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774號
TCHM,105,交上易,77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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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3 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適行駛在其左前方內線車道、由林繼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導致林繼盛所駕駛之該 車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林繼盛並因此受有臉部、左前臂及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漢宗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鐘士傑當場承認為發生車禍之車主,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繼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 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漢宗固承認其於103年5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與告訴人林繼盛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該 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 在中線車道,之前會變換車道是因剛上交流道要切入中線車 道,本件可能是告訴人要變換車道時沒注意到伊的車輛才發 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同 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告訴人因車禍之 發生而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繼盛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2 頁反面)及目擊證人劉嘉圃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 第2、3、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7至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他字 卷第13至14頁反面、18至2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 速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照片(見



原審卷第43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然查,目擊證人劉嘉圃於警詢 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距離被告車輛約有5台車 距離,伊大約從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左右,看見被告的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車輛要往外側超車,超車後又變 換至中線車道,後來沒多久就看見告訴人的車輛撞擊內側護 欄,被告的車輛則橫向往外側開,伊只看見被告的車輛一直 超車前進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明確。依證人劉嘉圃上開 證述,被告之車輛乃於行駛中一直變換車道超車,是被告辯 稱伊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云云,非無疑問。參以告訴人於警 察詢問時指稱:伊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不知道為何車輛右 後車輪就被撞,後來伊的車輛又再撞到內側護欄,伊當時並 沒有要變換至中線車道,都是一直行駛在內線車道,伊的車 輛第1次被撞擊的位置是在車輛右後車輪、右後車身等語( 見他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指稱:伊當時是行駛在最內 側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伊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前,伊係直 行行駛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那一刻,伊並沒有正在換車道 或準備要換車道,伊的車輛被撞擊的位置是在右後輪,伊的 車輛受損的位置有右後車尾、右後車身及左前車頭,是因為 被告車輛撞擊伊車輛的右後方,導致伊車輛的右後車尾及右 後車身受損,左前車頭受損是因為伊被被告車輛撞到後,又 去撞到中間的護欄…被告應該是行駛在伊右後方…伊對伊所 駕駛的那輛車很熟悉,也不是第一次開車,除了被告車輛外 ,伊當天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至11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 車道,並無變換或準備變換車道之情況;況被告於警察詢問 時亦陳稱:伊並沒有看到有車輛跨線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既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若 告訴人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外側車道,被告應可 立即察知,然被告陳稱當時並無車輛跨線行駛於中線車道, 是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可能係要變換車道云云,應非可採 。
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鐘士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伊是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 他字卷第18頁之現場照片)這些白色的物體應該是告訴人車 輛的車體碎片,且從照片上來看,這些白色車體碎片都是散 落在內側車道,…以本案來說,如果告訴人的車輛係要向右 變換至中線車道或是外側車道,以力學原理來看,告訴人的



車輛在與被告車輛撞擊後,會往外側車道偏的機率比較大, 而且如雙方車輛之第1個撞擊點位置所示,即告訴人的車輛 為右方車尾,被告之車輛則係左前車頭,若告訴人之車輛當 時是要變換車道,其車輛最有可能是往外,並為順時鐘的旋 轉,…依照伊的判斷,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可能是因為在變換 車道過程中,不慎擦撞告訴人的車輛…伊任職國道公路警察 局處理車禍案件之相關經驗有4年多,國道的車禍通常是以 後車撞前車,或變換車道所造成的事故居多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甚詳。證人鐘士傑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 並有多年處理國道車禍之相關經驗,其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 ,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其本於自身專業及經歷所為之客觀、 中立判斷,而為可信。
⒋又從本案雙方車輛之最初撞擊位置點而言,並參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乃記載告訴人之車輛最初撞擊位置係 在右後車尾(身)處,被告之車輛則係在左前車頭;另卷附 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8、19頁)亦可看出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處有明顯凹痕,該車車頭於撞擊 中間護欄後,左前車頭處毀損嚴重,而被告之車輛則係於左 前車頭有因撞擊而凹陷之情況,可以證明係被告車輛左前車 頭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再者,以雙方車輛於撞擊後 之車輛偏移方向而言,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見他字卷第7、18頁)可以看出,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 碰撞後,係往左撞到內側車道之分隔島護欄,故造成該車輛 左前車頭亦損壞,而被告之車輛則係偏移至外側路肩,並撞 擊外側護欄;輔以證人鐘士傑之前開證述,以力學角度觀之 ,告訴人之車輛如在碰撞前有變換車道之情況,其車輛應該 會往外側車道偏移之機率較大,甚至可能有順時鐘方向旋轉 之情況,然本案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係直接撞擊內 側車道之分隔島護欄,並無車輛往右方車道偏移、甚或順時 鐘方向旋轉之狀況。復以,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 18頁)並參酌證人鐘士傑上開證詞,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後之 車體碎片係集中散落在內線車道,並無散落在中線或外側車 道之情形,亦可證明告訴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被撞擊。是 以,依雙方車輛之最初撞擊位置、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偏移方 向及車體碎片散落位置等客觀證據觀之,本案顯然係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在上述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於行進過程中變 換車道超車,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所駕 駛而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要可認定。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並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3 頁),被告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 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 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 通事故雖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 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肇事情況不明」而決議「不予鑑 定」;另經原審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亦「 不予鑑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 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4年11月2日中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66頁),是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昭然。此外,本案依據證人劉嘉圃及鐘士傑之證詞 、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客觀情狀或本案之鑑定、覆議結果,均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有何違反交通 法規之處而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稱:可能是告訴人 有變換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無法明確 指出告訴人有何違規情事,是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肇事原因,一併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鐘士 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車禍之一方且接受調查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 、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其明知於國道 高速公路上行駛,必有相當之車速,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可能導致較為嚴重之後果,更應小心謹慎駕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無從認定被告心中有誠摯悔意;兼衡 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亦表示無意見,及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為新臺幣3、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並未自承為肇事人,另證人鐘士傑及上開鑑定意 見均未認定其為肇事人,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按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係自首,徒 以其筆錄未記載自首字樣,該警局之移送書復記載『經本分 局查明報辦』,而謂其無自首之事實,自嫌速斷。」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即承辦警員鐘士傑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制式表格中,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鐘士傑前往處理時確有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車禍之車主,且不逃避調查裁判, 原審並據此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予減輕其刑,且未認 定被告有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此並無矛盾或對被告不利之處 ,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至於證人鐘士傑及上開鑑定



意見均未認定被告為肇事人,惟本案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證人鐘士傑依憑其專業,對 本件車禍所為之分析意見,亦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其雖 未直言被告有肇事責任,惟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未認定被告有過失,惟亦未認 定被告無過失,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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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