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766號
TCHM,105,交上易,76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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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在南投縣○○鎮 ○○路00號之1 「熱帶嶼KTV 」內慶生飲酒,因被告同居女 友羅靜雯及其未滿足歲之稚子欲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東 西,遂先行駕駛被告母親田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仁愛路與中正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東西, 欲離開時,於門口遇上少年高○等人將其留置,羅靜雯遂打 電話向被告求救,被告因擔心羅靜雯及其稚子安危,但因已 有飲酒考量駕車安全恐觸犯法令,遂請並無飲酒之友人潘宏 政駕駛其車搭載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殊不知高○等人早 有埋伏,於被告下車時,即遭高○安排之人持棍棒從被告後 方往頭部重擊,被告原欲逃命跑往座車,惟被告並無鑰匙無 法開啟車門,又再度被高○等人拖行至馬路中央毆打,被告 因頭部屢遭重擊因而失去意識,而後發生之事被告並不知情 。直至早晨6 、7 點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醒來,經友人轉述始 知被告遭友人潘宏政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後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假釋將因本案遭撤銷,然被告當 時已無意識且無車鑰匙不知如何駕駛該車,又被告當時生命 已遭受威脅情況危急致使發生該件事故,南投縣縣議員廖志 誠先生住居於被告事發地點鄰近,並知悉當日被告遭人毆打 以致事故送醫之事,復陪同被告至埔里交通隊到案說明製作 警詢筆錄,為此,爰請求傳喚證人羅靜雯潘宏政,並適用 刑法第24條、第59條等相關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刑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1 「熱帶嶼KTV 」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全家超商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靜雯羅靜雯之子 離去;行駛至同鎮仁愛路301 號前,其因不勝酒力,失控自 撞路樹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639,始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同案被告潘宏政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證人田麗 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對話譯文2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各3 份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其遭人毆打後,意識不清, 不知發生何事,且屬緊急避難,復情堪憫恕,請求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中正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確有與人發生吵 架,並遭人毆打一事,雖據證人潘宏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偵卷第25頁),並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第3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又雖係證人潘宏政將被告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潘宏政一致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5頁),惟被告遭證人潘宏政推上車後,係被告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因被告與 其女友羅靜雯在車內吵架,被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據 證人羅靜雯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38頁、第40頁),且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方向盤上經警採集之血跡,經檢驗結果,與被告DNA 型號 相符一節,有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車禍後經 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9,亦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22頁), 參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我知道我有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屬無疑 。
⒊再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即與羅靜雯一同逃逸至安琪拉按摩 店躲藏一節,已據證人潘宏政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0頁),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第52頁),另被



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復有與其女 友羅靜雯吵架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意識清楚,否則當無與女友羅靜 雯吵架,並於駕車發生車禍後,與女友羅靜雯一同逃逸至安 琪拉按摩店躲藏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辯稱其遭人毆打後意識 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緊急避難行 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 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在全家便利商店遭人毆 打,惟被告得選擇請求他人報警、徒步至鄰近之他人住處躲 藏,或委由未飲酒之女友羅靜雯、友人潘宏政駕車搭載被告 離去,已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被告駕車離去,非被告保 護自己及女友生命、身體安全而侵害公共法益之必要或最後 手段條件,被告理應注意及此,惟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車離去,其 行為顯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肇事,使自己及其 搭載之女友羅靜雯羅靜雯之稚子受傷,且經警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9,顯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 恕得以減刑之情形。
⒍又被告雖係遭人毆打,然此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二事, 執此仍無法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免責事由,是被告請求 傳訊證人羅靜雯潘宏政,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屬 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事後翻異其供否認犯行之辯解,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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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