撰 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一書 中所述,根據Widmark所提出酒精之代謝理論,發 現空胃喝酒後平均約一小時(範圍為30-90分鐘), 血液酒精的濃度會達最高峰,接著血液中酒精濃度會以每 小時約10-20mg/dl線性方式遞減(血液中酒精 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等情(見本院卷第 71頁)。如以上開代謝率倒推計算,被告於104年1 月25日晚上6時48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3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mg/d l),往前回溯至該日下午4時55分即往前推算113 分鐘,如以每小時10mg/dl之代謝率計算,其在該 日下午4時5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2毫 克【計算方式:26+(113/60x10)=44 .83。換算至呼氣酒精濃度:44.83/2000x 10=0.22】,另如以每小時20mg/dl之代謝 率計算,其在該日下午4時5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 公升0.31毫克【計算方式:26+(113/60x 20)=63.66。換算至呼氣酒精濃度:63.66 /2000x10=0.31】。亦即被告於該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車肇事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在每公升0 .22毫克至每公升0.31毫克之間。雖無法確認必在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為19歲之青年,身體代謝功能至為健全,其於10 4年1月25日晚上8時45分接受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時,已在駕車肇事之後歷經3小時又50分鐘,詎 在「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 一個圓」等三個項目,其檢測結果均仍為「不合格」(見 警卷第38頁),復審酌其在警、偵訊中均自承駕車肇事 之前共飲用啤酒約1200cc,及在偵查中供述:「( 喝完酒到發生事故時,你的精神是否有受影響?)我飆車 都不會怕,我喝酒上去加上放音樂,開車就直接衝」(見 偵卷第10頁反面)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在該日下午4時 5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時,應確實具
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察官認係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部 分因有上開疑義,不為本院所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此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大道及英才路口 部分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已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駕車,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闖 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吳青青因而 受傷、被害人朱彥竹因而受重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 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 重傷之直接原因,二者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 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朱彥竹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因上開脊髓 損傷致四肢近乎完全癱瘓,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雖可行走 但步履不穩、緩慢僵硬、平衡功能不良、無法跳躍、耐力不 佳、雙手可活動但無法持重物或精細動作,而達重大難治之 重傷程度,此部分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87頁及本院卷第94頁)以及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04 2284號函1紙(偵卷第66頁)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8月8日傳真本院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稽,被害人朱彥竹已達重傷程度,應堪認定。而一 般人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皆已顯著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於飲用酒類至 上開情形後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 危及他人之身體安全,遭致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 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詎因其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重傷
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 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 並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致朱彥竹受重傷,被告自應就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詎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朱彥竹重傷之加重 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無駕駛執照及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闖越紅燈 並又違規行駛BRT專用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朱彥竹受重 傷,及同使被害人吳青青受有前開傷害,詎其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仍然逃逸,其後係至104年1月25日晚上6 時17分許,才因事實欄所記載之原因,在臺中市○○路○ ○○巷○號附近被警查獲,並又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被 警對其施以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之本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在上訴理由狀固 以書面辯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之事實,有顯 然的差異,足以導致法律適用之錯誤及科刑之不當等情。惟 除被告在案發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係具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或是 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之外,被告並未具體指陳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其餘事實,何者與實際之事實有顯然的差異。且經本院審 理結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經查亦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書面辯解,自不足採信。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本案被告張中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並未考取、領有合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警卷第95頁) 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 害人吳青青受傷,此部分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辯稱 :伊就告訴人吳青青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朱彥竹受重傷部分),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吳青 青受傷部分),以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朱彥竹受重 傷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另認被告就吳青青受傷部 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吳青青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 ,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 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 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 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 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 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 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按諸前揭說明 ,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再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為理由加重其 刑,此部分法律見解,亦不為本院所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致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重傷, 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 重傷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 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 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吳青青、朱彥竹2人犯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一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因而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等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本案被告就其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朱彥竹受重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 而致人重傷罪。原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重傷部分,係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理由,即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罪,尚有未合。且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朱彥竹受重傷 及致被害人吳青青受有前開傷害部分,係同在無駕駛執照且 又闖越紅燈並又違規沿臺灣大道BRT專用道駕車行駛之情 形下所犯,此部分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被告犯罪後亦未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失之過 輕。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固無 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再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為理 由加重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失之過輕,則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在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且闖越紅燈並又違規沿臺灣大道BRT專用道駕車 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節 均屬重大,且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吳青青受傷、朱彥竹受重傷 ,所生危害非輕,詎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吳青青、朱彥竹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至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原 審判決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肇事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 逸之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吳青青、朱彥竹之安危所生危害程 度,以及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吳青青、朱彥竹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等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