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宮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 止,在臺中市安和路之友人住家,飲用白蘭地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富路交岔 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孫之 遨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779-FY號自用小客車及張琦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H6-8063號自用小客車,致孫之遨受有臀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宮於肇事後,明知撞 擊力道非輕,將致對方因此受有傷害,應能預見受有一定程 度之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對施予救 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因害怕其酒後駕車之 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警方獲報,循線查獲黃明宮並將之送林新醫院醫治,經林 新醫院抽血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287.0MG/DL(即0.28 70G/DL,逾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後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 為1.36MG /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明 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 審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宮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之遨、張琦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 第4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 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理由三、論罪科刑㈢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等語,但主文諭知之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二者之義務勞務的時數不符。是原審判決 書所宣示之主文,顯與所載之理由矛盾,有違法之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 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見)。原審判決書主文 所諭知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00小時,但理由欄之三 、論罪科刑㈢部分卻載明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者之義務勞務時數不相同,是主文 與理由有所矛盾;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另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 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 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審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 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僅記載1次,別無其他有關原審審 酌義務勞務時數的考量因素,且遍查全卷亦無可資認定原審 就義務勞務時數有明確的裁量,故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之 「120小時」是否顯係誤寫,無法判斷,且原審迄今尚未裁 定更正;故難認係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96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資為憑,詎不知悔改,仍於本次飲酒後執意駕車 ,並於肇事後逃逸,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70%,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僅考慮自身往來之方便,卻 漠視一般大眾用路之安全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更因此由後追撞證人孫之遨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及證人張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肇事後未曾思及傷 者傷勢竟立即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 以求償的風險,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證人孫之遨雖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傷勢尚輕,而肇事後被告已與證人孫 之遨、張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及衡酌被告 須扶養家中配偶、三個子女、母親,另被告兄長為肢體障礙 人士亦須被告扶養,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生活情況,再審酌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從事電子產品維 修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原審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刑罰 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原審所定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酒醉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